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四一六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与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
负责人:刘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红,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妍,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平,被上诉人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红、谢妍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建公司南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地建公司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在对账单上签名仅在15000方混凝土及对应价款范围内代表地建公司,超出的13000多方属其个人行为。结合王某与石福正在A区工程合伙的事实以及石福正在数份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及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13000方混凝土的债务人是王某、石福正及其挂靠单位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和撤销的事实错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地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石福正有权代表地建公司,故石福正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名不能代表地建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地建公司,债权不能发生转移;二、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中,黄鹏作为债权受让人,石福正、王某作为付款承诺人,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参与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辩称:一、地建公司与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王某为地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在连续时间段内从地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用于合同指定工程,故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二、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将对地建公司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黄鹏,后因其他原因黄鹏又将其对地建公司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地建公司应支付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30万元及相关利息;三、一审中地建公司提出其于2016年转账50万元给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此5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东田金湾项目砼款;四、黄鹏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建公司支付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商品砼300000元,违约金5696元(按年利率15.4%暂时从2020年9月4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以后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合计31569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地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郴州市工商局于2018年6月6日作出(郴州)登记内注核字【2018】第105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郴州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南方公司与力拓公司的吸收合并协议,南方公司吸收合并力拓公司。南方公司承继原力拓公司的债权债务。
二、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乙方)与地建公司新贵华城三期B区桩基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郴州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为地建公司新贵华城三期B区桩基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上面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双方约定供应结束后地建公司需在停供30日之内结清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该条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天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该条第3项约定,乙方实现债权费用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2016年9月24日,王某、石福正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新贵华城桩基工程欠力拓混凝土公司砼款1577117.00元,承诺还款计划:2016年9月至10月份还款577117元,2016年11月至12月份还款500000元,2017年3月份还款500000元。
三、郴州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地建公司新贵华城三期-桩基项目(乙方)及丙方黄鹏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为“甲方因向乙方所属工程项目提供商砼而对乙方享有伍拾万元整债权,乙方同意甲方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丙方,用于抵扣甲方欠丙方的运输款,丙方同意按接收该笔债权并抵减相等金额的运输款”。
四、2017年6月17日,郴州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显示,新贵华城3期桩基工程截止至2017年5月30日,共欠款壹佰零柒万柒仟壹佰壹拾柒元。王某在对账人处签字,石福正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7月16日,王某、石福正再次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7年7月16日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377117元,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款2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款500000元,2018年3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
五、2019年3月5日,南方公司将地建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湘100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地建公司支付南方公司商品砼款827117元、违约金248135元、实现债权费用45000元。同时确认地建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某是该单位职工,王某本人也认可系地建公司员工,曾系新贵华城三期B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
六、2019年6月30日,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与黄鹏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与地建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于情势变更,双方协商解除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恢复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寄一份给地建公司予以通知,通知达到即生效。该协议于2019年11月13日寄出,2019年11月15日签收。2020年9月3日,甲方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乙方地建公司、丙方黄鹏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三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已履行200000元的款项,由于情势变更,乙方和丙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剩余的300000元的款项,三方现协商解除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恢复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乙方欠甲方300000元的款项。甲方落款处盖有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的印章,丙方落款出黄鹏签字,乙方落款处未盖章签字。
七、2020年11月17日,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为地建公司新贵华城三期B区桩基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郴州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签字并盖有项目部公章。经结算,该项目部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577117元,2016年12月28日,郴州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地建公司新贵华城三期-桩基项目及黄鹏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1577117中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黄鹏,用于抵扣郴州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欠黄鹏的运输款。后因郴州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南方公司吸收合并,南方公司指派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继续执行原郴州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各项事务以及承继债权债务。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与黄鹏协商解除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将该《解除协议》送达给了地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该《解除协议》通知了债务人地建公司,对地建公司发生效力。双方在《郴州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主张地建公司支付商品砼300000元、违约金5696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地建公司认为王某仅在地建公司使用混凝土用量范围和对应价款内代表地建公司,石福正无权代表地建公司事实任何民事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地建公司主张2016年12月29日王某委托第三人付给高萍个人账户500000元清偿了本案的货款,根据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提供收款收据显示,该款项为东田金湾项目砼款,并非新贵华城3期桩基工程砼款,故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地建公司抗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与黄鹏2020年9月3日才签订的《解除协议》,没有超过3年的诉讼期,故地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因郴州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于2018年6月6日起由南方公司承继,故本案中,债权的主体应是南方公司。
综上所述,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商品砼款300000元、违约金5696元(按年利率15.4%暂时从2020年9月4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以后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上述款项,限被告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8元,由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地建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某除了担任地建公司B区项目经理外,还与石福正合伙挂靠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新贵华城A区桩基工程。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王某系地建公司员工,与地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即便王某将混凝土用在别的项目其也是代表地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证认为,王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地建公司应否支付购买商品砼30万元货款。经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2016年12月28日债权人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将债务人地建公司欠付的50万元债权商品砼款转让给黄鹏。2017年9月30日,债权人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与债务人地建公司双方对账时,扣除此项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50万元之后债务人地建公司仍欠债务827117元。2019年3月5日,由于债务人地建公司未履行债务,后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接公司(2018年6月6日南方公司吸收合并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南方公司诉至法院追讨欠款。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湘100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欠款事实。2020年9月3日,债权人南方公司力拓分公司与原债权受让人黄鹏再次签署协议,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并自认原转让债权50万元中地建公司已履行20万元,剩余30万元债权恢复至2016年12月28日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之前的状态,即继续由债务人地建公司向债权人南方公司履行,并向地建公司送达了《解除协议》。至此,双方所剩案涉债权债务30晚宴溯源清晰明了,尽管在转让50万元债权中已经履行的20万元事实并未查清,但债权人南方公司自认已履行20万元,并不损害债务人地建公司利益,在债务人地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付清案涉欠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人地建公司所欠案涉债务和违约支付事实成立并判决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地建公司上诉提出该公司案涉项目承包负责人王某对超出案涉项目用砼量13000余方无权代表公司签字,且这多出的13000余方商品砼没有用在公司案涉项目上,而是用在王某与石福正两人合伙的另一个项目上。但只提供了王某与石福正为案涉项目之外其他项目合伙的证据,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这多出的13000余方商品砼用于了案涉项目之外的项目,且王某作为地建公司员工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属典型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地建公司承担。地建公司上诉还提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和解除协议因前者未向地建公司送达,均对债务人地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经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确无向债务人地建公司送达的证据,在该协议上签字的石福正并不能代表地建公司,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6月30日在债权人南方公司自认为履行20万元后已经解除,并已送达给债务人地建公司,因此,实际上双方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恢复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状态,对债务人地建公司履行债务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地建公司仍然是向原债权人南方公司履行案涉债务,故本案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论对债务人地建公司是否生效,对地建公司向南方公司履行案涉债务的司法裁判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地建公司以此抗辩不应向南方公司履行案涉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经本院核查一审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并未发现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地建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仲贵
审 判 员 邓 群
审 判 员 黄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 敏
书 记 员 曹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