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4239号
原告:许昌豫盛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许继配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
法定代表人:胡明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李彩丽。
原告许昌豫盛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豫盛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梅、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豫盛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的货款15610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1578.49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07684.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6A001号产品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陆仟壹佰零伍元伍角伍分(¥206105.55元),原告按时供货开票,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24日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壹佰零伍元伍角伍分(¥156105.55元)。截至2022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壹佰零伍元伍角伍分(¥156105.55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迟迟未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成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6A001号《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欧式箱变一台,合同金额为206105.55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付清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货款的5%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06105.55元。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豫盛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拖欠货款156105.5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206105.55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9年5月15日;以应付未付货款186105.5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应付未付货款186105.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2020年5月10日;以应付未付货款156105.5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豫盛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105.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610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9年5月15日;以186105.5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186105.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2020年5月10日;以156105.5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昌豫盛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7.63元,由原告许昌豫盛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6.63元,由***成电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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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曾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