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双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现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23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柳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甘010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柳州柳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甘01民终1167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20)甘0105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现柳州柳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柳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案涉房产为**和王**的夫妻共同财产。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王**、***共同共有是错误的。案涉房屋为**、王**共同出资购买,应当认定为**和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已审理**:案涉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购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以**及家庭成员有权对家庭事务经协商一致后作出处理,依据产权证登记的内容,该房屋共同共有人为王*****二人,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购房时为了故意逃避债务而将房屋登记在王**、***名下,且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诉求中要求确认案涉房产系**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更无法证明其所占比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婚姻法》第17条及现《民法典》第1062条都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认定而不是需要上诉人去举证证明。
二、一审法院认为“**、王**以赠与形式为***购买住房,但因***未成年,不能单独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故将王**登记为房屋共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前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以及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王**出资购买房屋的时间2009年8月,房尾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而**作为甘肃柳工和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务保证人的时间为2011年1月。据此,显然不能排除**为逃避担保责任而虚构“**以赠与形式代***出资”的事实,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未成年人不能单独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以赠与形式为***购买住房,但因***未成年,不能单独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故将王**登记为房屋共有人”的事实存在是错误的,何况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
三、本案房屋产权登记不是对赠与行为的确认,一审法院混淆房屋购买登记的产权归属与房屋赠与变更登记产权归属的关系。在本案中,涉案房屋实质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权属登记仅是对该购买行为的登记,并非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赠与关系之下的产权变更登记。该购买登记行为不具有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未能就赠与行为举证证明。而且,上诉人认为法律整体的逻辑体系是一致的、价值取向是统一的,法律不可能一方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实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又认定夫共同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夫妻一方名下为赠与行为的变更登记。反过来说,在无相关证据证明情况下,被上诉人仅根据房屋购买登记主张赠与关系是不成立的。综上,涉案房屋购买时间是2009年8月l2日及取得产权证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均在**与王**的婚姻存续期间,具体购房及办证事宜不影响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性质,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事实后依法裁判,支持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与王**的共有财产,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购买时,答辩人就与王**协商,涉案房屋是王**与***的财产,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及购买事宜均在答辩人承诺作为债务保证人之前,答辩人没有逃避债务。3、被答辩人称房屋产权登记不是对赠与行为的确认,与事实不符。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从家庭习惯讲,与不需要签订赠与协议,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对赠与行为没有举证证明,不符合家庭生活的一般事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涉案房屋是王**与***共有财产。请求驳回上诉。
王**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与**的共有财产,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购买时,答辩人就与**协商,涉案房屋是王**与***的财产,与**无关。2、被答辩人称房屋产权登记不是对赠与行为的确认,与事实不符。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从家庭习惯讲,与不需要签订赠与协议,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对赠与行为没有举证证明,不符合家庭生活的一般事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涉案房屋是王**与***共有财产。请求驳回上诉。
***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涉案房屋是答辩人父母的共有财产,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购买时,答辩人父母就协商,涉案房屋是王**与***的财产,与**无关。2、被答辩人称房屋产权登记不是对赠与行为的确认,与事实不符。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从家庭习惯讲,与不需要签订赠与协议,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对赠与行为没有举证证明,不符合家庭生活的一般事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涉案房屋是王**与***共有财产。请求驳回上诉。
柳州柳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王**、***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的不动产为被告**与被告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比例为50%,总价值约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于199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3月23日生育一子***。2009年8月12日,王**、***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正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购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庭院第12幢1**1202号房屋,总价1011933元。合同签订当日,**从其银行卡中向出卖人支付房款800000元,王**从自己银行卡中向出卖人支付房款152451元。当天还向开发商交付了30000元买房定金,其后**与王**又继续支付房款至房款全部付清。2013年6月15日,该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为兰州市安宁区,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建筑面积为150.36㎡。
2008年3月4日,甘肃柳工和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9月3日,工商登记变更,股东变更为**、***、***。2010年12月29日,工商登记再次变更,股东变更为**、**。2011年7月7日,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甘肃和源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和源公司)。
2011年1月1日,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柳工公司)作为甲方(制造商),甘肃和源公司作为乙方(代理商),**、**作为丙方(担保方),协商签订了《柳工代理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作为乙方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终止前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2011年柳工挖掘机产品代理协议》中特别约定:乙方、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对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重大资产进行处置的(包括但不限于赠与、买卖、抵押、质押),应当事先通知甲方。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部门或第三人对上资产进行查封、冻结或者处分的,乙方和丙方也应及时通知甲方。”
2015年3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柳市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甘肃和源公司原为广西柳工公司产品经销商,甘肃和源公司与广西柳工司合作结束前,尚有16058420元挖掘机销售货款未支付,2011年12月31日,广西柳工公司与柳州柳挖公司、甘肃和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西柳工公司将上述16058420元债权转让给柳州柳挖公司。柳州柳挖公司与甘肃和源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就债务的处理形成会议纪要,并于同月签订《资产抵债协议》。柳州柳挖公司与甘肃和源公司就上述债务处理发生争议,引发本案纠纷。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被告甘肃和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柳州柳挖公司付款952000元;……”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柳州柳挖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故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王**夫妻共同财产。
另**:柳州柳挖公司、**、王**在庭审中均认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向其三方告知《二〇一一年柳工代理商担保合同》中的共有人声明条款(自然人股东适用)中声明人签字中的“王**”签字并非王**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09年8月从正和房地产公司购买,买受人为王**、***二人,购房款由**、王**二人支付。在庭审中,**、王**二人均认可以赠与形式为***购买住房,但因***未成年,不能单独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故将王**登记为房屋共有人。该行为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也符合日常家庭生活中的常理,且该行为也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2011年1月1日形成的《柳工代理商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重大资产进行处置的应事先通知广西柳工公司,但此时,房屋买卖及支付房款行为早已于2009年完成,只是产权证滞后办理,不能以此认定**对重大资产进行违约处置。
王**的出资本身系夫妻共同产出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及家庭成员有权对家庭事务经协商一致后作出处理,依据产权证登记内容,该房屋共同共有人为王*****二人,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柳州柳挖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购买房屋时是为了故意逃避债务而将房屋登记至王**、***名下,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诉请中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系案涉房屋系**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更无法证明所占比例。故对柳州柳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柳州柳挖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甘01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机械设备销售公司29%的股权;未发现被执行人甘肃和源柳工机械销售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对已查封财产暂不申请处置”。柳州柳挖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与案外人甘肃和源柳工机械销售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完全清偿。本院认为,在**个人名下尚有股权未被执行的前提下,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柳州柳挖公司的合法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之间,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柳州柳挖公司并非利害关系人,其无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柳州柳挖公司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柳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退还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退还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