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206执恢241号
申请执行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执行人:**,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共计39496757.7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计),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户籍、婚姻登记、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有退休金收入,本院依法扣划了该退休金共计71696元,支付给被执行人**生活费及其它费共计30000元,余款4169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