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27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
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迎春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
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仙南村。
法定代表人徐学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国强。
被告陈玲。
被告徐学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朱国强、陈玲、徐学武、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被告朱国强(同时作为被告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学武(同时作为被告百花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环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环艺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百花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朱国强、陈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环艺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徐学武系被告百花漾公司独资股东,应对该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因被告环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环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3798.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1日欠息18151.88元);2、被告环艺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59元;3、被告朱国强、陈玲、徐学武、百花漾公司对被告环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环艺公司、朱国强辩称:对环艺公司结欠的本金数额和朱国强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息数额不清楚;现无还款能力,律师费数额希望原告能减少;
被告百花漾公司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债务人结欠的本息数额不清楚。
被告徐学武辩称:同意对被告百花漾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环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171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环艺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加419bp(1bp=0.01%)确定即执行年利率为8.74%,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百花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编号为32100120150129455的《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农行吴江分行在编号为320101201500171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2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4月2日,朱国强、陈玲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5000168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债务人环艺公司在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在农行吴江分行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数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0月14日,农行吴江分行向环艺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7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3日。贷款发放后,环艺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但在贷款到期日未还本金。贷款到期后,环艺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6201.22元,于2016年10月15日支付罚息728.33元,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罚息8712.90元,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罚息1万元,另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罚息15001.88元。因借款人未能足额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百花漾公司系1999年5月26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股东为徐学武。2017年2月13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05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百花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庭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环艺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因借款人已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全部利息,故原告不应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利率予以支持,因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另支付部分罚息,故应在结欠的罚息数额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强、陈玲、百花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环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花漾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徐学武作为公司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百花漾公司向原告负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993798.78元并支付相应欠息(以本金1993798.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11%计息,并应扣除34443.11元)。
二、被告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0059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3)
三、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朱国强、陈玲对被告苏州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600万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徐学武对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赵丽仙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