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14479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7649617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1289号4号房401室。
法定代表人:顾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首创青旅置业(昆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6903162G,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昆开路99号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亮,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辉,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首创青旅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青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23日、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苏州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张美琴(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亮、沈忠辉(参加第一、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71162.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00元(以欠付工程款4071162.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市场价利率,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承建的案涉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拥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关于合同书面约定的固定总价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合同外的增减项工程的价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撤回增减项工程价款的主张,仅主张合同内的未付价款本金3083537.13元,同时撤回第1项诉讼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及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将位于锦溪江浦路两侧的建设开发项目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幼儿园、门卫及室外后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面积4398.85平方米,合同价为固定总价9237291元。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经洽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的锦溪幼儿园泵房及驳岸工程也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包干价3000000元,前述两项工程合同总价为1223729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保修期满付清余款。2018年9月21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并由建设方即本案原告组织了五方竣工验收,同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经原告多次上门催促,2020年4月22日由被告委托的苏州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书面《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实际总价为13224916.55元,其中工程洽商变更增加987625.55元。截止本案诉讼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153753.87元,尚有4071162.68元工程款至今逾期未付,给原告以及工地工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为此特向贵院提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首创青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双方总合同工程款是12237291元,但是原告所称的工程洽商变更的增加部分987625.55元不认可,经被告核算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已付款,现被告未付款金额为3083537.1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完成以后,被告应付工程款百分之五十,以后剩余百分之五十是每年支付百分之十,截止起诉时,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因此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被告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此原告提出的主张工程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告付工程款之前,原告应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商务谈判记录表、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汇总表及变更洽商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变更洽商签证文件、首创开票及收据明细、案涉工程洽商签证确认材料一套(不含设计变更部分)。被告提供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5日,原告鑫**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首创青旅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幼儿园、门卫及室外后配套工程、(桩基、土建、钢雨棚、安装、幕墙、智能化、消防、太阳能、景观、市政后配套、雨水、污水、道路等工程项目。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5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9237291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专用合同条款14.4.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1、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承包人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承包人需依法向发包人重新开具发票,并向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2、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及时向发包人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承包人开具发票不及时给发包人造成无法及时认证、抵扣发票等情形的,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3、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材料品目、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相一致。因发票票面信息有误导致发票不能抵扣税款或者被认定为虚开的,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4、承包人不按照发包人提供的纳税人基础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视为严重违约,造成发包人损失应予以全额赔偿,如造成涉税纠纷导致发包人聘请专业税务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协调处理产生的费用悉数由承包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7月,原被告又签订《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幼儿园门卫及室外后配套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范围: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幼儿园新增泵房、驳岸等工程合同。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1日,工期96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为准。协议价款:本协议价款为300万元,本协议价款为总价包干。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8年9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固定总价金额为1223729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153753.87元,尚有3083537.13元未付。截至至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款金额为122372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关于工程的增减项部分,双方同意自行协商沟通,如协商不成,可就该部分工程款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及配套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即1223729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153753.87元,尚有3083537.13元未付。合同约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已经被告开具了价款金额为12237291元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8353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首创青旅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353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7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45170元,由原告负担10474元,由被告负担34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