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6442号
原告:广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广东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韩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西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西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200元及逾期利息21174.64元(利息以人民币163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暂算至2022年3月18日为21174.64元,并要求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永磁调速装置”售与被告,合同总价款为408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44800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将案涉装置交付指定项目地点且安装、调试完毕,确认案涉装置运作正常后,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现场签订《永磁调速设备调试验收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后支付30%合同款,即122400元,货到现场一年后付清质保金10%,即408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设备,给被告造成设备改造费损失148000元,原告应承担148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且2021年1月27日原告已就此事进行过确认。原告的本次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电子邮箱截图、律师函、快递单及运单详情、电子邮件截图、肇庆热电工传(2018)124号、西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传真、广州XX有限公司传真、被告与原告就设备缺陷问题协商的往来电子邮件、除盐水泵质保金谈判会议纪要、关于广东肇庆高要电厂永磁项目货款支付的申请、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技术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10月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台永磁调速装置,货款金额408000元(含包装、运杂费、17%的增值税),合同载明:“第二条质量标准、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2.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乙方对所供货物负有保证质量合格之义务,如因乙方所供货物存在外观或内在质量瑕疵,甲方有权要求换货或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质保期: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以哪个先到为准……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为电汇,发货前付60%,出水验收合格后付30%,留质保金10%,货到现场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1.若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甲方遭受损失或承担责任的,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全部损失,并视乙方违约……3.安装及调试期间,有技术问题,乙方协助解决。质保期内乙方对其出售的产品无条件的承担免费维修义务……附件:技术要求9.工作噪音:不大于70Db……”。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44800元,2018年6月25日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案涉机器使用方广东大唐国际肇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对设备进行噪音测量,并邀请原告**公司员工到场见证,其中两台设备的噪音最小值分别为91.9dB、96.4dB。后原、被告就噪音超标事项进行多次沟通。
另查明,经被告创源公司与机器使用方广东大唐国际肇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被告创源公司承担设备改造费用148000元,并在被告质保金中扣除。
再查明,原告**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创源公司出具《关于广东肇庆高要电厂永磁项目货款支付的申请》,载明:“我方与贵司在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我司于2018年6月25日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于2018年3月28日已收60%调试验收款244800元,尚有40%(163200元)的余款未收到。贵司扣除货款148000元,该问题不是我司责任,但我们也只能接受,我司同意贵公司的处理办法,请贵公司支付余款15200元。广州XX有限公司,2021年1月27日”。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永磁调速装置,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应向被告供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供应的案涉设备噪音超标,致被告被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方扣除148000元质保金。根据原、被告《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若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甲方遭受损失或承担责任的,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全部损失,并视乙方违约”,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关
于
广东肇庆高要电厂永磁项目货款支付的申请》,其同意被告扣除货款148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200元。该申请系原告对被告就案涉设备噪音问题处理意见的认可,并确定被告应付的剩余款项为15200元,该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金额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根据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创源公司出具《关于广东肇庆高要电厂永磁项目货款支付的申请》,其同意被告扣除货款148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200元。后被告未付款。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以15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超出该部分金额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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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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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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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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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00元;
二、被告西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7.50元,减半收取199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93.7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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