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育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育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嘉汇广场业主委员会、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581号
原告:上海育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继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来,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勇,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嘉汇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歌,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中津桥路****楼**。
法定代表人:余剑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育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嘉汇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嘉汇广场业委会)、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5日、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育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来、易国勇,嘉汇广场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歌、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汇广场业委会、采林公司向育才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80,341.16元;2.判令嘉汇广场业委会、采林公司向育才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分两笔计算,其一以4,760,291.21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6日起算,其二以220,049.95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育才公司(系承包人)与嘉汇广场业委会、采林公司(均系发包人)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育才公司施工建设“2016年嘉汇广场小区电力系统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即嘉汇广场居民住宅10KV用户站改一户一表(高改低)及新增2x500KVA公建配套站等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嘉汇广场一期);工程内容实际为:电业系统线路改造分部、居民用电系统土建配套分部、公建配套系统土建配套分部、公建配套系统变电配套分部、公建配套系统线路改造分部、公建配套系统受电侧改造分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2000定额);工程质量标准为:最终以案外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验收通过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即工程结算造价由发包人选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单价按照已确定的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总价款暂定为7,276,914.86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原设计方案有误导致无法继续施工。2016年8月1日,育才公司与嘉汇广场业委会、采林公司及供电公司共同召开会议,就变更施工方案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5日,系争工程项目经供电公司验收通过。2017年7月3日,经嘉汇广场业委会委托,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审价意见征询单》,核定造价为8,814,163元。嘉汇广场业委会及业主共支付工程款3,477,451.36元,其中业主支付202,839.68元。之后,嘉汇广场一期的物业管理公司由采林公司变更为案外人上海华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采公司)。审理中,育才公司明确诉请1中系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审价报告中无争议部分8,274,042.12元加有争议部分96,574.24元再加其提出异议的部分87,176.16元。明确诉请2中第二笔本金计算方式为根据总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扣除业主已支付金额202,839.68元。
嘉汇广场业委会辩称,不认可诉请1中拖欠工程款数额,确认育才公司主张的嘉汇广场业委会及业主已付款金额,业主支付金额均是2018年、2019年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7,276,914.86元。育才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条件不成就,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育才公司明知嘉汇广场业委会账户中能否支付钱款的数额,另外后面的承包合同文本是格式要求。系争工程目前尚未验收。嘉汇广场业委会不应支付利息。
采林公司辩称,采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嘉汇广场业委会与采林公司存在委托代理,采林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本案电力系统改造工程受益的是嘉汇广场业主,相关维修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并非物业公司改造范围。承包合同将采林公司列为发包人是由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维修基金使用必须先划付到物业公司账户,再由物业公司划付到施工方账户,同时在系争工程进行到一半时,采林公司就因为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撤出嘉汇广场项目。现在客观上无法提供维修基金的服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嘉汇广场业委会、采林公司作为发包人,育才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001,约定工程名称2016年嘉汇广场小区电力系统,工程地点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嘉汇广场一期),工程内容:嘉汇广场小区电力系统改造。业主大会决议:关于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2000定额)。开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由发包人在开工前5天书面通知承包人。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5天。工程质量标准:最终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验收通过为准。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工程结算造价由发包人选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单价按照已确定的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总价款暂定为7,276,914.86元。合同开工前1天内,发包人预付30%(XXXXXXX.46)(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抵扣。工程进度款按下表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过半,达到合同结算总额的比例15%,付款金额1,091,537.23元。工程验收通过后,达到合同结算总额的比例50%,付款金额3,638,457.43元。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低于5%),预留资金不计利息。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承包合同签订后,育才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嘉汇广场一期)的电业系统线路改造分部、居民用电系统土建配套分部、公建配套系统土建配套分部、公建配套系统变电配套分部、公建配套系统线路改造分部、公建配套系统受电侧改造分部进行施工改造。
2016年7月20日,采林公司支付育才公司150万元;2016年7月22日,采林公司支付育才公司683,074.45元;2016年9月13日,采林公司支付育才公司911,255.36元;2017年5月25日,上海华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采公司)支付育才公司180,281.87元。审理中,育才公司与嘉汇广场业委会一致确认嘉汇广场业委会业主自行支付育才公司系争工程款项202,839.68元。
2017年4月20日,嘉汇广场业委会、华采公司向供电公司出具《关于:嘉汇广场销户申请》,主要内容为:斜土路XXX号,上海嘉汇广场高压用户站原配套两路供电:57嘉汇一号甲(T2幢)电源编号:XXXXXXXXXXX;58嘉汇一号乙(T1、T3幢)电源编号:XXXXXXXXXX。随着小区业主的总表分装已于2016年12月28日全部完成,并实施电力公司抄表到户。目前,小区高压用户给“高改低”亦将于近日进入移交验收阶段,批请销户时间2017年5月5日。
审理中,嘉汇广场业委会提供一份《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签订承包合同时,因支取维修基金需要,按照银行要求签订制式合同模板,包括付款期限等内容无法修改,育才公司提供单方盖章的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进行了说明。该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嘉汇广场居民住宅10KV用户站改一户一表(高改低)及新增2×500KVA公建配套站等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斜土路XXX号(嘉汇广场第一期),工程内容:电业系统改造分部、电业系统线路改造分部、居民用电系统土建配套分部、居民用电系统配电改造分部、居民用电系统线路改造分部、公建配套系统土建配套分部、公建配套系统变电配套分部、公建配套系统线路改造分部、公建配套系统受电侧改造分部及临时用电配套分部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6日。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工程结算造价由发包人选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单价按照已确定的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款暂定为7,276,914.86元。合同开工后30天内,发包人预付30%(XXXXXXX.46)(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抵扣。工程进度款按下表的约定支付:完成工程进度过半,15%,付款金额1,091,537.23元。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低于5%),预留资金不计利息。其余全部款项由承包人全额垫资,并以最终审计价为发包人支付依据(发包人分期付款,3-4年付清。)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2年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订立时间2016年4月20日。育才公司在施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盖章。育才公司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当时合同双方还没有谈的很清楚的情况下,相应经办人员没有搞清楚,就盖章了。应以经过备案的承包合同作为最终签订的版本。采林公司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嘉汇广场业委会与采林公司一致确认:采林公司在系争工程开工前即进入嘉汇广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6年12月31日从该小区退出。2017年1月1日开始由华采公司对嘉汇广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审理中,育才公司表示质保期为1年,2017年5月5日电力公司已进行验收,并实际通电。嘉汇广场业务会则表示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认可上述通电时间,但实际并未验收。
审理中,本院根据育才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司法审价。2020年12月2日,沪港公司出具《上海育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承建施工的上海市徐汇区嘉汇广场电力系统改造工程工程款的司法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审价报告),主要内容为:本次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带有设计院盖章的竣工图纸以及工程造价有关计算,最后无争议部分金额为8,274,042.12元,争议部分金额为96,574.24元。说明:对于育才公司、嘉汇广场业委会、采林公司的回复,我司统一逐条回复。育才公司:(1)关于施工措施费的计提问题,根据双方签署的承包合同,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为合同文件的组成之一。在嘉汇广场业委会提交证据文件中已经列明“本工程中约定施工措施费按2%计取”,征求意见稿中未体现该项金额,请审核相关费用。回复:已核实承包合同,按报价约定施工措施费按2%计取,已调整。(2)关于零星工程结算问题,我单位在竣工结算文件中申报了5项税前补差的零星工程(有相应的签证单为证),征求意见稿中均未体现该项金额。请审核相关费用。回复:按相应签证单计取,已调整。(3)关于电缆桥架工程量的计量问题,嘉汇广场电力系统改造工程为旧小区改造项目,嘉汇广场业委会因受维修基金总资金限制,未能提供准确而详实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由于现场管线错综复杂,我单位在竣工图上已标示了大致的电缆桥架走向,且已提供了桥架及主要辅材等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请结合相关及现场情况复核如下桥架工程量。回复:按提供的相关资料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工程量已重新复核,明细详见审价书。(4)关于电缆敷设工程量的计量问题。回复:按提供的相关资料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工程量已重新复核,明细详见审价书。(5)关于公建配套系统线路改造工程单位工程中双电源配电柜(箱)系统调试工程量的计量问题。回复:未见相关调试记录资料,请提供相应资料,已计入争议部分内容。(6)关于公建配套系统受电侧改造工程单位工程中双电源配电柜(箱)系统调试工程量的计量问题。回复:未见相关调试记录资料,请提供相应资料,已计入争议部分内容。(7)关于公建配套系统受电侧改造工程单位工程中动力配电总柜配的核价调整的问题。回复:按提供的相关资料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按照施工期间市场价重新复核,明细详见审价书,若还有问题,请进一步提供相关依据。(8)关于居民用电系统土建配套工程1-土建单位工程中板式踏步及内墙处理等工程量的计量问题。回复:按提供的相关资料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工程量已重新复核,明细详见审价书。(9)关于居民用电系统土建配套工程-2照明接地单位工程中配电间照明工程工程量的计量问题。回复:按提供的相关资料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工程量重新复核未调整,若还有问题,请进一步提供相关依据。嘉汇广场业委会:(1)对审价报告中高出改建合同报价方案的两项(1.5公建配套系统受电侧改造、1.6居民用电系统土建配套工程1-土建)有异议,对审价报告中低于合同报价方案的部分,说明合同报价虚高。回复:本项目工程量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带有设计院盖章的竣工图纸以及工程造价有关计算规定计量。计价原则:有合同价的按合同价执行;无合同价的套用2000定额,费率按投标费率计取,税金按投标税金3.51%计取;工料机有合同价的参照合同价,无合同价按施工期间市场信息价平均值计取,无信息价按施工期市场价计取;施工期间为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最终得出本次审价结论。(2)有些工程做了但从未使用过,说明该部分工程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要求扣除这部分费用并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回复: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内。(3)施工中在物业公司西北角高出的临时保护措施应该恢复原状,承担费用;由此引起四个临时停车位四年无法使用所损失的费用应当承担;造成业主摔跤受伤也应当承担损失。回复: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内。(4)类似地下室桥箱盖板等未完成的应当尽快完成,并从审价费用中扣除。回复:请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资料。(5)对所有电气的沟、坑、孔、洞没有填补属于工程未完工,均需完成后付款。没有完成的工程均已被计入工程报价,但实际未完成。回复:填补的费用在报价文件的有相关的子目,原告结算并未计取该部分相关费用,我司最后审价报告也未计取相关费用。(6)因电力工程改造造成的消防系统损坏要求赔偿并在审价中计入。回复: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内。(7)针对1.5公建配套系统受电侧改造、1.6居民用电系统土建配套工程1-土建两项应提供详细报价和说明。回复:明细详见我司审价书。(8)未完工的工程内容涉及的金额要在审价报告中扣除。回复:本项目工程量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有关带有设计院盖章的竣工图纸以及工程造价有关计算规定计量。需被告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9)很多设备安装上去是不使用的,认为该费用不合理要求扣除。如果对方一直不拆,保留追诉场地使用租金的权利。回复:本次鉴定范围为电业改造系统新增线路改造工程、居民用电系统土建配套工程1-土建、居民用电系统土建配套工程2-照明接地、公建配套系统变电配套工程、公建配套系统线路改造工程、公建配套系统受电侧改造工程、公建配套系统土建配套工程。竣工图等资料含有相关鉴定内容,故该部分工作内容在本次鉴定范围内,不应扣除。(10)坚持合同款项是在工程完工后支付,所以不支持对方主张的利息。回复: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内。(11)同意按审价报告中较低的价格进行计算,并要求对施工中造成的损害由对方赔偿。回复:关于“要求对施工中造成的损害由对方赔偿。”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内。(12)压配电间有部分开关柜是多余的,不受电的,需要在审价费用中扣除。回复:该部分工作内容在本次鉴定范围内,不应扣除。(13)双切换电源开关(备用开关)可以安装在底楼,但实际安装在顶楼是不必要的,费用应进行扣减。回复:该部分工作内容在本次鉴定范围内,不应扣除。(14)地下室配电)地下室配电柜未按规定施工规范施工方式。回复: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内。(15)没有验收程序必须移交的竣图纸。回复: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内。采林公司:(1)对于未完工的工程,但已计入审价总额中,应当在总额中进行扣除。回复:本项目工程量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带有设计院盖章的竣工图纸以及工程造价有关计算规定计量。需被告方竣工验收报告。为该审价报告,育才公司支付鉴定费143,828元。
对于该审价报告,育才公司表示不认可审价报告中将不间断电源设备调试及电缆调试列为争议项;不认可沪港公司在报告中忽略电缆、桥架弯头的质量问题。因现场管线错综复杂,成品弯头均需现场修改,以匹配现场施工安装,沪港公司未审核该部分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应为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价报告中的相关审定金额87,176.16元。对于无争议部分无异议。
对于该审价报告,嘉汇广场业委会表示对于金额不认可。意见通征求意见稿中的意见。2020年11月20日收到初稿、2020年12月19日收到终稿,两稿相差时间很短,金额涨了100多万元。
对于该审价报告,采林公司表示2016年12月31日已经从嘉汇广场撤出,后期事项不清楚,嘉汇广场业委会提到的未完成工程相应工程价款不应计入。
审理中,沪港公司鉴定人员到庭陈述:争议部分因现场看不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列入争议项。审价报告的鉴定依据为竣工图纸、现场查看、合同中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采用定额)。初稿与终稿价格相差的原因为初稿没有将施工措施费2%计入,终稿对此计入,依据为预算报价。初稿计算电缆桥架一条,后现场查看为两条,故终稿计入。
另查明,2014年6月,经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批准,育才公司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承包合同、支付凭证、审价报告、资质证书、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育才公司、嘉汇广场业委会、采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关于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主体问题,本案系争工程系嘉汇广场小区电力系统改造,根据相关规定,系争工程工程款应从小区维修基金中支付,且最终受益方为小区业主,故作为物业公司的采林公司实际系嘉汇广场业委会对外发包工程的代理人而非发包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为嘉汇广场业委会,付款主体亦应系嘉汇广场业委会,而非采林公司。因此育才公司主张采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育才公司与嘉汇广场业委会的一致确认,2017年5月5日系争工程实际通电。故嘉汇广场业委会已实际于2017年5月5日使用系争工程,系争工程已竣工。现育才公司主张2017年5月5日系争工程已竣工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审价报告的结论,无争议部分金额为8,274,042.12元,争议部分金额为96,574.24元。审价报告的说明对于各方提出的问题一一予以回复,沪港公司鉴定人员某到庭作出相应解释。在各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审价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审价报告中关于无争议部分金额的审价结论,故系争工程工程款为8,274,042.12元,扣除已付款3,477,451.36元,嘉汇广场业委会尚欠付育才公司工程款(包含质保金)4,796,590.76元。
根据查明事实,嘉汇广场业委会提交的育才公司单方盖章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与三方盖章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并不一致,对此嘉汇广场业委会作出相应解释即因支取维修基金需要,按照银行要求签订制式合同模板,包括付款期限等内容无法修改,育才公司提供单方盖章的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进行了说明。而育才公司并未对在施工合同上单方盖章给出合理解释,故在育才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嘉汇广场业委会陈述的施工合同系育才公司对于承包合同中付款期限及方式作出进一步说明的意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资金不计利息。其余全部款项由承包人全额垫资,并以最终审计价为发包人支付依据(发包人分期付款,3-4年付清。)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2年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故双方实际对于分期付款的年限除了概括表示为3-4年外,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育才公司在系争工程竣工后满两年即2019年5月6日即可向嘉汇广场业委会主张质保金,在系争工程竣工后满三年即2020年5月6日即可向嘉汇广场业委会主张欠付工程款。故本案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嘉汇广场业委会应支付育才公司工程款(包含质保金)4,796,590.76元。
关于育才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息,故育才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损失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2020年5月6日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即成就,故育才公司主张2020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育才公司主张2020年5月6日之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关于利息损失的本金数额,如上所述,系争工程的质保金413,702.10元(8,274,042.12元×5%)实际不计利息,质保期为两年即2019年5月5日截止。质保金的支付日期先于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到期,故育才公司主张在质保金中先扣除业主已付款202,839.6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利息损失的本金应为总工程款8,274,042.12元减去系争工程质保金413,702.10元再减去嘉汇广场业委会已付工程款3,274,611.68元(不包含已支付质保金202,839.68元)即4,585,728.3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嘉汇广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育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6,590.76元;
二、上海市徐汇区嘉汇广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585,728.34元为本金支付上海育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海育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47元,由上海市徐汇区嘉汇广场业主委员会负担25,000元、上海育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司法鉴定费143,828元,由上海市徐汇区嘉汇广场业主委员会负担130,000元、上海育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怿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