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002民初2176号
原告:许昌豫盛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87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许昌豫盛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原告许昌豫盛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许昌豫盛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许昌豫盛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闫 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