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

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新疆巨华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206执1747号
申请执行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双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7852044834。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巨华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17层D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422096204。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鹏,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姜玲,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张健,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常悦,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张斌,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玲、**、张斌、常悦、张健、新疆巨华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2民终2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7347807.49元及违约金5106589.007元(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31日,从2017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货款7347807.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计),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0703元及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1.5元及公告费,执行费79969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常悦名下有银行存款12793.69元,本院已扣划并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新疆巨华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新AL××××、新AL××××、新AL××××、新AL××××、新AL××××、新AL××××、新AL××××、新AL××××的猎豹牌汽车八辆;被执行人张健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新AW××××的尼桑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常悦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新AL××××的傲虎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鹏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新AL××××的尼桑牌汽车一辆,本院均已查封,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尚有抵押登记,本院暂未能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做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消费。现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12569411元及有关利息未实现,执行费尚有67175.31元未交纳。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焕斌
审判员  韦彰生
审判员  蒋炳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