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

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7191号 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第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国际企业大道2期53栋。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双拥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第三人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085.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欲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机型:CLG922E,机号:LGC922EZCKC113831),机价693758元。因被告资金不足,故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设备,首付租金138751.60元向原告支付,剩余555006.40元办理融资租赁。2020年7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中恒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中恒公司签订一份《融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挖掘机出卖给第三人中恒公司,第三人中恒公司再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租赁物首期租金138751.60元,剩余款项555006.40元加上利息50973.52元共计605979.92元分8个月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每隔3个月支付租金71467.92元。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造成第三人中恒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原告垫付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代垫款,并愿意按垫付额每日万分之十五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时间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止于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款之日。被告违约的,原告可拖回设备,设备拖回后,被告应在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债务,逾期原告即委托评估机构对机械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变卖机械,用变卖所得款项偿还被告所欠债务。变卖得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被告对剩余债务仍有清偿的义务,且被告需赔偿原告因催索所遭受的损失,包括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费、律师费等。被告提机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2021年9月委托第三人柳州**公司向第三人中恒公司支付回购款519895.64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将设备拖回,产生拖车费490元,并委托广西***资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设备于拖回时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41300元。原告仍有79085.64元的损失。另,原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第三人中恒公司、第三人柳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第三人中恒公司、第三人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第三人中恒公司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编号:PZLGM-104-200714)。同日,第三人中恒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PZLGR-104-200714)。两份合同约定第三人中恒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辆(型号:CLG922E,机号:LGC922EZCKC113831)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总额744731.52元;期初租金138751.60元;剩余租金605979.92元分8期支付,从2020年9月起至2022年6月止,每隔3个月15日前支付75747.49元;承租人不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出租人有权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日计收逾期违约金。 2019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知悉并确认甲方对其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偿付租金向第三人中恒公司提供了无限期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回购保证,并清楚该保证担保及回购保证为乙方获得与第三人中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文件的前提条件;乙方应严格履行与第三人中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按照付款时间、金额将每期应付款存入约定账户;乙方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第三人中恒公司要求甲方承担担保垫款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垫付租金或回购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甲方垫付或回购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偿付代垫款和回购款,并按垫款或回购款数额日万分之十五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该违约金的时间自原告垫款和回购之日,止于乙方向甲方偿还代垫款和回购款之日;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除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融资租赁期间,乙方须对本合同项下标的物办理保险,委托甲方对本协议项下标的物投保,保险费用14337.67元,由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时预交,甲方代收;乙方不按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等约定的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通过远程控制使机械停止工作,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协议项下的标的物拖回扣押,乙方应在15日内向甲方偿还债务,逾期甲方有权委托评估机构对本合同项下标的物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变卖机械,用变卖得款偿还乙方所欠债务,或按评估价直接抵偿乙方所欠债务,变卖得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乙方对剩余债务仍有清偿的义务。 第三人中恒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柳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销售“**”产品的经销商,乙方的经销商向甲方推荐客户,甲方向该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向经销商购买“**挖掘机”产品以促进乙方的销售,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利用对经销商和“**”产品的管理优势协助甲方对融租租赁业务的风险进行控制,以提高甲方对租赁资产的管理能力;乙方应确保其推荐的经销商不出现拒不承担连带保证的情形,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义务;如乙方指定的经销商不同意为承租人未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以与乙方签署协议的方式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无条件接受,转让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未付租金(本金及利息)、未到期本金、(未到期)本金余额利息、到期未付违约金、留购价款。 另查明,2020年1月1日,被告接收设备并使用。因被告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第三人柳州**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第三人中恒公司履行回购责任,代被告向第三人中恒公司支付租金及回购款519895.64元。第三人中恒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确认书》,对此予以确认。2021年12月22日,第三人柳州**公司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载明:截至2021年12月22日,原告已向第三人柳州**公司支付完设备(机型:CLG922E,机号:LGC922EZCKC113831)所有款项519895.64元(含代回购款),自2021年12月22日起该台设备的所有权转为原告所有。 2021年5月31日,原告将案涉挖掘机拖回,支出拖车费490元。原告委托广西***资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于2021年5月31日的剩余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41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案涉设备已经二次出售,出售价格为456438元。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按时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向第三人中恒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代垫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第三人中恒公司与第三人柳州**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柳州**公司应对其推荐经销商所推荐的客户在经销商不承诺连带保证责任时,承担回购责任。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导致第三人柳州**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代被告向第三人中恒公司支付回购款519895.64元。第三人中恒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出具《所有权转移确认书》。之后,原告向第三人柳州**公司支付回购款,取得案涉担保回购款的追偿权,第三人柳州**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予以证实。且根据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代垫后亦有权向被告追偿。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本协议项下标的物拖回扣押,原告将本合同项下标的物拖回扣押后,被告应在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债务,逾期原告有权委托评估机构对机械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变卖机械,用变卖得款偿还被告所欠债务,或者按评估价用机械直接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变卖得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用机械不能抵偿被告所欠债务的,被告对剩余债务仍有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实为回购款及必要费用与设备拖回时价值之间的差额,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案涉设备已经二次出售,出售价格为456438元。二次出售价格高于评估价格,有利于被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拖回设备支出拖车费490元,该费用系必要支出费用,应从设备价格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3947.64元(519895.64元+490元-45643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且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失63947.6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2元,由被告***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