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1767号
原告: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双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178520448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现住兰州市安宁区十里××街道××路××号××**××层××室。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现住兰州市安宁区十里××街道××路××号××**××层××室。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柳挖公司)诉被告**、王**、***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甘010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柳州柳挖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甘01民终116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柳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柳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王**、***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街道××路××号××**××层××室的不动产为被告**与被告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比例为50%,总价值约1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2日,被告王**、***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房地产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街道××路××号××**××层××室房产一处。该房购买时间为被告**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该房产时被告***为未成年人,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该房产应为**、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针对原告应承担的欠款高达229万余元。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仅仅执行回款261508.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涉案房屋系王**与***共有,与答辩人无关。1、关于购买房屋的事情,答辩人是清楚的,当时是因为与王**之间产生了家庭矛盾,王**为了给其和儿子***以后有个更好的保障,便与答辩人约定购买房屋的事情,其中王**在房屋中占有的部分由其个人出资,***房屋占有的部分,由答辩人和王**以赠与的形式进行出资。因此,涉案房屋是王**与***的财产,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产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涉案房屋购买时间是2009年,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无论从购买时间还是财产权登记时间讲,答辩人和王**购买房屋进行赠与的行为在债务纠纷产生之前就已经完成,***在涉案房屋中所占有的产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并且,王**在房屋中所占有的产权,是其个人出资,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联。因此,答辩人认为不能因答辩人对外负债,就追溯至答辩人在债务纠纷发生之前的赠与行为都是无效的,涉案房屋应当系王**与***共有。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产权清晰,系王**与***共有,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因此,为维护王**与***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王**辩称:涉案房屋系答辩人与***共有,与**无关,被答辩人无权确认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1、涉案房屋系答辩人与儿子***之间的共有财产,与**无关,涉案房屋在购买时,是因为与**之间产生了矛盾,答辩人为了其与儿子的将来,能够生活的更好一点,便与**协商,答辩人所有的部分由答辩人出资自己购买,儿子***所有的部分由**和答辩人一起以赠与的形式出资购买,房产上登记答辩人与***的名字,涉案房屋购买之后,与**无任何关系。2、答辩人为了购买涉案房屋,用自己积攒多年的积蓄购买了涉案房屋中所有的部分产权。**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是2014年产生的,涉案房屋在2009年就已经完成了交易,并且2013年就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所有的部分,是**和答辩人对其的个人赠与,该赠与行为在纠纷产生之前就已经完成登记,答辩人所有的部分是答辩人个人出资购买,因此,涉案房屋与**无任何关系。3、本案是因执行而引起的共有权确认纠纷,**与被答辩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时候,曾在2016年期间,就让答辩人关于担保合同中的签字进行了确认,当时答辩人明确陈述,担保合同中的名字并非答辩人本人所签,执行法官为此录了答辩人的指纹,比较之后也进行了鉴定。在被答辩人要求执行涉案房产时,执行法官也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担保合同中的签字不能确定是王**本人所签,涉案房屋不能确定是**与王**的共有财产,据此中院作出了(2018)甘01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明确写明,经兰州中院调查后,冻结了**的29%的股权之后,未发现**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中院也已经明确了,涉案房屋与**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系答辩人与儿子***的共有财产,并非答辩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要求确认是答辩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房屋系答辩人与王**共有,与**无关,被答辩人无权确认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1、答辩人在涉案房屋中所占有的产权,系答辩人父亲**和答辩人母亲王**对答辩人的赠与,涉案房屋购买时,是因为答辩人父母之间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王**为了能够和答辩人在以后的生活中有个更好的保障,便与**进行协商,王**在房屋中所占有的产权由其个人进行出资,答辩人在房屋中所占有的产权由**和王**以赠的形式进行出资,2011年11月28日付清房款后,已在2013年完成了房屋的登记。2、涉案房屋购买的时间是2009年,产权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而**产生债务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因此,**和王**对答辩人的赠与行为在其与被答辩人债务纠纷产生之间就已经完成。涉案房屋赠与部分系答辩人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与母亲的共有财产,与父亲**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答辩人父母之间的共有财产于法无据,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于199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3月23日生育一子***。2009年8月12日,王**、***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正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购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庭院第12幢1**1202号房屋,总价1011933元。合同签订当日,**从其银行卡中向出卖人支付房款800000元,王**从自己银行卡中向出卖人支付房款152451元。当天还向开发商交付了30000元买房定金,其后**与王**又继续支付房款至房款全部付清。2013年6月15日,该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3××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为兰州市安宁区十里××街道××路××号××**××层××室,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建筑面积为150.36㎡。
2008年3月4日,甘肃柳工和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9月3日,工商登记变更,股东变更为**、***、***。2010年12月29日,工商登记再次变更,股东变更为**、**。2011年7月7日,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甘肃和源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和源公司)。
2011年1月1日,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柳工公司)作为甲方(制造商),甘肃和源公司作为乙方(代理商),**、**作为丙方(担保方),协商签订了《柳工代理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作为乙方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终止前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2011年柳工挖掘机产品代理协议》中特别约定:乙方、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对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重大资产进行处置的(包括但不限于赠与、买卖、抵押、质押),应当事先通知甲方。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部门或第三人对上资产进行查封、冻结或者处分的,乙方和丙方也应及时通知甲方。”
2015年3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柳市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甘肃和源公司原为广西柳工公司产品经销商,甘肃和源公司与广西柳工司合作结束前,尚有16058420元挖掘机销售货款未支付,2011年12月31日,广西柳工公司与柳州柳挖公司、甘肃和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西柳工公司将上述16058420元债权转让给柳州柳挖公司。柳州柳挖公司与甘肃和源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就债务的处理形成会议纪要,并于同月签订《资产抵债协议》。柳州柳挖公司与甘肃和源公司就上述债务处理发生争议,引发本案纠纷。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被告甘肃和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柳州柳挖公司付款952000元;……”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柳州柳挖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故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王**夫妻共同财产。
另**:柳州柳挖公司、**、王**在庭审中均认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向其三方告知《二〇一一年柳工代理商担保合同》中的共有人声明条款(自然人股东适用)中声明人签字中的“王**”签字并非王**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09年8月从正和房地产公司购买,买受人为王**、***二人,购房款由**、王**二人支付。在庭审中,**、王**二人均认可以赠与形式为***购买住房,但因***未成年,不能单独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故将王**登记为房屋共有人。该行为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也符合日常家庭生活中的常理,且该行为也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2011年1月1日形成的《柳工代理商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重大资产进行处置的应事先通知广西柳工公司,但此时,房屋买卖及支付房款行为早已于2009年完成,只是产权证滞后办理,不能以此认定**对重大资产进行违约处置。
王**的出资本身系夫妻共同产出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及家庭成员有权对家庭事务经协商一致后作出处理,依据产权证登记内容,该房屋共同共有人为王*****二人,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柳州柳挖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购买房屋时是为了故意逃避债务而将房屋登记至王**、***名下,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诉请中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系案涉房屋系**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更无法证明所占比例。故对柳州柳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