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4980号
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1号6栋3单元十九层1906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南沙城投大厦1002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双拥路。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越秀公司)、第三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柳工公司)、第三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柳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112770.70元及违约金10151.87元(违约金以112770.7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LPR的4倍计算,从2021年9月9日起暂算至2022年4月10日为10151.87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欲向原告购买柳工挖掘机一台(机型:CLG956EHD,机号:CLG956EHHLE089096),机价22961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无法一次性付清货款,于是向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2021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合同(回租)》以及一份《融租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购买设备,融资本金为2060290.53元,融资期限为45个月,从2021年4月15日至2025年1月15日,每期租金本息为56385.48元。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因原告为被告提供无期限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回购担保为被告获得与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文件的前提,若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造成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原告垫付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代垫款,并愿意按垫付额每日1‰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止于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款之日,且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格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21年9月9日为被告垫付租金112770.70元。截止2022年4月10日,产生违约金10151.87元。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辩称,1.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将设备回购给另外的当事人,并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当然的取代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第三人广西柳工公司的权利。2.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柳工公司代付融资租赁租金,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客户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属于合作关系,原告以追偿权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以合作关系起诉,应另案处理。4.律师费是原告单方起诉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6.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支持违约金,则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称,就案涉设备,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逾期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第三人广西柳工公司下属主机厂即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依据《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编号:越合第20190303501号)、《授权委托书》、《融资租赁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说明函》等向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履行了回购责任,被告广州越秀公司已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
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第三人广西柳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第三人广西柳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第三人广西柳工公司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及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代垫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凭证的原件,金额与原告制作的转款客户清单相互印证,原告还提交了所有权转移证明,证实原告已支付完案涉设备的款项(含代回购款),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亦认可收到案涉设备的回购款,案涉设备已发生所有权转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客户回单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设备于2021年9月9日向第三人越秀公司支付代垫款,故被告提交客户回单凭证中2021年9月9日前的转账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除了案涉设备,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还向原告购买其他3台设备,被告提交的2021年9月9日之后的转账均备注挖掘机月供款,而非偿还代垫款,原告提交的4台设备的《购买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作协议书》、《付款协议书》、《展期协议》以及4台设备的款项支付详情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客户回单凭证均非支付本案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4月1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作为买方,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一份《购买合同(回租)》(编号:越买第20190303501-LGWJ-009388)。同日,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编号:越租第20190303501-LGWJ-009388)。两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向原告购买柳工挖掘机一辆(机型:CLG956EHD,机号:CLG956EHHLE089096)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总价款2296100元,租赁物租赁本金2060290.53元,年租息表7.98%,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同方向、同幅度调整,自次月1日起生效;租赁期前3个月不支付本息,其余各期租金仍按月等额本息后付单利计算;租赁期限45个月,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每月支付56385.35元,2025年1月15日支付56385.48元;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租人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逾期第一日起算,计至出租人全额收到应付款项之日止。
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编号:SYLG2021N0093),主要约定:鉴于原告对被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偿付租金向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提供了无限期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回购保证,被告并清楚该保证担保或回购保证为被告获得与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文件的前提条件;被告应严格履行与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按照付款时间、金额将每期应付款存入约定账户;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垫款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垫付租金或回购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原告垫付或回购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代垫款和回购款,并按垫款或回购款数额日万分之十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该违约金的时间自原告垫款和回购之日,止于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款和回购款之日;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除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广西柳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编号:越合第20190303501),主要约定:乙方将向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乙方下属公司(主机厂)在本协议项下开展具体融资租赁业务,乙方下属子公司将向甲方出具业务确认函、***等书面函件,相关函件均纳入本协议项下,其余相关业务主体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等一系列协议;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自承租人逾期第一日起,乙方或主机厂应依据本协议约定及甲方的通知要求,无条件就承租人的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向甲方承担代为清偿责任;承租人连续逾期支付租金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主机厂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乙方或主机厂应按照甲方发出的《权益购买通知书》要求,无条件回购权益购买标的,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权益购买价款。第三人广西柳工公司作为委托人向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第三人广西柳工公司与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已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作;第三人广西柳工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受委托人,代理委托人向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出具《业务确认函》,《业务确认函》所确认的融资租赁业务均纳入上述合作协议管理约束范畴。
另查明,2021年4月15日,被告接收设备并使用。因被告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支付案涉设备的回购款112770.70元,备注柳工代付越秀融资款。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确认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付讫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及回购款,合同项下设备所有权转移至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2022年6月20日,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载明:截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已向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支付完案涉设备所有款项2172340.74元(含代回购款),自2022年6月20日起该台设备的所有权转为原告所有。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按时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向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代垫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与第三人广西柳工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广西柳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下属公司(主机厂)在本协议项下开展具体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第三人广西柳工公司或其下属主机厂承担代为清偿责任或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第三人广西柳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代理其向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出具《业务确认函》,纳入《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管理约束范畴。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导致原告代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代被告向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支付回购款。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之后,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确认原告向其支付回购款,取得案涉担保回购款的追偿权,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予以证实。且根据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代垫后亦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追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前已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代垫款,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第三人广州越秀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垫款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垫付租金或回购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原告垫付或回购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代垫款和回购款,并按垫款或回购款数额日万分之十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该违约金的时间自原告垫款和回购之日,止于被告立明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垫款和回购款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LPR的四倍计算,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利于被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违约金自原告垫款和回购之日起算,因第三人柳州柳工公司出具的《所有权转移证明》显示截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已向我司支付万该设备的代回购款,故违约金从2022年6月21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且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南***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垫款112770.70元;
2、被告广西南***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尚欠代垫款为基数,从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广西南***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40元,保全费1155元,合计3995元,由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广西南***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