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8092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8092号
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迎春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陈玲,女,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农商行)与被告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艺公司、***、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2020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以128万元为基数按年率7.3625%计算;罚息:自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4375%计算);2、苏州农商行有权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陈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环艺公司、陈玲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环艺公司与吴江农商行下属铜罗支行(以下简称铜罗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铜罗支行借款128万元。2018年8月16日,铜罗支行向环艺公司发放借款款128万元,还款期限至2019年8月15日,年利率6.7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后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展期合同,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10日,并将贷款利率调整为7.3625%。2016年8月5日,***与铜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为环艺公司在铜罗支行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主债权范围为128万元。2017年12月8日,***与铜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为环艺公司在铜罗支行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主债权范围为55万元。2017年12月8日,陈玲提供《个人配偶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意***的抵押行为,并对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环艺公司未按期归还利息,***、陈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苏州农商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环艺公司、***、陈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环艺公司(借款人)与铜罗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608822]第(06121)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6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由铜罗支行向环艺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8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由***(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以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1020160822第06121号。借款利率以放款时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正常借款利率的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确认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借款人向贷款人约定的送达地址作为法院、仲裁机关邮寄有关通知、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因无人签收或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法律文书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2016年8月5日,铜罗支行(抵押权人)、环艺公司(债务人)、***(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608822)第061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
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28万元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当抵押权人不依约履行债务(包括因抵押权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动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迎春路269号的不动产,该不动产经抵押权人核实无误作为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附件。2016年8月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002116号,原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00095号,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为***,担保最高债权的数额为128万元。
2017年12月8日,铜罗支行(抵押权人)、环艺公司(债务人)、***(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712822)第0706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
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5万元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当抵押权人不依约履行债务(包括因抵押权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动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迎春路269号的不动产,该不动产经抵押权人核实无误作为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附件。2017年12月27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2017)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043013号,原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00095号,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为***,担保最高债权的数额为55万元,附记顺位抵押。
2017年5月18日,***、陈玲作为保证人向铜罗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人***、陈玲自愿为环艺公司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在铜罗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28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17年12月8日,陈玲向铜罗支行出具《个人配偶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本人陈玲是位于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迎春路269号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的配偶,本人配偶***根据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D10201712822070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上述不动产抵押予吴江农商行。本人作为配偶现不可撤销的书面同意此抵押行为,本人已充分审阅以上抵押合同并对合同条款全部予以接受。对抵押合同对应借款本人将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不动产证号为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00095号。
2018年8月16日,铜罗支行向环艺公司发放贷款128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6.74250%。
2019年8月9日,环艺公司(借款人)、***(担保人)、铜罗支行(贷款人)共同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将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贷款128万元展期至2020年8月10日,年利率调整为7.3625%。主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贷款发放后,环艺公司付清了截止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无还款。
苏州农商行起诉后,本院按环艺公司在贷款合同中预留的文书送达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信件于2020年7月17日被退回。
另查明,吴江农商行2019年3月15日更名为苏州农商行。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个人配偶同意抵押意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抵押清单、贷款凭证及苏州农商行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铜罗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环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铜罗支行系吴江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现吴江农商行已更名为苏州农商行,故原告苏州农商行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相关的权利。原告苏州农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环艺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28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相关材料于2020年7月17日被退回,故2020年7月17日为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农商行与被告***就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被告环艺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就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自愿为被告环艺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视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玲在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后,又自愿为被告环艺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了《个人配偶同意抵押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告陈玲对编号为D10201712822070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是2017年12月8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发生的借款,而涉案借款于2019年8月9日办理了展期,展期至2020年8月10日,仍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的责任承担期间内,《个人配偶同意抵押意见书》并未对《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的上述内容进行改变,故被告陈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按《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环艺公司、***、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环艺公司、***、陈玲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以1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625%计算)、罚息(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4375%计算);
二、若被告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就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002116号;苏(2017)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043013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分别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608822)第06121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7112822)第07066号】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陈玲对被告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28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8)
如果被告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60元,由被告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玲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2)。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潘景信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曜
书 记 员 汤跃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