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

柳州某某挖掘机有限公司与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初2号 原告: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双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78520448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中建总部国际一期A栋2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8535415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宏伟世界工程机械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5803188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李新强,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新强、***、**、***的共同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5206348Q(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琳,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公司”)因与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湖南路通公司的申请,追加广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路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20)桂02民初2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湖南路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终辖6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被告湖南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挖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湖南路通公司向***挖公司立即偿还挖掘机货款94609760.11元、违约金20214476.03元(暂计至2020年1月6日,后续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日0.03%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114824236.14元;二、判令***、**、李新强、***、***、***对湖南路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挖公司对拍卖变卖湖南融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湖南路通公司返还所有权属于***挖公司的16台挖掘机,价值6956000元;五、判令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 原告***挖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整理为如下:一、判令湖南路通公司向***挖公司立即偿还挖掘机货款93531326.14元、违约金20247290.09元(①2014年度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5%,从销售之日起第36日开始分别计算;②2015年、2016年度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3%,从销售之日起第36日开始分别计算;③2017年度未产生违约金;④2018年度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3%,从三包服务卡起始之日起第36日开始分别计算;⑤2019年度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3%,从开票之日起第36日开始分别计算。以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月6日,后续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按每日0.03%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判令***、**、李新强、***、***、***对湖南路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挖公司对拍卖、变卖湖南融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价款(详见湘房湘潭市他字第2016002603号他项权证所列房产、土地,以及土地证号为潭国用(2015)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在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湖南路通公司赔偿***挖公司因湖南路通公司不能返还属于***挖公司的5台挖掘机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4.6万元;五、判令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六、判令湖南融通公司承担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违约责任,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潭国用(2015)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值对湖南路通公司欠***挖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挖公司进一步明确,其第二项请求中***、**、李新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湖南路通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并且,因***、李新强、***所负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第五项请求的费用为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潭国用(2015)第××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以及第六项同一块土地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违约赔偿主张,均及于前述证号项下全部土地。 原告***挖公司的事实和理由: 一、湖南路通公司是***挖公司在湖南区域的产品经销商,双方签署了《**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对经销的区域、产品的价格、货款的支付、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从2012年至2019年,湖南路通公司持续经营***挖公司挖掘机产品,也欠付相应货款。截止2019年12月31日,湖南路通公司以确认函的形式确认欠付***挖公司货款,经***挖公司催收无果。 二、2019年9月至12月,***挖公司交付湖南路通公司16台样机,此部分样机所有权为***挖公司所有。在本案立案之后诉讼期间,***挖公司已取回其中11台样机,但仍有5台挖掘机样机因湖南路通公司擅自出售给5位终端客户,尚未向***挖公司支付挖掘机货款,故湖南路通公司应承担相应货款责任。又因***挖公司与其中2位终端客户达成一致意见,终端客户同意将2台挖掘机,即机号为:LGC9075EVKC251306、CLG920EZPKE067120,剩余货款共计37.5万元支付至湖南瑞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公司依据实际情况对返还样机款项部分请求进行变更。 三、因***、**、李新强、***、***、***与***挖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六人为湖南路通公司欠付***挖公司的货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故***挖公司在本案中向六人主***。 四、湖南融通公司与***挖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3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湖南融通公司以其不动产对湖南路通公司欠付***挖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湖南路通公司拒不清偿欠款,则湖南融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又因湖南融通公司与***挖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拒绝按约定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湖南融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未办理抵押登记,***挖公司就此所受损失体现为主债权不能被清偿的部分,故此部分损失应由湖南融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路通公司答辩称,***挖公司及广西**公司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止,全面接管湖南路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外以湖南路通公司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对内将湖南路通公司作为“**湖南直营子公司”进行管理,故湖南路通公司仅系***挖公司的“外壳”而已,***挖公司通过以**为首的委派团队坚定的执行***挖公司的意志和销售策略,而其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实际为***挖公司内部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湖南路通公司无关,具体理由如下: 一、湖南路通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成立,是专门从事**机械、配件销售和服务的企业,是**机械产品在湖南的经销商。经过十余年的用心经营,湖南路通公司虽在湖南建立了成熟的营销网络,在湖南省14个地州市设有销售办事处,但由于近年来**机械设备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导致利润下滑、回款周期加长,故湖南路通公司萌生退出市场的念头。因***挖公司需要利用湖南路通公司在湖南的销售平台才能继续占领湖南市场,***挖公司在客观上需要接管湖南路通公司才能达到其目的,故双方就***挖公司接管湖南路通公司的条件、方式、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等事宜,达成接管的合意。 2018年12月1日,***挖公司向湖南路通公司发来《业务联系函》,正式委派**从2018年12月1日起负责湖南路通公司的销售、服务、配件、债权、债务、财务等日常管理工作,执行***挖公司的意志和销售策略。次日,***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派人员**、***挖公司的营销总经理***、***挖公司的信用部部长**、***挖公司湖南办事处经理***,以及***、***等***挖公司相关人员,在湖南路通公司湘潭总部举行接管交接会议,湖南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全体工作人员同时参加会议。**在会上宣布***挖公司全面接管湖南路通公司,包括借用湖南路通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且所有营亏均由***挖公司承担,***不再参与湖南路通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由**全面主持湖南路通公司的工作等等。 此后,**为首的委派团队对湖南路通公司全面践行接管,执行***挖公司的意志和销售策略,体现为:1.人事方面,**于2019年2月27日按照***挖公司的意志公布《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管理人员聘用的通知》,对湖南路通公司的组织架构及人员名单进行了重新调整和任命;2.行政方面,由**主持湖南路通公司的全面工作,并由***挖公司的营销总经理***指导**开展工作;3.财务方面,由***挖公司财务总监***指导湖南路通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由财务会计***指导湖南路通公司财务具体工作并出具财务报表,并且,湖南路通公司和***挖公司的人员对湖南路通公司共管账号、网银U盾等进行了交接;4.销售方面,**对湖南路通公司的主营业务即机械产品的销售具有最终的决定权,由***指导湖南路通公司的销售管理工作,并且,在***挖公司接管期间,其采用“高进低卖”的非常理销售策略,以达到继续占领湖南市场的目的,故该期间几乎以湖南路通公司名义销售的所有机械设备均低于向***挖公司的进价;5.服务配件方面,由***挖公司服务、配件部经理***指导相应工作;6.债权催收方面,***挖公司要求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金融公司)向客户张家界金驰工程有限公司发函,变更收款账户为***挖公司,但相应款项原由湖南路通公司收取;7.其他方面,湖南路通公司其他各项活动均需**最后决定,而**也需向***挖公司请示汇报并经该公司同意后才作出决定。 二、湖南路通公司对***挖公司接管之前的债务,以及接管后的所谓“债务”均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关于接管之前的债务,由于湖南路通公司同意***挖公司进行接管,并将湖南路通公司的库存设备、配件、库存现金、公司车辆、办公资产、应收账款等所有资产移交给***挖公司的前提条件之一,就系***挖公司免去湖南路通公司在***挖公司接管之前所欠所有债务,且**在接管会议及2019年6月的常州会议上也对该事实予以承诺,据此,湖南路通公司不应对接管前的债务向***挖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其次,关于接管之后的所谓“债务”如上所述,应由***挖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挖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返还的5台样机,亦发生在接管期间,与湖南路通公司无关。 据此,湖南路通公司无需承担***挖公司本案诉请的债务, 请求驳回***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答辩称,湖南融通公司只对部分债务承担责任,而***、**、李新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理由如下: 一、湖南融通公司只承担案涉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湖南路通公司的债务。《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此,湖南融通公司对湖南路通公司在2015年9月11日前所欠***挖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而2018年12月1日起,湖南路通公司由***挖公司接管,故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主合同在事实上亦发生了变化,湖南融通公司无需对此后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湖南融通公司仅对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未对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挖公司要求湖南融通公司办理登记手续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双方之间针对土地抵押权的纠纷已经柳州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挖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故湖南融通公司亦无需以其名下全部土地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2014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的约定可知,该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债权确定后履行期限最迟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结合2014年至2016年度《**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中“经销售商付款结算规定”第3条付款期限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的约定,2014年至2016年湖南路通公司最迟一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分别为2015年2月4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2月4日,及上年度的债务从第二年1月1日向后推35日,履行期为第二年的2月4日,因此最后一年度2016年的担保期间为2017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故***、***、李新强关于2014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间已经过,则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亦已经过。 而***挖公司所提交的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篡改的可能,各担保人签订的合同担保期限约定为1年,***挖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发现合同的保证期间对自己不利,故而对合同的页码进行替换,通过肉眼即可发现该合同第1页、第2页与合同第3页、第4页所盖骑缝章具有不完整性,如法庭不能通过肉眼方式进行辨别,则申请对该骑缝章的完整性提出鉴定。即便该骑缝章认定完整,担保人也只对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又由于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债务属于***挖公司与广西**公司接管湖南路通公司期间的债务,由于债务主体发生变化,故***、***、李新强无须承担此期间的担保责任。 据此,案涉2014年至2016年的债务已过担保期限,故***、***、李新强无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2018年至2019年的债务,视2017年度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与否,三人只承担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连带担保责任。 三、**、***、***的责任问题,如前文分析,由于***、***、李新强关于2014年至2016年债务的担保期已超过,作为上述担保人的配偶,同样无需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并未在2017年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故三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广西**公司答辩称,同意***挖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而言: 一、湖南路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广西**公司实际接管该公司,而湖南路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对自身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广西**公司未与湖南路通公司签署任何书面关于接管其债权债务方面的书面协议,相反,从湖南路通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如***在公安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知,其自行****没有单独调动挖掘机的权利,按照湖南路通公司的规定调动及出售挖掘机必须要有该公司**审批后方能调动,由此可知,湖南路通公司仍由其自行经营。 关于各方在询问笔录中就**所宣布内容的**,均系个人**,湖南路通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广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即便湖南路通公司曾召开此次会议,则亦属于双方在收购意向的磋商阶段提出的方案之一,双方并未采纳该方案也未落实到纸面上的协议,所以不存在***挖公司借用湖南路通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以及***挖公司承担湖南路通公司亏损的事实。 关于湖南路通公司举证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对说话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有效识别,且该录音资料获得渠道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湖南路通公司提交邮件的往来内容中,***挖公司、湖南路通公司以及广西**公司并未对债权债务全部由***挖公司、广西**公司全盘接收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在湖南路通公司提交的邮件中,仅有2019年2月20日及23日两封邮件的附件涉及债权债务接收的字眼,但邮件内容为双方意向,最终未有任何人对邮件附件进行确认,此外,在2019年2月27日,湖南路通公司仅仅只是对组织架构和分工图进行**、确认并发布,并无其他内容。以此,以上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自2018年12月之后,湖南路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挖公司接盘。 并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显示湖南路通公司的工商信息,其股东为***、***、李新强,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湖南路通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独立意志且已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因此湖南路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机构应对自身债务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湖南路通公司出卖的对象均是外部客户,这些客户与***挖公司及广西**公司均无关联性,两公司均并非湖南路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故无关联效益的说法。 二、湖南路通公司与***挖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挖公司基于此向湖南路通公司主张货款支付义务,与广西**公司无关。***挖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湖南路通公司负有欠款债务,其理应依约还款。**管理湖南路通公司的业务系经该公司认可,其在湖南路通公司履职期间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均系正常的履职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湖南路通公司承担。而“高买低卖”只是经销商采取的一种正常竞争策略,为了抢占湖南市场,湖南路通公司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挖掘机出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事后获得返点、返利、补贴等,将相应亏损进行弥补,这一政策在其他经销区域亦予以推行,属于正常的销售策略。 据此,***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湖南路通公司认为由***挖公司与广西**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以及《2014年**挖掘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2.《2015年**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以及《2015年**挖掘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3.《2016年**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以及《2016年**挖掘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4.《2017年**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以及《2017年**挖掘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5.《2018年**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以及《2018年**挖掘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6.《2019年**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以及《2019年**挖掘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至证据6拟共同证明:***挖公司与湖南路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经销协议附件或补充协议附件的“样机管理规定”部分,约定了样机的所有权属于***挖公司,如《2019年**挖掘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第11页“样机管理规定”第3.1条内容。 7.《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2月末对账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湖南路通公司拖欠***挖公司货款的事实以及相应金额。 8.2014年度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 9.2017年度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8和证据9拟共同证明:各保证人应对湖南路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10.《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11.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10和证据11拟共同证明:湖南融通公司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12.案涉16台样机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挖公司存放于湖南路通公司的16台样机机型、机号、发货时间、结算价等信息,该明细表为***挖公司自行制作。 13.2019年9月,《**样机月度签收确认表》复印件一份; 14.2019年10月,《**样机月度签收确认表》复印件一份; 15.2019年11月,《**样机月度签收确认表》复印件一份; 16.2019年12月,《**样机月度签收确认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13至证据16拟共同证明:***挖公司的样机已交付并存放在湖南路通公司处,湖南路通公司应予以返还。 17.湖南路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路通公司从2006年成立至今股东为李新强、***、***三人,该公司主要人员包括由***担任监事、***担任执行董事、李新强担任经理,湖南路通公司的控制权一直都在上述人员手中,并且,根据该报告显示,***挖公司和广西**公司均并非湖南路通公司的股东,不具有湖南路通公司的控制权。 18.湖南路通公司《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管理人员分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路通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是该公司的权力机构,**作为湖南路通公司管理部门中的一员,只是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湖南路通公司授权**负责公司部分运营工作,**代表湖南路通公司履行工作职责。 19.2018年产品保修卡复印件一组,拟证明:2018年度湖南路通公司欠***挖公司货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 20.2019年度销售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2019年度湖南路通公司欠***挖公司货款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 21.2020年1月17日《代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民生金融公司根据湖南路通公司的指定,代湖南路通公司向***挖公司支付1078433.97元货款,截至目前,湖南路通公司尚欠***挖公司货款本金为93531326.14元(94609760.11元-1078433.97元=93531326.14元)。 22.2015年11月末、2016年12月末、2017年12月末、2018年12月末湖南路通公司应收确认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挖公司每年都向湖南路通公司主张其债权,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23.湖南路通公司2019年1月至9月《柳州**挖掘机经销商销售折扣确认函》,以及另一经销商即吉林省**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6月至8月的《柳州**挖掘机经销商销售折扣确认函》,以上确认函均分别有两个公司**,拟证明:湖南路通公司为达到***挖公司的销量要求获取返利的目的而出现低于其购买价格销售相关设备的情形。 24.***挖公司于2017年向湖南路通公司销售的其中三台设备相应《设备买卖合同》及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销售发票是湖南路通公司向***挖公司购买相应设备后由***挖公司向湖南路通公司开具的发票,《设备买卖合同》是湖南路通公司向民生金融公司销售前述设备的相应合同,结合发票以及合同拟共同证明:该三台设备湖南路通公司向***挖公司购买的价格均高于其向民生金融公司的销售价格,即属于“高买低卖”的情形,从时间显示,三台设备均系湖南路通公司于2017年销售。 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11月30日,广西**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函》复印件一份; 2.2020年1月18日,广西**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函》复印件一份; 证据1、证据2拟共同证明:(1)2018年11月30日,***挖公司与关联企业即广西**公司向湖南路通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委派**从2018年12月1日起负责湖南路通公司的全部日常管理工作,全盘接手湖南路通公司业务、经营、债权债务等,并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对内以“**湖南直营子公司”名义管理,对外以湖南路通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因此,湖南路通公司在接管后产生的经营收益与负债,均应由***挖公司与广西**公司承担;(2)2020年1月18日,***挖公司、广西**公司与湖南路通公司发生纠纷,二者向湖南路通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终止其指派的**在湖南路通公司的工作。 3.《**湖南直营子公司全体员工讨薪函》复印件以及交接会照片、交接会晚宴照片复印件一组,拟证明:2018年12月2日,***挖公司全面接手湖南路通公司,并在湖南路通公司所有员工的见证下召开了接管会议,**在宴会上阐述了具体接管事项并作出相关承诺。 4.湖南路通公司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包括报案书、被拖走16台挖掘机样机明细表,以及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分别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3日向**、**、**、李新强、***进行询问的笔录,**在询问时表示,接管期间,湖南路通公司的亏损由广西**公司承担,其还向派出所提交了如下材料:2018年11月30日与2020年1月18日的《业务联系函》、《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样机去向表》、2020年3月6日**提供的16台样机列表、广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向湖南路通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经销合作关系的告知函》、湖南路通公司《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管理人员分工的通知》、样机管理规定等。 以上证据1至证据4,拟共同证明: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湖南路通公司已由***挖公司接管。 5.2019年2月20日,**向***发送1封名为“湖南子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人员任命文件(试用期)”的邮件及附件,复印件共5页; 6.2019年2月23日,1封名为“湖南直营子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方案(草本)”的邮件及其附件,复印件共5页,该邮件是**发给***挖公司销售总经理***、***挖公司驻湖南办主任***,以及同时发送给李新强。 7.2019年2月27日,**向**发送1封名为“组织架构发布和任命发布”的邮件及附件,复印件共4页。 证据5至证据7拟共同证明:(1)**受***挖公司委派至湖南路通公司后,***挖公司对湖南路通公司的组织架构及管理人员重新进行了确认,该文件的终稿《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管理人员分工的通知》经***挖公司的***修改审核后由**签发;(2)**负责湖南路通公司的整体运营工作,***受***挖公司的委托负责湖南路通公司信用部管理工作;(3)在证据5、证据6邮件附件文档“说明”部分第1、第2、第3点均记载了***挖公司于2018年12月2日全盘接手湖南路通公司的相关事宜,并在第3点明确“在过渡期内所有员工必须遵守公司管理要求,除了经公司同意可以以**名义进行宣传、业务开展等工作外,其他一些事宜任何人不能以**名义进行”。 8.民生金融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授权委托书》及《民生融资租赁回款账户变更告知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挖公司要求民生金融公司向客户张家界金驰工程有限公司发函,将收款账户变更为***挖公司的账户,该款原本由湖南路通公司收取。 9.2019年4月16日的《共管账号网银U盾交接表》、2019年11月28日的《财务部工作交接表》及《共管账户网银U盾交接表》、2020年5月26日的《银行网银U盾交接表》,拟证明:在前述日期,湖南路通公司与***挖公司工作人员对湖南路通公司的共管账号及网银U盾等进行交接,**及***挖公司的***参与交接。 10.2019年9月27日,关于1封名为“债权移交工作”的邮件,复印件,该邮件系湖南路通公司的信用部副部长***发给***,并抄送给***、**、**,拟证明:湖南路通公司人员通知***挖公司及湖南路通公司相关人员,根据双方2019年9月9日的会议纪要,在2019年9月29日对信用部债权工作进行交接,交接时间节点为2018年12月。 11.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0月17日***与***邮件往来,复印件共2页,拟证明:***挖公司的***多次要求湖南路通公司财务人员提供有关湖南路通公司账户余额、资金计划、对账单等财务信息。 证据8至证据11拟共同证明:***挖公司接管湖南路通公司后,湖南路通公司的财务工作全部由***挖公司财务人员全面接管。 12.《2017年湖南路通公司财务摘取10台挖掘机进价、销售价、发票及利润表》及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组。 13.《2018年湖南路通公司财务摘取10台挖掘机进价、销售价、发票及利润表》及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组。 14.《2019年***挖公司接管湖南路通公司期间经营销售挖掘机进行高买低卖情况一览表》2张及相应进价、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组,此部分为摘取2019年度40台挖掘机的相关购买及销售,就价格进行对比。 证据12至证据14拟共同证明:(1)在***挖公司接管湖南路通公司之前,2017年、2018年湖南路通公司的销售价格高于采购价格,但***挖公司接管后,湖南路通公司的销售价格低于采购价格;(2)在***挖公司接管湖南路通公司后,经营策略由追求利润变更为追求市场占有率。 15.《**团队成员名单及分工》列表1张,以及“**湖南直营子公司”2019年3月16日在湘潭召开的“**系列产品2019年川籍展销会”传销照片5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挖公司接管湖南路通公司后,由列表中人员对湖南路通公司进行全面管理,湖南路通公司性质变为“**湖南直营子公司”。 16.2019年4月22日,关于1封名为“湖南路通未开发票处理的沟通完成情况”的邮件复印件,该邮件由***发给***、**、**、***,并抄送给***、李新强、**等,拟证明:***挖公司信用部经理***在邮件中就对外开具发票事宜,将湖南路通公司的业务以2018年11月30日前、后予以区分,且提及“业务全部转移到新公司”。 17.2019年3月26日,关于“关于组织召开‘2019年第一季度直营公司经营分析会议’的通知”的往来邮件,复印件。 18.2019年4月25日,关于“**直营子公司月报数据”邮件及附件,复印件共2页。 证据17、证据18均为**发出邮件,在邮件中其称自己为“我是湖南直营子公司的**,”或提及“湖南路通”为“直营子公司”、 19.2019年4月26日,关于1封名为“**湖南直营子公司《关于申请WOC防火墙设备故障返厂检测维修的报告》”的邮件及附件,复印件共2页,拟证明:就湖南路通公司的设备故障问题,湖南路通公司以“**湖南直营子公司”名义向***挖公司申领返厂检测维修,该申请报告由**签字。 20.2019年4月28日,名为“关于湖南路通销售失败债权机转二次销售的申请”的回复邮件,复印件共1页,邮件往来双方为***及***,邮件抄送至**、**等人,拟证明:***挖公司***就湖南路通公司三台设备转二次销售问题向***挖公司***请示。 21.2019年4月29日,关于“湖南直营公司4月第四周周报”邮件往来及附件,复印件共3页,拟证明:湖南路通公司作为***挖公司的“**湖南直营子公司”每周需要向***挖公司全面汇报工作并由***挖公司进行审阅,由***挖公司的***就各项工作进行指示。 22.2019年6月27日,“关于召开2019年半年度工作总结会议的通知”复印件共1页,拟证明:湖南路通公司以“**湖南直营子公司”的名义发布通知。 23.2019年9月3日至9月6日关于“湖南路通信用管理部会议纪要(9月3日)”的往来邮件2页及附件1页,复印件共3页,邮件发送、接收以及抄送人员包括***、**、***、**、**等,拟证明:***挖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指定湖南路通公司关于民生金融公司高逾期客户处理方案,并请示***挖公司***。 证据15至证据23拟共同证明:在***挖公司接管湖南路通公司后,湖南路通公司已成为***挖公司的“**湖南直营子公司”,湖南路通公司各项活动均需向***挖公司请示、汇报,并经过***挖公司的同意。 24.《销售合同意向》复印件22份; 25.《湖南路通销售产品发货申请单》复印件一组; 26.《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离职审批表》及通知等复印件6份; 27.湖南路通公司财务部费用报销凭证复印件一组; 28.湖南路通公司付款凭证10份复印件一组; 证据24至证据28拟共同证明:***挖公司接管湖南路通公司后,湖南路通公司的销售合同最终价格、发货申请单、离职员工的审批、每一笔业务的报销、对外付款,均由**签字后方能确认或支付,其代表***挖公司对湖南路通公司的销售、财务、债权、债务等各项事务进行管理。 29.2019年6月9日,**、***、**、**、***、**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12月1日,湖南路通公司被接管后,无论是之前的债权债务还是之后的全部债务都由柳挖公司承担。 广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 2.湖南路通公司《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管理人员分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证据1、证据2,与***挖公司所提交相同证据17、证据18的证明目的一致。 经本院组织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挖公司提交的证据 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质证认为:1.对证据1至证据5,首先,就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挖公司及广西**公司接管湖南路通公司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与湖南路通公司进行沟通,同意免除湖南路通公司2014年至2018年的债务;其次,证据1至证据5项下“样机管理规定”中对“样机”有专门定义,而经销协议或补充协议附件中均包含有“经销商付款结算规定”,该付款结算规定第3.2条至第3.4条对每一年经销的样机都规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每一年双方主合同债权届满之日即为付款期限规定之日。2.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签订在广西**公司及***挖公司接手湖南路通公司之后,***挖公司系利用湖南路通公司的公章与自己发生关联交易,从2019年经销协议第3页可看出,经销时间是空白的,且没有经销任务、销售总金额、也没有挖掘机整机销量台数,合同最后一页更没有有效截止期,此外,在补充协议中,仅第一页有双方**其余部分均没有**确认,由此可看出该年度的合同从形式到内容极不严谨,相比其余年份经销协议签署行为而言十分草率。3.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对账确认函**签字人为**,而**为***挖公司与广西**公司的员工,是其私自借用湖南路通公司公章**后发给***挖公司,湖南路通公司对此不知情。4.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合同约定2014年度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经销协议付款结算规定可知最迟有35天的付款期,则2016年的担保时间最晚不超过2017年2月4日,故2014年度项下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5.首先,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2017年与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对比可看出,2017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湖南路通公司的**,骑缝处***挖公司盖的骑缝章可看出不完整,包括“柳州**”的“柳”字部分缺失等,并且,2017年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有在最后第5页当事人签字页中有当事人签字,其余均无当事人签字,而“共有人声明条款”部分均无担保人的配偶签字;其次,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实际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但担保人均未在合同骑缝处进行相关签字,据当事人反映,***挖公司之后也未将合同原件寄回给担保人等,因此担保人认为***挖公司将整个协议第1页进行了篡改,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一方要求对该合同骑缝章的完整性进行鉴定。6.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故2015年9月11日之前的债权与湖南融通公司无关,而2018年12月1日之后因***挖公司与广西**公司接管了湖南路通公司,因债务主体发生变更,湖南融通公司对之后的债务亦不再进行担保。7.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8.证据12为***挖公司自行制作,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16台样机中有11台全部由***挖公司自行拉回,湖南路通公司对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剩余5台样机属***挖公司接管湖南路通公司之后自行卖出,此部分与湖南路通公司无关。9.对证据13至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部分均发生在案涉接管事宜发生后,湖南路通公司并不知情,相应行为属于***挖公司与广西**公司的内部交易。10.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权不一定由工商登记股东或管理人员实际控制,可由前述登记之外的人控制。11.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系***授意**对湖南路通公司进行改组,最后定稿经***三次修改后形成,体现的是***挖公司及广西**公司的意志。12.对证据19、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13.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挖公司全部接手路通公司的债权债务。14.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根据双方在2020年初达成的调解意向,***挖公司应当免除湖南路通公司的债权。15.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此部分证据显示所有销售折扣确认函均发生在广西**公司与***挖公司接管湖南路通公司之后,且均是**签字并借用湖南路通公司公章**确认,但是,根据此前双方的真实交易习惯,开票金额系已折算好返利并予以扣减后的最终价格。16.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通常的销售策略中一年中有三、四台设备低于进价销售很正常,但在***挖公司与广西**公司接管路湖南通公司期间,有超过90%以上的设备低于进价对外销售,是极为不正常的。 广西**公司对***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表示,***挖公司与湖南路通公司之间形成已买卖关系,湖南路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双方前述关系与广西**公司无关。 (二)关于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提交的证据 ***挖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挖公司全盘接手湖南路通公司的业务,更不能证明***挖公司和广西**公司对湖南路通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及湖南路通公司在2019年所产生的经营收益和负债均应由广西**公司和***挖公司承担,两份联系函是广西**公司应湖南路通公司的要求,委派**协助湖南路通公司进行销售、服务、配件、债权等日常管理,与***挖公司无关,事实上,湖南路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策机构仍为其股东会,其控制权仍由***、李新强、***三位股东掌握,**仅是根据湖南路通公司的内部工作安排执行该公司股东会决策,履行湖南路通公司赋予的职责,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湖南路通公司承担,湖南路通公司因广西**公司指派**协助其管理就要求广西**公司和***挖公司承担其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具体质证意见认为:(1)该证据所涉16台挖掘机实际为***挖公司提供给湖南路通公司的样机,根据双方签订的2019年“样机管理规定”第3.1条的规定,样机所有权归***挖公司所有,***挖公司当然有权取回或调拨前述16台挖掘机样机。(2)公安机关对所涉事件了解情况后并未对湖南路通公司的报案予以立案侦查,相反从该组材料反映由李新强代表湖南路通公司盘点设备并代表湖南路通公司报案的情况,足以证明湖南路通公司由李新强等股东管理及控制,湖南路通公司主张***挖公司和广西**公司接手该公司并实际经营的观点,显然与湖南路通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相悖。(3)关于**、***、李新强、**在询问笔录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相应证明目的亦有异议,此部分询问笔录并非公安机关调查后形成的书证,仅是当事人**或证人证言。首先,***、李新强作为湖南路通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二人在笔录中的**应属于代表湖南路通公司作为当事人而进行的**,并非本案诉讼证据;**虽非湖南路通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但其作为该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与湖南路通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询问,***挖公司不认可**的**。其次,关于**的询问笔录,**已明确表示其为广西**公司的营销总监,其至湖南路通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系基于广西**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函》及湖南路通公司的经营安排,则不能证实**是受***挖公司的指派;并且,**在笔录中的表述为“路通公司以前欠**的债权债务由柳挖公司负责催收”,不能曲解为湖南路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挖公司催收;更为重要的是,无论**在询问笔录中作出何种意思表示,其均未获得***挖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挖公司。4.对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从该组证据显示邮件往来的内容来看,均是关于沟通协商《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管理人员聘任的通知》的内容,且2019年2月27日最后一次邮件沟通的附件即证据7,已将证据5、证据6附件中的第四点“说明”的全部内容删除,显然各方并未就前述“说明”的内容协商一致。5.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体现的是终端客户与民生金融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协议,债权人是民生金融公司,债务人是终端客户,湖南路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挖公司催收的是民生金融公司的债权而非湖南路通公司的债权。6.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相关财务以及网银U盾的交接只是湖南路通公司为了提高广西**公司对其收购的股价,邀请广西**公司对该公司的财务进行了解,并非对其财务进行管理,更非系对财务权进行实际把控,交接表中除了**、***是广西**公司的人员外,其余人员均非广西**公司或***挖公司的人员。7.对证据10和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该组证据载明内容看,均是邮件各方对共管账户等财务工作的沟通,不能证明***挖公司财务人员全面接管湖南路通公司财务工作。8.对证据12至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湖南路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缺乏发票有效必备要素,***挖公司对此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而“高买低卖”只是经销商采取的正常竞争策略,湖南路通公司为抢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挖掘机卖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达到销量要求后获得***挖公司的返点与返利,这一政策在其他经销区域也推行。9.对证据15至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证据15的名单为湖南路通公司自行单方制作,并且,实际上并不存在“**湖南直营子公司”这个法人主体,广西**公司仅是有意向收购湖南路通公司,以成立新的子公司,但最终两公司未能就收购事宜协商一致,收购以失败告终。10.对证据24至证据2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是的湖南路通公司的内部文件,***挖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销售合同意向》等文件的签字仅是其根据湖南路通公司的内部工作安排履行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内部流程审批工作职责,从湖南路通公司提供的大部分材料显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均需李新强签字同意,足以说明湖南路通公司仍由其股东实际经营控制,湖南路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随时可取消**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因此并不存在***挖公司对湖南路通公司人事权财务权进行实际控制管理。11.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录音中无法辨认说话人的身份,湖南路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证据中说话人的身份,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湖南路通公司被***挖公司接管,其债权债务由***挖公司承担。 广西**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挖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观点:1.对证据1、证据2,广西**公司向委派**至湖南路通公司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不能由此证明湖南路通公司2019年生产经营收益和负债应由***挖公司及广西**公司承担,两公司并未与湖南路通公司签署任何关于承担该公司2019年度所有经营、收益与负债的协议。2.对于湖南路通公司提交证据中提及的“**湖南直营子公司”并不存在,证据6邮件及附件中虽记载“广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从2018.12.2起全盘接手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业务”,但前述邮件并未**,且广西**公司与湖南路通公司之间仅是有收购意向,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落实到纸面上的接管协议,湖南路通公司宣传由***挖公司及广西**公司对湖南路通公司2018年12月2日之后的债权、债务全盘接手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证据6至证据7经邮件往来显示最后形成的《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管理人员聘任的通知》并未确认湖南路通公司的债务由广西**公司承担。3.对证据10、证据11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证据10中发件人***是湖南路通公司的员工,收件人***系湖南路通公司的债权人,该邮件内容与本案以及广西**公司均无关,证据11中***与***两人的邮件往来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广西**公司提交的证据 因广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挖公司提交的证据17、 证据18一致,***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一致。 经各方进行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挖公司及广西**公司提交的证据 1.***挖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2014年至2019年度的产品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挖公司均已出示原件与之核对,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虽表示对2019年的合同提出异议,但各方对落款处湖南路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该公司**印文均予以认可,则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故一并对前述2014年至2019年产品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十二份合同予以认定。2.对证据7即《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2月末对账确认函》,以及证据13至证据16即2019年9月至12月**样机月度签收确认表,均系仅有**代表湖南路通公司签名确认并加盖湖南路通公司**,由于***挖公司出具了原件,且各方对确认函、确认表中湖南路通公司的**印文均未持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本身为真实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挖公司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对此在下文详细分析。3.对证据8、证据10以及证据11,因***挖公司出具了原件与之核对,各方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对证据9,***、***、李新强对三人在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均予以认可,***挖公司亦出具了原件与之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对该份合同骑缝处所加盖“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完整性提出的异议,以及李新强明确提出其认为该年度合同第1页原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并称该页已被替换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本院问及为何***、**、***未在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处签名时,李新强本人在庭审时解释称,系由于发现合同书写担保的是三年度的债权而非原协商一年期的债权,故三位共有人不同意继续在该合同“共有人声明”处签字,则李新强前述解释观点与其抗辩主张***、***及自己所签订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仅为担保一年期债权的观点本身存在矛盾,并且结合该合同中确定的签署时间“2017年1月1日”来看,李新强的前述解释观点与该合同第1页记载担保主债权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相互呼应,故其自认的事实反而佐证了***挖公司现提交的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新强所签署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一致;其次,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虽提出对该份合同骑缝处“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印文的完整性申请鉴定,但李新强自认在***、***、李新强签署完该合同后,合同原件被送回***挖公司**,故即便按照李新强**先签字后**的顺序,在其签署该份合同时骑缝处尚无“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印文,则诸位被告提出对对方当事人**印文完整性予以鉴定的申请,本身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据此,本院对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对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信。5.对证据12,虽为***挖公司自行制作,但所列16台样机与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所提交证据4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等相呼应;并且,各方虽对具体指向于哪16台样机未能形成一致的确认观点,但对于确有16台样机在2019年发生纠纷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结合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所提交证据4中的报案资料,对各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定。6.***挖公司提交的证据17、证据18与广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由于证据17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而各方对证据18为湖南路通公司公示并执行的组织结构及管理人员分工通知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7.对证据19、证据20至证据22、证据24,***挖公司出具了原件与之核对,且其余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至于相应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8.对证据23,关于湖南路通公司2019年1月至9月《柳州**挖掘机经销商销售折扣确认函》,同样虽上盖湖南路通公司**印文,但仅有**一人签字,且此部份折扣确认函反映的折扣、让利情况,尚无法体现2019年整个年度的销售可通过争取让利、返点的方式弥补低于进货价的损失,而***挖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对账计算的经过,本院无法对相应数额进行核对,故对***挖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至于涉及另一经销商即吉林省**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6月至8月的《柳州**挖掘机经销商销售折扣确认函》与本案无关,且仅能反映部分时间段,无法反映一个销售年度的营销情况,故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提交的证据 1.证据1、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3,关于《**湖南直营子公司全体员工讨薪函》实际属于证人证言,由于签署人员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明真实性,而关于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其本身未能反映现场商谈的内容及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3.证据4中的报案书,以及公安机关对**、**、**、李新强、***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前述证据本身为真实予以确认,并就相应内容予以记载,至于证明目的涉及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详细阐述,而**向湘潭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提交的材料,除广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经销合作关系告知函》无原件与之核对外,其余部分各方分别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交,本院对各方作为证据提交的部分已相应作出认定,无原件核对的部分不作进一步认定。4.证据5至证据7,以及证据10、证据11、证据16至证据21、证据23,均为往来邮件,虽***挖公司及广西**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方面,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在质证阶段已登录相应邮箱展示了邮件的原件,所展示的邮件原件及附件与现提交证据截图、附件一致,另一方面,***挖公司及广西**公司均认可,后缀为“@liugong.com”的邮箱,均为**集团旗下子公司员工通过公司系统所使用的邮箱,即仅为该集团公司员工特有权利,***挖公司、广西**公司的员工均可至该集团公司网站登录使用邮箱,则结合该自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案涉邮件往来均使用“liugong.com”相同公司域名的邮箱,故确实发生在**集团人员之间,据此,本院对以上邮件及附件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详细阐述。5.证据8为复印件,虽***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广西**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委托书的出具者为民生金融公司,故尚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6.证据9,虽出示原件予以核对,但在交接材料中签字的各方自然人均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尚无法查明真实性,故对相应证据不予采信。7.对证据12至证据14,***挖公司及广西**公司对2017年、2018年中涉及湖南路通公司向民生金融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尚未盖有湖南路通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对相应票据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一方面,湖南路通公司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与之核对,且***挖公司、广西**公司亦认可经销商具有将销售价格低于购买价格对外销售的行为,那么对所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逐一审查并非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且各方实际对此部分证据反映的事实未持异议,故本院对相应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关于2019年度的相关发票,因湖南路通公司提交的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盖有相应财务专用章,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予以采信。8.对证据15,人员列表为湖南路通公司自行制作,该公司未能提供其余证据与之佐证,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组证据项下的照片,由于照片中展示的背景明确为“**系列产品2019年春季展销会**湖南直营子公司中国·湘潭2019.03.16”,或日期为“2019.2.22”等等,且***挖公司、广西**公司对部分照片中人员明确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一同在下文分析。9.证据22为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10.证据24至证据28,由于湖南路通公司出示了原件,且相应流程签字人员与《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管理人员聘任的通知》中所明确的权限相符合,李新强亦出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可。11.证据29,由于湖南路通公司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显示环境确实嘈杂,音质效果不佳,且该公司确实无法提供证据佐证说话者的身份,本院未能核实真实性及来源是否合法,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经销协议、经销补充协议,以及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 (一)关于主合同部分 湖南路通公司系***挖公司在湖南省的经销商,各方在本案中均认可湖南路通公司只经营销售“**”系列产品。2014年至2019年期间,***挖公司作为“甲方”、湖南路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六份《**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及六份《**挖掘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其中,《**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第2.1条均约定“经销协议确立了双方的经销合作关系,本年度的经销协议与其他年份签署的经销协议共同构成双方在经销合作期间内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主要依据,即主债协议。”前述各年度的协议中,除2019年《**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未约定截止期限外,其余年份的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期间均为当年度。 2014年《**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附件包括了“样机管理规定”及“经销商付款结算规定”。在“经销商付款结算规定”第3.2条、第3.3条、第3.4条中约定,就湖南路通公司以全款、按揭、融资租赁销售方式销售***挖公司样机的,湖南路通公司分别必须于8日、35日、35日内将货款及运杂费付达***挖公司;在第6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湖南路通公司未能按本规定向***挖公司支付货款、运杂费及利息,***挖公司有权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5%每日向湖南路通公司收取违约金。 在2015年、2016年《**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附件中,亦包括了“样机管理规定”及“经销商付款结算规定”。2015年、2016年“经销商付款结算规定”第3.2条、第3.3条、第3.4条中的约定与2014年一致;但在第6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湖南路通公司未能按本规定向***挖公司支付货款、运杂费及利息,***挖公司有权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3%每日向湖南路通公司收取违约金。 2018年,关于“样机管理规定”及“经销商付款结算规定”部分,作为该年度《**挖掘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的附件予以约定。在该年度“经销商付款结算规定”第3.1条中约定“甲方与乙方的业务采取先开票后付款的模式……”;第3.2条、第3.3条、第3.4条就湖南路通公司以全款、按揭、融资租赁销售方式销售***挖公司样机的,湖南路通公司分别必须于设备交付日(以三包服务卡起始时间为准)8日、35日、35日内将货款及运杂费付达***挖公司;在第6条“违约责任”中,关于湖南路通公司未能按本规定向***挖公司支付货款、运杂费及利息,***挖公司有权收取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2015年、2016年一致。 在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经销商付款结算规定”中第3.1条至3.4条的约定系各年度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挖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选择统一调整按照最长35日的付款时间,作为湖南路通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期限予以计算,并从次日即第36日起计算逾期未付款违约金。湖南路通公司对前述付款的起算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关于担保部分 2014年1月1日,***挖公司作为“债权人”,***、李新强、***作为“保证人”,签订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GDB-2014-20号),合同中明确“债务人”为湖南路通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以湖南路通公司成为***挖公司经销商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与***挖公司签订的历年《**【挖掘机】产品经销(代理)协议》为主合同;***挖公司与湖南路通公司在经销合作期间内连续产生的债权是一个统一的债权,债权发生期间为***挖公司和湖南路通公司的经销(代理)合作期间。第二条“保证范围”第1点约定,担保的债权为债权发生期间***挖公司与湖南路通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各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亿柒仟伍佰万元整,该最高额债权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各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2点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该范围的款项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三条第5点约定,保证人同意,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受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内仍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第五条“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第1点约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第2点约定,担保期间为债权确定后履行期最迟的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保证人一方落款处显示有***、李新强、***的签名,合同第6页“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声明人一栏以及签字处,显示**、***、***分别作为***、李新强、***的配偶在声明人签字处签名,落款处条款中载明“上述声明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7年1月1日,***挖公司作为“债权人”,***、李新强、***作为“保证人”签订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GDB-2017-号),合同中明确“债务人”为湖南路通公司。除合同第一条约定债权截止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第二条保证范围明确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亿元、合同签订时间记载为2017年1月1日外,其余条款内容均与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在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保证人一方落款处显示有***、李新强、***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第6页“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声明人虽记载**、***、***分别作为***、李新强、***的配偶,但落款处并无**、***、***的签字。 2016年,湖南融通公司(甲方)作为抵押人与***挖公司(乙方)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挖公司债权的实现,湖南融通公司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于***挖公司,作为债务人湖南路通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主合同为湖南路通公司作为***挖公司代理商/经销商与***挖公司签订的所有挖掘机产品年度合作协议及产品买卖合同,亦包括***挖公司为湖南路通公司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抵押物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并经双方议定,该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价值为5000万元。庭审中,***挖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本金、违约金等债务均包括在前述5000万元的抵押最高额债权限额内,即系以5000万元作为担保物债务清偿的限额,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对***挖公司的观点予以认可。 《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三条“抵押物”载明了四项抵押标的物。其中第(一)项至第(三)项分别为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如下不动产:(一)中部国际机械城**4S店综合楼展销厅0101001号及综合楼1**0201001号、0301001号、0401001号的房产;(二)中部国际机械城**4S店维修车间0101001号房产;(三)中部国际机械城**4S店办公楼0101001号、0201001号、0301001号、0401001号、0501001号的房产。第(四)项抵押财产为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潭国用(2015)第××号,使用权面积为11802.79平方米。2016年3月7日,湖南融通公司与***挖公司就《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登记于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项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一栏载明为5000万元,“附记”一栏载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抵押物价值为5000万元。《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五条“抵押登记”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湖南融通公司应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持合同及有关资料到当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挖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曾以湖南融通公司为被告另行提起抵押权合同纠纷,诉请要求湖南融通公司履行办理潭国用(2015)第××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义务,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挖公司基于《房地产抵押合同》提出的主张仍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故而作出(2020)桂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驳回***挖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二、关于2018年12月之后各方的关系 (一)2018年11月30日,广西**公司向湖南路通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内容如下“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委派**同志(身份证号码:5101021969××××××××)前往贵司工作,负责从2018年12月1日起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服务、配件、债权、债务、财务等日常管理工作。特此告知。”2020年1月18日,广西**公司向湖南路通公司再次出具《业务联系函》,内容如下“经协商,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从即日起终止委派**(身份证号码:5101021969××××××××)在贵司的工作。特此告知。” 关于前述两份业务联系函,广西**公司抗辩称,该公司确实与湖南路通公司协商收购该公司,故由广西**公司委派**至湖南路通公司处理收购前期工作的相关事宜,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于业务联系函中为何提及***挖公司,广西**公司与***挖公司均表示系因笔误所致。 (二)湖南路通公司以部分挖掘机被**、**于2020年1月15日窃走、不知去向为由,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荷塘派出所报案,李新强、***、**、**、**分别至该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 1.2020年1月19日,荷塘派出所向**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自己系湖南路通公司市场部部长,2020年1月14日接到***电话要求将样机拖至湖北,经二人协商后,**给**打电话告知此事,**在电话中指示**按照***的说法办理,**之后安排了运送事宜。**还表示,**是湖南路通公司的总经理,李新强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而***是“广西**总部的大区总监”,负责的区域包含湖南地区。 2.2020年3月3日,荷塘派出所向李新强制作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李新强表示其系湖南路通公司现任总经理,该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因挖掘机被窃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现经核实,共有16台挖掘机被窃,李新强并就具体机型及价值予以**。 3.2020年3月3日,荷塘派出所向***制作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表示,2020年1月17日湖南路通公司发现该公司有16台挖掘机样机被**指派**拖走,但**没有单独调动挖掘机的权利,按照公司规定,调动及出售挖掘机必须要有湖南路通公司**审批后才能拖走。 4.2020年3月3日,荷塘派出所向**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该笔录中表示自己在湖南路通公司综合管理部上班,**就该公司报案事宜进行协助调查。 5.2020年3月5日,荷塘派出所向**制作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称: (1)其为广西**公司营销总监,亦是湖南瑞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并表示其在***挖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而广西**公司与***挖公司均系广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8年11月30日,***挖公司委派其至湖南路通公司负责从2018年12月1日起湖南路通公司的销售、服务、配件、债权、债务、财务等日常管理,经管理层分工,**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工作、财务部、信用管理部、综合管理部。之后,于2020年1月18日,***挖公司解除与湖南路通公司之间的经销合作关系。**还称,其在湖南路通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其所受委派及相应权限的依据即为前述《业务联系函》。 (2)关于问及***挖公司接管湖南路通公司事宜,两公司是否签订协议时,**表示其不清楚;关于问及湖南路通公司的盈亏承担事宜,**表示,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湖南路通公司所有盈亏都由广西**公司负责,该期间段之前湖南路通公司欠***挖公司的债务由***挖公司负责催收。 (3)关于问及此次报案涉及的样机,**表示,2020年1月,湖南路通公司的市场部长**打电话给**,告知根据***挖公司的安排,要求将挖掘机样机调至湖北和广西,**要**按照公司的安排将相关挖掘机样机全部调至指定地点。 (三)湖南路通公司相关情况 1.湖南路通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成立,股东为***、***、李新强;2018年6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新强变更为***;2020年1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由***担任公司监事、由***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由李新强担任经理。 2019年2月期间,邮箱号为lia×××@liugong.com的发件人与同为“liugong.com”公司域名邮箱的收件人,就“湖南子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人员任命”事宜相应附件即《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管理人员分工的通知》的修改,进行邮件往来,相关邮件曾抄送至**等人邮箱。经修改后,最终于2019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管理人员分工的通知》,由邮箱号为lia×××@liugong.com的发件人于当日发送给名为**的收件人,并抄送至**等人邮箱,以及“liugong.com”公司域名邮箱的收件人。 湖南路通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所发布及执行的《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管理人员分工的通知》首段记载“因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度组织架构及管理层工作分工、管理人员聘任发布如下(试运行)”。具体组织架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管理团队;关于管理团队包括综合管理部、财务部、信用部,销售部、市场部、服务配件部,销售部项下涉及长沙等在湖南省的14个办事处。关于公司管理层工作分工部分记载:**负责公司整体运营工作,负责财务部、信用管理部、综合管理部;李新强负责市场部、销售部、服务配件部、各办事处;***受**委托负责公司信用管理部工作;**负责综合管理部,协调公司相关临时重要工作。关于总部部门的分工记载,聘任**为市场部长、聘任**为综合管理部副部长、***为信用管理部副部长等等。 2.2019年2月22日“**系列产品2019年春季展示会”、2019年3月16日关于2019**机械春季大型促销等活动展板,均显示有“**湖南直营子公司”的内容。此外,湖南路通公司提交的多份邮件显示,在“liugong.com”公司域名邮箱的人员往来邮件中,涉及湖南路通公司的销售情况,以及对该公司具体事务的处理,并且多次在邮件容内中提及“**湖南直营子公司”。 湖南路通公司提交的2019年度《销售合同意向》表格记载了具体的销售客户名称、成交价格、产品名称及型号等等,表格最后两栏依次为“销售副总经理意见”“总经理意见”,在大量《销售合同意向》显示由李新强在“销售副总经理意见”,由**在最后一栏“总经理意见”处签字。湖南路通公司提交的2019年度《湖南路通销售产品发货申请单》记载了详细的销售信息,申请单依次有信用部、售后服务部意见、财务部意见、副总经理意见、总经理意见几栏,大量《湖南路通销售产品发货申请单》显示由***在信用部项下“信用部部长意见”处签字、李新强在“副总经理意见”处签字、**在“总经理意见”处签字。湖南路通公司2019年度《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离职审批表》均显示最后两栏分别有李新强、**依次签字,且**签字处为“总经理意见”或“总经理审批”。 三、案涉对账情况 ***挖公司提交《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2月末应收确认函》显示,该次对账的挖掘机共418台,经统计金额,包括如下部分: 1.2014年度包括序号1至序号9,销售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7日,该年度欠款金额合计3889826.02元。 2.2015年度包括序号10至序号40,该年度欠款合计12604795.90元。其中:(1)序号10至序号37销售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8日,欠款金额合计11374135.90元;(2)序号38至序号40,为2015年9月11日之后销售的产品,即销售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欠款金额合计1230660元。 3.2016年度包括序号41至序号69,销售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8日,该年度欠款金额合计12185382.35元。 4.2018年度包括序号70至序号208,销售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所记载该年度欠款金额合计26000936.63元。其中:(1)序号70至序号204,销售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8日,欠款金额合计25187894.78元;(2)序号205至序号208,销售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6日,欠款金额合计为813041.85元。 5.2019年度包括序号209至序号418。 ***挖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还提交了2015年11月末、2016年12月末、2017年12月末、2018年12月末湖南路通公司应收确认函,前述年份的确认函落款处湖南路通公司一方由***或李新强签字,并加盖湖南路通公司**及财务专用章,并且,在2018年12月末的确认函下方显示如下内容“请李新强总代表公司签字**2019.1.15”。《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2月末应收确认函》亦盖有湖南路通公司**及财务专用章,但仅由**在落款处代表湖南路通公司签字。 庭审中,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对《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2月末应收确认函》中序号1至序号204部分的对账予以认可,但对于自序号205之后的对账情况认为属于***挖公司和广西**公司接管后发生,故表示对债务构成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挖公司确认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湖南路通公司、湖南融通公司、***、**、李新强、***、***、***的答辩意见,以及广西**公司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挖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要求湖南路通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及返还五台样机款,是否合理有据?二、***挖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合理有据?三、***挖公司认为其就所主张的案涉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物保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以及其主张的债权范围,是否合理有据?四、***挖公司在本案中对***、李新强、***主张的担保责任及范围是否合理有据?五、***挖公司在本案中对**、***、***提出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所主张的债务范围,是否合理有据?六、***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湖南融通公司就《房地产抵押合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范围,是否合理有据?七、若***挖公司在本案中前述各项主张债权均成立,则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物保责任、人保责任,以及针对湖南融通公司提出的违约赔偿责任的相应清偿顺序,应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挖公司与湖南路通公司之间2014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的《**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及《**挖掘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均予以认可,亦认可双方基于前述协议就挖掘机设备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前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十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的《**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及《**挖掘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湖南路通公司对于其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的签字、该公司所盖**印文均予以认可,但抗辩认为,由于2018年12月起***挖公司与广西**公司接管了湖南路通公司,主张湖南路通公司自接管后的债务应由两公司承担,进而对《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2月末应收确认函》中发生于序号205之后,即2018年12月至2019年期间所记载挖掘机剩余欠款提出异议。经本院整理各方前述观点可知,各方实际对于《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2月末应收确认函》中序号1至序号204各年度尚欠货款本金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但对于2018年12月之后湖南路通公司与***挖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因此第一个争议焦点审理的重点,在于***挖公司主张要求按照《**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及《**挖掘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项下记载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2月末应收确认函》的对账情况,在本案中向湖南路通公司主张序号205之后尚欠货款的观点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广西**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20年1月18日向湖南路通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函》明确记载,**被***挖公司委派至湖南路通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即便暂不论前述业务联系函中为何在主体上出现差异,从**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其被委派至湖南路通公司的**,及其被委派期间的工作权限范围来看,**所**内容均与前述2018年11月30日委派《业务联系函》中记载一致,亦与湖南路通公司已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管理人员聘任的通知》所明确**分工管理的部门及权限相符合,足以证实**被委派至湖南路通公司后该公司内部的重要部门均由其管理,亦由其负责管理该公司的日常运营。 其次,从《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发布及管理人员聘任的通知》的形成经过及发布、执行情况来看,**被委派至湖南路通公司之后,该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发生重大变化,且该公司调整后的内部组织架构及各层级人员分工、权限方面的最终确定,系由***挖公司一方相关人员讨论修改后决定并发布实施,相关所确定的分工与权限,反映出被委派至湖南路通公司的**、湖南路通公司的股东李新强,以及各方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分工合作,共同维持着湖南路通公司的日常运营,此外,从湖南路通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意向》《湖南路通销售产品发货申请单》《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离职审批表》等所体现的审批流程来看,湖南路通公司销售以及人员应聘、离职等事宜,均体现了**、李新强二人的履职行为,亦体现了各方公司相关人员的参与;同时,案涉16台样机的调动、报案事件,以及***等人在荷塘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亦可反映湖南路通公司的内部管理及决定的作出,并非**一人可完全决定。由此可知,**被委派至湖南路通公司之后,其与李新强二人,以及湖南路通公司一方人员、***挖公司亦或广西**公司的人员,均实际参与至湖南路通公司内部机构的运行及该公司对外事务的处理之中。 再次,因各方均认可湖南路通公司仅经营销售“**”系列产品,则关于***挖公司及其指定的公司向湖南路通公司提供的“**”系列产品的采购与销售情况,系该公司正常运营乃至盈利与否的关键。本案结合已查明事实及前文的分析可知,湖南路通公司就产品的对外销售意向、发货申请等由湖南路通公司员工、***挖公司或广西**公司委派的人员按流程依次签字确定销售价格以及其他具体事宜,而**系在相应审批流程最后一栏“总经理意见”处签字,则其签署的位置,足以体现在湖南路通公司内部机构的实际运行中,**的重要性及其意志对公司销售的影响。再进一步从湖南路通公司提交的采购及销售发票记载的金额来看,确实体现出大量产品销售价严重低于采购价的非正常现象,***挖公司以及广西**公司虽抗辩称各区域经销商为完成销售任务获得公司的返点、返利,故而采取“高买低卖”的行为占据相应区域市场的营销策略,***挖公司为此还提交了湖南路通公司2019年1月至9月的《柳州**挖掘机经销商销售折扣确认函》。但该组证据在金额上尚未能充分证实湖南路通公司一方通过获得的折扣与让利,足以弥补整个年度低价销售的亏损,并且,该确认函中虽盖有湖南路通公司**,却仅显示**一人的签字,此举与前述已查明湖南路通公司内部涉及销售审批流程、日常管理等所体现由双方人员参与的事实,不相符合,此外,在未能反映折扣、让利的计算、确认经过,亦未有相应基础交易方面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委派人员单一的签字确认行为,则该证据本身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从以上分析可知,**等人的权限已深入影响至湖南路通公司对外销售价格的确认,亦影响湖南路通公司的盈利与亏损,并且在2019年期间,湖南路通公司的对外销售行为确实体现出有别于正常的营销策略。 最后,本案已查明,***挖公司、广西**公司人员发出邮件的商谈的内容,涉及湖南路通公司组织结构的调整、对外销售情况,以及具体日常事务的处理等等,在往来邮件以及对外宣传活动中,***挖公司或广西**公司人员均多次提及“**湖南直营子公司”的称呼,大量邮件在往来过程中也被抄送至湖南路通公司股东李新强、湖南路通公司人员**等人的邮箱,且在以上具体事项的执行工作过程中,并未体现出湖南路通公司一方的排斥态度。同时,前文所分析***挖公司、广西**公司相关人员对湖南路通公司内部的深入程度已影响该公司对外销售价格的确认,甚至影响公司的盈利与亏损,而此种外部的渗入及影响力若非获得湖南路通公司的同意,且基于各方的一致合意,对于强调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本无法达成。由此可知,湖南路通公司与***挖公司,亦或广西**公司之间,在广西**公司向湖南路通公司发出委派的《业务联系函》,即在2018年12月之后,湖南路通公司与***挖公司之间围绕***挖公司提供的挖掘机产品,已并非按照《**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及《**挖掘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项下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而湖南路通公司、***挖公司,乃至广西**公司之间就湖南路通公司对外销售挖掘机事宜形成了有别于前述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挖公司、广西**公司甚至已深入至湖南路通公司内部机制的管理、运营,影响该公司的对外销售策略,而《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2月末应收确认函》中仅有被委派人员**对湖南路通公司尚欠货款的签字确认,在无其余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未足以体现该对账结果正确且合乎各方在2018年12月之后的形成的实际关系,故本院对发生于2018年12月之后,***挖公司在本案中基于双方买卖关系要求湖南路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对发生于2019年的样机赔偿主张亦予以驳回。 综合前文对第一项争议焦点的分析可知,各方对于《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2月末应收确认函》中发生在序号204之前即2014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合计金额为53867899.03元的欠付货款,属于湖南路通公司与***挖公司买卖关系项下尚欠货款本金予以认可,***挖公司要求湖南路通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湖南路通公司抗辩认为***挖公司已口头免除其2018年12月之前债务的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而关于2018年12月之后案涉挖掘机的销售事宜,已有别于***挖公司与湖南路通公司在《**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及《**挖掘机产品经销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挖公司仍将湖南路通公司置于经销产品购买方主体的地位要求其承担货款责任的观点,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故对***挖公司超过前述部分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驳回。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中,各方关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各年度在相应“经销商付款结算规定”中约定的付款条款均予以认可,而***挖公司在本案中选择最长的约定付款时间主***,要求湖南路通公司按照每年度约定付款事由相应节点,在第35日内支付货款,即主张2014年至2016年度自销售之日起第35日、2018年度自三包服务卡起始时间之日起第35日支付货款,则***挖公司前述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湖南路通公司亦认可***挖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付款起算时间,故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又因湖南路通公司至今未向***挖公司支付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项下已认定尚欠货款,其行为确实构成违约,***挖公司要求湖南路通公司从前述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第36日起承担逾期未付款违约责任的观点,合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2014年至2018年期间各年度“经销商付款结算规定”中均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湖南路通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请求予以降低调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挖公司因湖南路通公司逾期未付款受到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的损失,现双方在各年度经销合同结算规定中分别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0.05%或0.03%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综合违约方的过错、违约程度及具体案情,对双方在前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尊重,故对***挖公司要求就尚欠挖掘机货款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及自2020年1月6日之后统一调整为按照每日0.03%的标准继续计算违约金的观点,均予以支持。 从以上分析可知,湖南路通公司应按如下标准向***挖公司支付违约金:(1)2014年,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每台设备销售之日起第36天,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算;(2)2015年、2016年,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每台设备销售之日起第36天,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3)2018年,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每台设备三包服务卡起算时之日起第36天,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又因湖南路通公司对***挖公司提交的证据7《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2月末应收确认函》中序号204之前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挖公司提交的证据19即2018年产品保修卡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结合第一项争议焦点所认定本案中可支持2014年起至2018年11月各年度的尚欠货款金额,按前述方法计算截止至2020年1月6日的违约金,经计算,2014年度债权的违约金为3675985.12元、2015年度债权的违约金为6371488.88元、2016年度债权的违约金为4557761.26元、2018年度债权的违约金为3816129.73元,前述违约金合计为14745379.87元,此后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53867899.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挖公司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就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本案中,***挖公司与湖南融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仅就前述合同中所约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则相应房产指向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挖公司有权就登记于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项下,湖南融通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双方并未就《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四)项约定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对应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指向的抵押担保物权未依法设立,***挖公司主张对湖南融通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的土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潭国用(2015)第××号整块宗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挖公司与湖南路通公司虽仅就《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第(一)至第(三)项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前述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故本院对***挖公司主张对登记于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号抵押房产相应占用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予以支持。 再次,由于《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发生期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抵押物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且各方均认可案涉货款本金以及违约金等均包括在前述最高额债权限额的,即系以5000万元作为债务清偿的限额,故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并结合前述争议焦点查明2015年9月11日之后的主合同债务,则相应尚欠货款本金为38603937.13元(1230660元+12185382.35元+25187894.78元),经计算截止至2020年1月6日,2015年度债权的违约金为542464.52元、2016年度债权的违约金为4557761.26元、2018年度债权的违约金为3816129.73元,以上违约金合计8916355.51元,此后的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本金38603937.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是,***挖公司所享有的物保优先受偿权应以5000万元为最高限额。 针对第四项争议焦点。首先,由于***、李新强、***作为保证人与***挖公司签订了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声明人”处作为前述三位保证人的配偶签字,各方对以上协议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协议内容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各合同主体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该份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为湖南路通公司成为***挖公司经销商之日起历年经销协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李新强、***应就合同指定期间项下约定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三人承担自2014年起的债务,符合前述约定的担保债务范围,本院对***挖公司此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新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同理,三位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在所承诺的担保范围内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至于***、李新强、***对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提出的异议,以及针对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出三人所签订协议中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截止至2017当年度的经销协议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第一,从庭审查明***、李新强、***的抗辩事实来看,三人仅系主张2017年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3点中主合同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并非现合同记载截止时间“2019年12月31日”,故认为该页被后期拆换,但三人并未对该页其余部分以及合同其余内容提出异议,则本案暂且不论***、李新强、***的抗辩事实是否成立,前述第一条第3点已明确记载所担保主合同的起算时间为湖南路通公司成为***挖公司的经销商之日起,且三人对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于合同记载日期即2017年1月1日签订均予以认可,由此可知,三位保证人所签订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主合同债权发生的期间已涵盖前述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又因两份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债务确定后履行期最迟的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则至***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李新强、***提出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部分主债务已过保证期间的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在质证阶段已分析,李新强在庭审中的自认与***挖公司现提交至本院的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主合同截止时间至2019年12月31日的约定相符,***、李新强、***三人对该年度所约定的期间仅至2017年当年度止的抗辩事实未能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则应由该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再次,2017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将最高额债权范围降低调整为1亿元,但2014年、2017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均约定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亦明确“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前述担保范围的约定均予以认可,而前述第一项争议焦点所查明的剩余货款即债权本金尚未超过2017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1亿元,则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新强、***应对湖南路通公司本案所负债务向***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第五项争议焦点。**、***、***分别以***、李新强、***配偶的身份在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出声明,认可各自配偶所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故**、***、***应基于自行作出的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分别就***、李新强、***针对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因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湖南路通公司成为***挖公司经销商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历年经销协议,则**、***、***应连带清偿的债务范围,为担保人***、李新强、***所承担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主合同项下产生的货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结合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争议焦点的分析,经计算具体债务包括,尚欠货款本金28680004.27元(3889826.02元+12604795.90元+12185382.35元),相应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月6日为14605235.26元,此后的违约***欠货款本金28680004.27元为基数,每日按0.03%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针对第六项争议焦点。诚如第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挖公司与湖南融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并未就所约定的第(四)项抵押物,即证号为潭国用(2015)第××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挖公司对前述整块宗地并不享有可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关于该第(四)项抵押物所作出的约定,对***挖公司以及湖南路通公司均有约束力,现湖南融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对第(四)项抵押标的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挖公司要求湖南融通公司承担未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约责任的观点,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湖南融通公司曾抗辩主张系由于***挖公司自行放弃对第(四)项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则湖南融通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又因***挖公司主张湖南融通公司就本案争议焦点项下所承担的责任位于全部抵押物保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实为补充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据此,综合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合同》履行的情况,并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湖南融通公司就《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第(四)项不动产,即证号为潭国用(2015)第××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三项争议焦点项下认定的抵押物保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挖公司基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享有的抵押物保优先权而实现的债权,与基于本争议焦点项下湖南融通公司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而实现的债权,两者之和以最高额5000万元为限。 针对第七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2014年、2017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同意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受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由此可知,各方在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债权人就案涉连带责任保证的清偿顺序不低于其他抵押物保责任的清偿,且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现***挖公司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抵押人湖南融通公司承担抵押物保责任,其主张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又因前文已分析,湖南融通公司就第六项争议焦点项下的违约赔偿责任顺序位于案涉抵押物保及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不再累述,故各责任主体应按本院确认的债务范围及清偿顺序,向***挖公司承担案涉责任。 综上所述,***挖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各项计算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8年11月期间所欠货款本金53867899.03元。 二、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款违约金,该金额暂算至2020年1月6日合计为14745379.87元,此后的违约***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新强、***就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以与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以与被告李新强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以与***的夫妻共有财产,对被告***、李新强、***就承担截止至2016年的所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向原告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所欠货款合计为28680004.27元,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1月6日为14605235.26元,此后的违约金以本项下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五、原告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于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号他项权证所登记抵押房产以及相应房产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在货款本金38603937.13元及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1月6日为8916355.51元,此后的违约金应以本项下尚欠货款本金38603937.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且以最高额债权数额5000万元为限。 六、被告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第(四)项不动产,即证号为潭国用(2015)第××号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五项下认定的抵押物保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基于前述第五项而实现的债权,与基于本项下被告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实现的债权总和,以最高额5000万元为限。 七、驳回原告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921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诉讼费合计620921元,原告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柳州**挖掘机有限公司承担248368.4元,由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新强、***共同负担372552.6元;同时,被告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负担诉讼费部分的71%,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对被告***、李新强、***负担诉讼费部分的53%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深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2014年-2016年度尚欠货款、违约金计算(附表一) 序号 销售日期 机号(后四位) 欠款金额(元) 违约金暂算日 按***挖公司主张计算的违约天数 利率(日) 违约金(元) 1 2014/7/26 6591 60860.84 2020/1/6 1954 0.0005 59461.04 2 2014/7/26 8190 846754.34 2020/1/6 1954 0.0005 827278.99 3 2014/7/26 8159 495887.60 2020/1/6 1954 0.0005 484482.19 4 2014/8/26 6930 584946.24 2020/1/6 1923 0.0005 562425.81 5 2014/10/28 1815 345961.00 2020/1/6 1860 0.0005 321743.73 6 2014/11/20 1620 287961.00 2020/1/6 1837 0.0005 264492.18 7 2014/11/25 2822 710767.00 2020/1/6 1832 0.0005 651062.57 8 2014/11/27 1907 267961.00 2020/1/6 1830 0.0005 245184.32 9 2014/12/27 5277 288727.00 2020/1/6 1800 0.0005 259854.30 序号1-9欠款小计 3889826.02 违约金小计 3675985.12 10 2015/1/27 1139 260000.00 2020/1/6 1769 0.0003 137982.00 11 2015/1/27 2138 262787.00 2020/1/6 1769 0.0003 139461.06 12 2015/1/27 2129 262787.00 2020/1/6 1769 0.0003 139461.06 13 2015/1/27 7171 762425.90 2020/1/6 1769 0.0003 404619.43 14 2015/1/27 1219 260000.00 2020/1/6 1769 0.0003 137982.00 15 2015/1/27 2123 260000.00 2020/1/6 1769 0.0003 137982.00 16 2015/1/27 6986 710389.00 2020/1/6 1769 0.0003 377003.44 17 2015/1/27 8180 686984.00 2020/1/6 1769 0.0003 364582.41 18 2015/2/27 2130 260000.00 2020/1/6 1738 0.0003 135564.00 19 2015/3/27 7820 540453.00 2020/1/6 1710 0.0003 277252.39 20 2015/3/27 2250 262337.00 2020/1/6 1710 0.0003 134578.88 21 2015/3/28 2107 320856.00 2020/1/6 1709 0.0003 164502.87 22 2015/3/28 2251 242337.00 2020/1/6 1709 0.0003 124246.18 23 2015/3/29 2025 315795.00 2020/1/6 1708 0.0003 161813.36 24 2015/3/30 8386 538463.00 2020/1/6 1707 0.0003 275746.90 25 2015/3/30 2221 262309.00 2020/1/6 1707 0.0003 134328.44 26 2015/3/30 7962 707071.00 2020/1/6 1707 0.0003 362091.06 27 2015/3/30 8657 518463.00 2020/1/6 1707 0.0003 265504.90 28 2015/3/30 2561 331270.00 2020/1/6 1707 0.0003 169643.37 29 2015/3/30 2560 331270.00 2020/1/6 1707 0.0003 169643.37 30 2015/3/30 2501 252822.00 2020/1/6 1707 0.0003 129470.15 31 2015/4/27 2253 263270.00 2020/1/6 1679 0.0003 132609.10 32 2015/4/27 5751 540300.00 2020/1/6 1679 0.0003 272149.11 33 2015/4/28 5801 510300.00 2020/1/6 1678 0.0003 256885.02 34 2015/5/28 2511 242891.00 2020/1/6 1648 0.0003 120085.31 35 2015/5/28 2669 242891.00 2020/1/6 1648 0.0003 120085.31 36 2015/7/27 8939 707159.00 2020/1/6 1588 0.0003 336890.55 37 2015/7/28 9182 518506.00 2020/1/6 1587 0.0003 246860.71 序号10-37欠款小计 11374135.90 违约金小计 5829024.36 38 2015/9/28 2832 242822.00 2020/1/6 1525 0.0003 111091.07 39 2015/9/28 2878 242822.00 2020/1/6 1525 0.0003 111091.07 40 2015/12/29 8309 745016.00 2020/1/6 1433 0.0003 320282.38 序号38-40欠款小计 1230660.00 违约金小计 542464.52 41 2016/1/27 2935 262787.00 2020/1/6 1404 0.0003 110685.88 42 2016/1/27 3058 260000.00 2020/1/6 1404 0.0003 109512.00 43 2016/1/27 3061 260000.00 2020/1/6 1404 0.0003 109512.00 44 2016/3/18 7958 730000.00 2020/1/6 1353 0.0003 296307.00 45 2016/3/18 8985 753000.00 2020/1/6 1353 0.0003 305642.70 46 2016/3/23 3105 41744.88 2020/1/6 1348 0.0003 16881.63 47 2016/3/28 6928 79065.90 2020/1/6 1343 0.0003 31855.65 48 2016/3/28 6793 342118.00 2020/1/6 1343 0.0003 137839.34 49 2016/3/28 6730 750000.00 2020/1/6 1343 0.0003 302175.00 50 2016/3/29 8915 753000.00 2020/1/6 1342 0.0003 303157.80 51 2016/4/27 3209 78000.00 2020/1/6 1313 0.0003 30724.20 52 2016/4/27 7167 78872.10 2020/1/6 1313 0.0003 31067.72 53 2016/5/27 3926 746155.00 2020/1/6 1283 0.0003 287195.06 54 2016/5/27 9939 765000.00 2020/1/6 1283 0.0003 294448.50 55 2016/6/27 9387 323244.30 2020/1/6 1252 0.0003 121410.56 56 2016/6/27 7238 321553.00 2020/1/6 1252 0.0003 120775.31 57 2016/7/27 5008 219000.00 2020/1/6 1222 0.0003 80285.40 58 2016/7/27 9922 1100000.00 2020/1/6 1222 0.0003 403260.00 59 2016/7/28 5012 203968.20 2020/1/6 1221 0.0003 74713.55 60 2016/7/28 0137 148500.00 2020/1/6 1221 0.0003 54395.55 61 2016/8/29 7788 321553.00 2020/1/6 1189 0.0003 114697.96 62 2016/9/28 5156 739894.00 2020/1/6 1159 0.0003 257261.14 63 2016/10/26 0860 505000.00 2020/1/6 1131 0.0003 171346.50 64 2016/10/28 0637 670000.00 2020/1/6 1129 0.0003 226929.00 65 2016/11/28 8359 271553.00 2020/1/6 1098 0.0003 89449.56 66 2016/11/28 0570 730000.00 2020/1/6 1098 0.0003 240462.00 67 2016/11/29 7928 156913.97 2020/1/6 1097 0.0003 51640.39 68 2016/12/27 8778 242907.00 2020/1/6 1069 0.0003 77900.27 69 2016/12/28 8357 331553.00 2020/1/6 1068 0.0003 106229.58 序号41-69欠款小计 12185382.35 违约金小计 4557761.26 2018年度尚欠货款、违约金计算(附表二) 序号 销售日期 机号(后四位) 欠款金额(元) 三包服务卡起算日 违约金暂算日 按***挖公司主张计算的违约天数 利率(日) 违约金(元) 70 2018/2/27 7390 25328.70 2018/2/28 2020/1/6 641 0.0003 4870.71 71 2018/3/20 5666 99998.89 2018/3/12 2020/1/6 629 0.0003 18869.79 72 2018/3/20 3028 90000.00 2018/3/6 2020/1/6 635 0.0003 17145.00 73 2018/3/28 7027 123506.98 2018/3/21 2020/1/6 620 0.0003 22972.30 74 2018/3/28 6565 461829.00 2018/3/5 2020/1/6 636 0.0003 88116.97 75 2018/3/28 7008 220000.00 2018/3/5 2020/1/6 636 0.0003 41976.00 76 2018/3/28 7001 53553.80 2018/3/2 2020/1/6 639 0.0003 10266.26 77 2018/3/28 7663 191466.81 2018/3/16 2020/1/6 625 0.0003 35900.03 78 2018/3/28 7208 60770.00 2018/3/11 2020/1/6 630 0.0003 11485.53 79 2018/3/28 6872 211926.00 2018/3/28 2020/1/6 613 0.0003 38973.19 80 2018/3/28 5223 100000.00 2018/3/28 2020/1/6 613 0.0003 18390.00 81 2018/3/29 6925 120000.00 2018/3/20 2020/1/6 621 0.0003 22356.00 82 2018/4/24 0325 90000.00 2018/4/16 2020/1/6 594 0.0003 16038.00 83 2018/4/24 9905 140000.00 2018/4/10 2020/1/6 600 0.0003 25200.00 84 2018/4/27 7227 236662.98 2018/4/26 2020/1/6 584 0.0003 41463.35 85 2018/4/27 8267 94987.77 2018/4/2 2020/1/6 608 0.0003 17325.77 86 2018/4/27 7010 270000.00 2018/4/1 2020/1/6 609 0.0003 49329.00 87 2018/4/27 8890 153141.16 2018/4/30 2020/1/6 580 0.0003 26646.56 88 2018/4/27 7650 430000.00 2018/4/23 2020/1/6 587 0.0003 75723.00 89 2018/4/27 5385 259926.55 2018/4/21 2020/1/6 589 0.0003 45929.02 90 2018/4/27 8635 484280.34 2018/4/18 2020/1/6 592 0.0003 86008.19 91 2018/4/27 8398 409314.78 2018/4/16 2020/1/6 594 0.0003 72939.89 92 2018/4/27 5300 70000.00 2018/4/15 2020/1/6 595 0.0003 12495.00 93 2018/4/27 6830 213396.32 2018/4/7 2020/1/6 603 0.0003 38603.39 94 2018/4/27 0618 74975.54 2018/4/23 2020/1/6 587 0.0003 13203.19 95 2018/4/27 0621 119966.56 2018/4/21 2020/1/6 589 0.0003 21198.09 96 2018/4/27 0389 168999.66 2018/4/20 2020/1/6 590 0.0003 29912.94 97 2018/4/27 0250 99983.63 2018/4/17 2020/1/6 593 0.0003 17787.09 98 2018/4/27 0185 50000.00 2018/4/8 2020/1/6 602 0.0003 9030.00 99 2018/5/21 1227 168972.44 2018/5/6 2020/1/6 574 0.0003 29097.05 100 2018/5/21 9886 99958.32 2018/5/4 2020/1/6 576 0.0003 17272.80 101 2018/5/29 7811 446895.36 2018/5/24 2020/1/6 556 0.0003 74542.15 102 2018/5/29 7327 288372.58 2018/5/6 2020/1/6 574 0.0003 49657.76 103 2018/5/29 7312 164703.49 2018/4/27 2020/1/6 583 0.0003 28806.64 104 2018/5/29 1262 204926.63 2018/5/24 2020/1/6 556 0.0003 34181.76 105 2018/5/29 5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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