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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波,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刘晖,均系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名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深圳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
负责人:董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文、苏婷婷,均系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原名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路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文、苏婷婷,均系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平海镇。
法定代表人:王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卿启赋。
上诉人龙波与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深圳分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总局)、被上诉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海发电厂)、被上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地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龙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粤13民终14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龙波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深圳分局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50万元,退还垫付款2654390元,并支付工程款3244540元,共计6398930元;3、依法改判湖南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对于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改判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在欠付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深圳分局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惠州中院二审合议庭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这意味着对原一审判决结果的全盘否定,重申应当按照一审的正常程序全部重新审理。但重审未对重要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并且在裁判中大量采用原一审庭审的证言和证词,这是重审程序上的明显错误。龙波请求在二审中对中海主张支付的6889447元和龙波完成的工作量等重要证据进行重新质证。二、重审法院在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下(包括采用原一审时张某的证词)就认定龙波在2014年11月30日就退场了,是明显袒护被告中海公司。龙波组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及增加的大部分工程量,直至工程完工才离开施工现场,不存在提前退场的情况。中海总局要求龙波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则中海总局应按13894365元的价款对龙波进行工程款结算。(一)龙波于2014年11月份提交的已完成工作量确认表仅系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中海工程主张工程进度款凭证。依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及分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进度款支付比例按甲方(即施工合同中的平海电厂及分包合同中的中海总局)核定本合同每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给乙方的约定,中海总局有义务每月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进度款。因中海总局并未按期将平海电厂所付工程支付给龙波,致使龙波不得不在建设期间向其他主体垫付工程款,或委托中海总局向其他主体支付工程款。自2014年11月份,龙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已无力垫付任何款项,因此才不得不向中海总局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依照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上述条款的约定,中海总局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0%,因此,龙波向中海总局请求进度款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常理。(二)有证据显示龙波自2014年11月30日之后仍在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中海总局称龙波提前退场与事实不符。依据龙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5陶军华起重船结算单、2014年11月28日委托付款单、劳务费委托付款单等均可证明龙波并非中海总局所称的退场时间(即2014年11月30日)之后仍在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因中海总局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向龙波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龙波资金周转严重困难,在此种情况下,龙波也并未对工程置之不理,仍委托中海总局支付相关款项以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中海总局提交的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及劳务合同可发现,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均系由龙波组织进场施工的,并由龙波进行管理,工人工资也是由龙波负责发放。中海总局提交的“关于生活区4栋出租房房租、水电费催缴事宜通知”、湖南火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催缴施工现场房租水电费的“承诺书”及“湖南火电有限公司2014年11月水电费清单”均显示龙波组织的施工队最终退场时间为2015年6月份,依照中海总局在庭审中所称此时涉案工程已完全完工。龙波系涉案工程的管理者,所应履行的义务就是组织人员施工、投入施工设备、联系供货商供货等。龙波并不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因此以龙波出现在施工现场的次数来判断龙波是否提前退场是没有道理的。依照现有证据可知,龙波自工程完工前仍在委托中海总局支付工人劳务费,可证明自工程完工前仍在委托中海总局支付工人劳务费,可证明自工程完工前,施工现场的施工队均由龙波进行管理,对龙波负责。由龙波组织的施工对在2015年6月份工程完工后才完全退场,可证明龙波最终退场时间应为2015年6月份,中海总局主张龙波提前退场没有任何依据。三、重审法院认定龙波是要求以分包合同的约定计算龙波完成的工程价款。事实上龙波一直要求的是以中海与平海电厂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明显的错误。重审以分包合同的约定计算龙波完成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对龙波也是非常不公平的。理由有:(1)在该涉案工程中存在三份施工合同。第一份中海与平海电厂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份分包合同和第三份三方协议非法且无效。所以应当按有效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2)中海与湖南地建签订的分包合同总价款为880万元,仅为实际中标价格67%,大大低于正常的施工成本,这是一份不公正,不合理,不合法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5条: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该民事行为无效。按照此合同约定与龙波结算工程价款的行为是无效的。(3)龙波发给朱某辉的邮件的完成工作量表,清楚表明是开工至2014年11月31日的工程款数量,并非龙波所有完成的工作量,只是表明对该段时间完成的工作数量(非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双方应当对工程价款进行及时结算并双方签字认可。(4)中海与龙波从开工到涉案工程完工也没有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出具正式的工程结算单,对此中海公司有明显的过错。如果有结算单龙波签字认可了,龙波也愿意按双方签字认定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项。如果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实际施工人龙波系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平海电厂成立事实合同关系,龙波已依法履行了施工合同项的合同义务,龙波请求按照有效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合理合法的。四、《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即使不按13894365元的工程总价进行结算,龙波请求返还垫付在该工程的必要款项合理合法,而重审法院对龙波垫付的200多万的款项以及后期提交的190万的款项一概不认,这对龙波是极大的不公平。中海与龙波从开工至2014年11月30日完成的工程量(非工程结算价款)都没有异议,即使实际施工人龙波愿意放弃2014年11月30日后面的权益,只要求结算该段的工程价款也应当按照双方无异议完成的工程数量,按照平海电厂与中海的施工合同条款计算工程价款,对龙波折价补偿,必要时,龙波申请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工程实际价值鉴定。五、梁某在重审庭审做证时就承认中海支付的110000元,是设计变更部分后导标嵌岩合同中的打桩费用190000元里的。并不是龙波申请代付的余下劳务款。并且龙波申请代付的是108000元,中海支付的是110000元,自相矛盾。重审法院认定有100000元是帮龙波代付的,是明显袒护中海公司。六、中海公司在该案中是有重大过错的一方:1、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按照相关法律应当罚没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出具工程结算单。3、在龙波申请退场时不按正常的程序进行协商,而是采取不支付工程款项给龙波的违约行为排挤龙波,损害龙波的正当权益。龙波虽然在非法承包该涉案工程上具有一定过错,但能按照相关标准施工,没有偷工减料,自己垫钱完成该项目并通过验收以投入使用,给业主平海电厂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这也算是将功补过,属于过错小的一方。如果按照重审法院的判决,有重大过错的一方中海公司既没有受到处罚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有重大过错的一方中海公司既没有受到处罚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靠非法转包就赚取的400多万的利润,而龙波未完成该涉案工程不仅耗费大量人力还背负了高额的债务,这是明显袒护有重大过错方中海公司,对龙波是极大的不公平,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平,造成社会矛盾。七、中海总局及中海深圳分局应向龙波退还保证金50万元。1、根据2013年3月25日湖南地建与中海深圳分局所签订的《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湖南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依约向中海深圳分局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龙波提交了湖南地建支付50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湖南地建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给中海深圳分局。2、龙波依据2014年5月21日与湖南地建、中海深圳分局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海深圳分局同意湖南地建将《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转让给龙波,龙波因此《协议》承受了湖南地建在《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所有权益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湖南地建与中海深圳分局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湖南地建向中海深圳分局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也由龙波承受了,视为龙波向中海深圳分局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中海深圳分局在根据湖南地建签订的《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依约应向龙波退还50万元的保证金。3、2014年6月5日湖南地建与中海深圳分局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且并没有证据证明中海深圳分局退还50万保证金给湖南地建。2014年6月5日湖南地建与中海深圳分局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是在2014年5月21日龙波与湖南地建、中海深圳分局三方签订《协议》之后,根据三方协议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龙波后,中海深圳分局单独与湖南地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50万是无效,因为湖南地建在签订三方协议后就失去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更没有权利处分龙波承受的保证金权益,该协议并没有得到龙波的认可。另,中海深圳分局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退还50万元保证金给湖南地建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询问中,龙波补充以下上诉事实与理由:重审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事实错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粤13民终1438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未对重要证据当庭质证,且在判决书中大量引用原一审庭审的证言证词,程序上存在瑕疵,认定的事实错误,主要由以下四点错误。一、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0日退场,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的事实是错误的。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退场的证据有两份,律师函及张某的证词,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0日退场,事实上,上诉人一直负责涉案工程至其完工。(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第40页第3行载明:“根据上诉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平海发电厂发出的律师函及证人张某的证词,可以确认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至2014年11月止;”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4年11月退场的主要证据为2014年12月27日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发出的(2014)方律函字第001227-1号律师函以及证人张某2016年11月12日的证词。1、关于律师函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发出的律师函(反诉补充证据9)中提出的主要观点:(1)涉案工程自施工之日起至律师函发出之日止,实际施工成本为9474175元,实际已支付款7449208.7元,其中上诉人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付款5502854元,上诉人个人垫付1946355元,应付款为2024966元。(2)涉案工程为上诉人个人组织队伍施工、管理、项目施工至2014年12月27日,中海深圳分局有意排挤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拖延并拒不办理与上诉人的工程结算,共拖欠上诉人个人垫付工程款1946355元及保证金500000元,合计2446355元。(3)要求中海深圳分局支付上诉人个人垫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否则将采取相关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该律师函并未提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份退出涉案工程,而是追索2014年11月份之前中海总局拖欠上诉人的垫付款、工程款。其次,工程施工后期,中海深圳分局与上诉人因工程价款问题产生矛盾,中海深圳分局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上诉人向中海总局发出律师函追索各项工程款,中海深圳分局因此有意排除上诉人,并跳过上诉人直接向各第三方付款,导致上诉人无法顺利进行施工,但在未与中海深圳分局解除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自己垫付款项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中海深圳分局若希望解除与上诉人的分包合同,应明确告知上诉人,并返还工程保证金。但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后并未得到中海的明确回复是否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在双方合同关系未解除时,上诉人仍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完工。2、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词。根据判决书第36至37页关于张某的劳务费收据或借条内容可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张某的劳务费,导致双方关系恶劣,而2014年11月起中海总局不通过上诉人而径行向张某超额付款(合同约定35万元,在上诉人已支付2.1万元并提交了一份20万元欠条的情况下,中海另行支付张某36万元),张某与中海总局及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3、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5陶军华起重船结算单、2014年11月28日委托付款单、劳务费委托付款单等均可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日后仍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中海总局提交的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及劳务合同表明,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均系由上诉人组织进场施工的,并由上诉人进行管理,工人工资也是由上诉人负责发放。中海总局提交的“关于生活区4栋出租房房租、水电费催缴事宜通知”、湖南火电有限公司2014年11月水电费清单“均显示上诉人组织的施工队最终退场时间为2015年6月。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者、其所应履行的义务就是组织人员施工、投入施工设备、联系供货商供货等。因此,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综上,在合同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一直在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中海总局及中海深圳分局提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0日退场,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0日退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0日退场,因而认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一直负责涉案工程至其完工。二、重审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分包合同不仅因中海总局违法分包而无效,该合同对于上诉人而言也是显失公平,中海总局的中标合同中工程总价款为12990676.11元,分包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仅为8800031.4元,金额相差4190644.71元,因此,不应以分包合同终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而应以中海总局与平海发电厂签订的中标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计算依据。(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第40页第5行载明:“根据上述人发给中海深圳分局的《广东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至2014年11月31日已完成工程量》可知,截止2014年11月30日(11月没有31日,应为30日)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6533779元……本院确认上诉人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533779元。”重审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存在两处错误:(1)直接将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默认为其完成的全部工程量;(2)直接将工程量默认为工程价款6533779元。1、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并为其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在上述第一大点中已经论述。2、工程量为工程建设施工进度,而非工程款,法院直接将工程量认定为653377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中海深圳分局发送的邮件(中海深圳分局提交的反诉证据5),邮件标题为“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至2014年11月31日止已完成工程量”,旨在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的工程量,而非确定工程价款。3、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以湖南地建公司与中海深圳分局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为依据计算,对上诉人的来说显失公平,应当以中海总局与平海发电厂签订的中标合同中的约定的价款为计算依据。(1)湖南地建公司为了公司业绩与中海签订了分包合同,湖南地建公司承包该工程是亏损的,该工程转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积极与中海协商签订新的合同,且合同同款价高于湖南地建公司与地中海签订的分包合同。湖南地建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与中海深圳分局签订《广东平海电厂导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8800031.4元,湖南地建公司为了做业绩,愿意牺牲利润承建该工程。但该工程并未如期开工,2014年3月15日才正式开工,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中海深圳分局及湖南地建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将分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上诉人。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收到中海深圳分局发来的邮件被告知该工程要变更,2014年7月开始,上诉人与中海深圳分局一直通过邮件协商工程价款,有上诉人在重审时第二次补充证据的2-7可以证明(判决书第21页第5行)。直至2014年8月27日,龙波收到中海深圳分局发来的邮件,审核通过了工程价款为900031.4元的分包合同,但双方因其他原因并未最终签订,双方后续仍在协商工程价款事宜。上诉人与中海深圳分局之间并未直接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而上述这一过程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中海深圳分局之间并未确定以湖南地建公司与中海深圳分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确定该工程的最终工程款,双方是不断协商变更合同价款。(2)对比中海总局的中标合同与中海和湖南地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可知,两份合同内容大致相同,但合同总价与各项单价差距巨大,违背公平诚信原则,该合同内容明显显失公平。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签订的中标施工合同中第六页合同价格总表中约定,合同价款由六部分组成,分别是导标基础、施工船舶调遣增加费、导助航设施、大临工程、配合业主工作费用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而湖南地建公司与中海深圳分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仅有导标工程(基础工程)和导航(导助航设施)工程两部分组成。首先,分包合同中缺少了施工船舶调遣增加费、大临工程等四大组成部分。该工程为水上工程,将材料及工人送到海上,即海上交通运输是该工程必备项目,中标施工合同中对该项目费用约定的十分明确,但分包合同中完全没有该部分费用,更不用说其他项目的费用了。其次,对比两份合同中相同项目,分包合同每一小项的单价均严重低于中标施工合同。中标施工合同中导标基础工程费用为8200656.11元,导助航设施费用为3228700元;分包合同中导标基础工程费用为6073231.4元,导助航设施费用为1614800元。导标基础工程费用:分包合同为中标施工合同的7.4折;助航设施费用:分包合同为中标施工合同的5折。综上,分包合同中工程款的约定明显低于成本价,中海深圳分局在明知中标合同价款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了明显低价的分包合同,违背公平诚信原则,该合同显失公平,依法不应以分包合同价款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3)中海深圳分局作为具有丰富建筑经验的发包方,且占有主导及优势地位。上诉人作为一个没有海上建筑经验的个人,且双方并未直接签订分包合同,对中海深圳分局中标涉案工程价格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接了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对于上诉人来说明显显失公平。(4)根据建筑工程行业交易习惯,转包人最多提取3%到5%的管理费作为转包人的利润,而中海在该工程的利润为35%,即400多万元,远远高于行业交易习惯,上诉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完成该工程并垫付了200余万元,分包合同的价格明显过低,而转包人中海并未付出参与工程建设,并未付出任何违法转包成本,相反获利巨大,明显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理应获得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而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显失公平,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总价的依据,上诉人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理应参照中海总局与广东惠州平发电厂签订的中标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3894365元(含设计变更增加部分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三、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中海深圳分局代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110000元给梁某是错误的,上诉人欠付梁某的金额108200元,中海深圳分局并未支付该款项,应当在6879447元中核减。(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第43页倒数第12行载明:“根据梁某与中海深圳分局在惠东县平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达成的调解协议、龙波出具的劳务费委托付款书及中海深圳分局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中海深圳分局已代龙波支付了劳务费110000元给梁某。”根据梁某在重审庭审作证时陈述内容(判决书第28页倒数第13行)可知,中海支付的110000元时设计变更部分后导标嵌岩合同中的打桩费用190000元里的,不是上诉人申请代付的劳务款,上诉人申请代付的劳务款为108200元,两笔款项是不相符的,应当将该费用从6879447元中核减,即中海支付的款项为6879447元。四、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中海不应退还上诉人500000元保证金是错误的。根据2014年5月2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湖南地建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即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的权益也一并转让由上诉人承继。湖南地建公司此后对中海深圳分局并没有任何权利义务。2014年6月5日,湖南地建公司与中海深圳分局私自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且中海深圳分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给湖南地建公司。因此,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中海不应退还上诉人500000元保证金是错误的。
针对龙波的上诉,被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辩称,在重审一审期间,龙波提交的证据跟原来一审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双方在原一审庭审中已经进行质证,所以无需浪费司法资源再次质证。龙波在重审一审中补充的八组证据双方也进行了质证,一审的程序是合法的,我方、除了对一审判决对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认定,以及少算了我方代龙波向梁某支付的1万元以外,其余对于重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我方均认可,龙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龙波的上诉,改判。龙波向答辩人返还工程款355668元。具体理由,第一,关于中海对龙波在2014年11月30日退场的事实,我方提供了多组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非仅凭一个律师函或者张某的证言,还包括龙波在2015年1月份,向我方通过电子邮箱的形式再次提交了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的工程量清单,这也说明了龙波在2015年1月29日,仍然是坚持以按照6533779元进行结算,此外,在被答辩人重审一审补充的证据里,在龙波退场后,中海不得不接管这个项目,剩余未完成的工程,根据中海在重审一审提交的八组证据中反映,仅仅是材料款中海已经另外投入了大约200多万的工程款用于未完成的项目,金额还不包括人工费,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龙波是由于项目管理经验不足导致严重亏损,被迫在2014年11月30日已经退场。因为龙波在施工期间,应由其他债务未还清,所以龙波在后续仍然要对在他负责施工期间形成的债务进行清理。龙波与陶军华的结算,以及对工人工资的处理均是对在他负责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理,并不代表他仍在现场施工。我方在统计龙波已付款的金额里面,不包括后期发生的任何费用。第二,关于工程结算的合同依据,龙波要求以中海与平海发电厂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指中海与龙波签订的分包合同,这份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指中海与龙波签订的分包合同,这份分包合同既尊重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也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施工合同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的理解适用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观点非常明确。第三,关于龙波所谓的垫付款问题,中海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龙波,龙波应当包工包料完成涉案工程,龙波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应当由龙波承担,自负盈亏,中海仅有义务按龙波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龙波支付工程款,而龙波所提交的所谓的垫付款,要么与本项目无关,要么就属于龙波应当承担的施工成本。第四。关于中海代付梁某的工程款问题,中海向梁某的付款证据里面呈现,在2014年11月11日,梁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从中海处借到工程款1万元,又在2015年2月11日,中海与梁某在劳动局的调解下签署了协议,协议约定在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108200元,同日龙波出具了付款委托,要求中海支付梁某108200元,中海实际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所以中海支付的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11万元,当然认定为是龙波委托支付,包含了108200元里面。龙波退场后,中海又将后导标锚杆嵌岩桩工程劳务分包给梁某,在2015年7月中海跟梁某结算的金额,对于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是19万,梁某也出具了19的证据,收据的日前是2015年的6月和7月,假设梁某他的证言是属实的,那么中海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11万,应当是后续工程款的19万元中的一部分的话,也就是说2015年2月11日春节期间,劳动监察部门调解的协议至今未履行,这明显是违反常理的。所以梁某的陈述明显是虚假的,费用中海已经代龙波支付了。第五,关于履约保证金50万的事情,虽然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没有要求海向龙波退还保证金50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已经在中海向龙波支付的款项中已经扣了50万元,认为我们支付给湖南地建的150万**面有50万是保证金,就从这个已付款的总数里面扣了50万,实际上已经支持他的请求了,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我们付款给湖南地建都有龙波的委托,委托的内容就是工程款,与保证金是无关的。
针对龙波的上诉,被上诉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没有补充。
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变更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龙波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返还3556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实施方面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中扣除50万以及认定梁某2014年11月日借支1万元的性质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上诉人已付款共6889447元,不应扣除上述51万元。现分析如下:一、上诉人已付工程款6889447元中并不包括保证金,不应核减。上诉人已付款工程6889447元中,包括了上诉人支付给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150万元,该150万元的支付明细如下:
序号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备注
12014年1月23日20万
22014年5月22日100万龙波付款委托书
32014年8月4日30万龙波付款委托书
该150万元不包括保证金。首先,上诉人、龙波和湖南地建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分包人湖南地建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龙波,故湖南地建于2014年1月23日收取的工程款20万元,应计入龙波已收款。第二、第三笔款项支付时间在湖南地建签订《协议》后,即湖南地建退出项目后。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有龙波明确的授权委托,故湖南地建系代龙波收取该130万元,该130万元与保证金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湖南地建代龙波收取的款项中有50万元保证金错误。二、龙波负责施工期间,上诉人代龙波向梁某支付的冲桩工程款1万元,应视为龙波已收款。虽然该笔支出没有龙波的书面委托,但梁某收取的冲桩工程款系龙波施工期间发生的必要支出。当时龙波已拖欠梁某工程款(2015年2月龙波仍欠梁某2014年3月份至8月份工资,见上诉人证据P110),为避免工人停工造成工期延误损失,上诉人代龙波垫付了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向梁某支付该1万元的行为已得到龙波的追认,这反映在梁某2015年2月份的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上,梁某仅主张了2014年3月份至8月份工资共108200元,没有主张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原因在于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11日代龙波垫付了1万元,否则,梁某在春节前讨要工资没有主张2014年11月份工资不合常理。因此,上诉人2014年11月11日支付给梁某的冲桩工程款1万元应视为龙波已收款。综上,上诉人已付款中包含的支付给湖南地地建的150万元均是受龙波委托支付,与保证金无关,应计入龙波已收款。上诉人代龙波垫付梁某的工程款1万元已获龙波追认,不应从已付款中扣除。请贵院予以查明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在重审一审中龙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里面有梁某的一份证言,证言已经反映梁某从中海直接收款共计是31万,31万是由几部分组成,第一项是2014年11月11号借条里面的1万元,再加上2015年2月15日转账支付的一共是11元,再加上后边导标工程19万元,这与我方的举证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前面2014年11月11日的1万元,也是属于龙波施工期间的债务,我方已经支付了,这也是在2015年2月份,他们在讨要农民工工资的时候没有把这1万元算进去,就直接把欠款数额写了108200,其实相当于龙波追认了前面1万元我们代他付的事实,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把这个1万元扣掉是与事实不符的。
针对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的上诉,龙波辩称,梁某的1万元是在2014年11月1号借的,我的委托书是2015年2月份出具的,一个时间在前,一个时间在后,这1万元与委托付的工程款不相关,而是梁某另外的借款,我的委托付款是108200元,中海提出的是11万元,中海是不可能多付的,梁某出庭作证的时候,承认了110000元是包含在其与中海签订的190000元施工合同里面的。中海提交的19万元收款收据,只是一个收据,并没有附付款凭证,就并不能证明11万元,不包括在19万元里面。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原审重审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第38页写明,湖南地建收取了中海深圳分局付给湖南地建的款项150万元,我方认为此笔款项是付给湖南地建的,并非龙波收取的,因此,上诉人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
针对龙波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的上诉,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龙波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海总局及中海深圳分局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退还垫付款2654390元,支付保证金加垫付款利息678193元(从2015年2月15日“本工程验收合格日”至审判完结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28日计3年7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息6%计,共计678193元),并支付工程款2566347元,共计6398930元;2.被告湖南地建集团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平海厂在欠付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反诉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二反诉人返还工程款355668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中海总局(承包人、乙方)与平海发电厂(发包人、甲方)签订《广东平海发电厂2×1000MW新建码头导标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平海发电厂前后导标2座,含导标的水工建筑、灯塔及导标灯安装等,同时配合业主完成以下工作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见技术规范书;按包人工、包设备、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含税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同工程含税固定总价为12990676.11元,合同总价为完成本工程施工的一切费用,实际施工量与合同量或土类等存在差异,结算时合同价不再调整;承包人必须在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80日历天内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甲方验收;等等。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海总局授权其下属深圳分局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2013年3月25日,中海深圳分局(甲方)与湖南地建集团(乙方)签订《广东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湖南地建集团承包涉案工程;按包人工、包设备、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合格不含税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工程不含税固定总价为8800031.4元,合同总价为完成本工程施工的一切费用,实际施工量与合同量或土类等存在差异,结算时合同价不再调整;承包人必须在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70日历天内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甲方和业主(平海电厂)验收;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50万元的现金履约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时提供,合同无效、作废;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完10个工作日内支付;等等。分包合同附件《报价说明》约定:在2013年4月至11月,甲方派不多于4人到工地,管理项目部公章、协助乙方进行工程资料整理等技术工作;如果乙方(或业主)要求中海公司领导(包括董海波、朱某辉)到工地进行协助工作,乙方应提供车辆补助、住宿费、伙食费合计1000元/天/人;等等。2014年5月21日,中海深圳分局(甲方)与湖南地建集团(乙方)、龙波(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同意将原与甲方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广东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转让给丙方施工,乙方同意将原合同所属权益与责任由丙方承担,丙方同意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条款接收应由乙方承担的全部权益与责任(包含合同成立以来的权益与责任),丙方同意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条款接收应由乙方承担的全部权益与责任。据此,湖南地建集团退出该项目,龙波直接承包涉案工程,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5日,中海深圳分局(甲方)与湖南地建集团(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业主施工场地延期,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广东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磋商一致:双方协议解除,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取消,双方无任何的债权、债务,甲、乙双方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退回乙方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平海发电厂(甲方)与中海总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01》,约定:导标工程开工日期原定于2013年7月6日,因生蚝养殖场在导标施工海域,影响施工船作业,直至2014年3月15日组织施工,与原计划开工延后8个月。乙方提出因开工时间延后,所造成钢管桩延期提货所支付仓储费及利息等费用、取消已预订打桩船所支付违约金以及期间的人员和房租等费用,合计906305元。因延期开工非甲、乙原因所造成的,双方应共同承担该风险。经双方协商,同意各自承担增加费用的50%即453153元。平海发电厂(甲方)与中海总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02》,约定:本工程设计单位于2014年7月1日出具该项目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并给出因变更所增加的预算费用约89.86万元。经甲方复核,该变更预算费用为563170元。因本工程合同未对设计变更费用调整进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甲方审核预算费用下浮20%作为该变更所增加的所有费用,即为450536元。因以上变更及其他原因,同意合同工期延顺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7日,龙波委托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建国向平海发电厂发出律师函,称:“该项目工程自施工以来,实际施工成本为9474175元,实际已付款7449208.7元,其中龙波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付款5502854元,龙波个人垫付1946355元,应付款为2024966元。根据委托人书面陈述,并结合相关文件,该项目工程实际委托人龙波个人组织队伍施工、管理至2014年11月份,在施工过程中委托人向中海深圳分局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然而项目施工至今,中海深圳分局有意排挤龙波,拖延并拒不办理与龙波的工程款结算,至今仍拖欠龙波个人垫付工程款1946355元及保证金500000元,合计2446355元……。”2015年1月29日,龙波通过互联网邮箱向中海深圳分局的朱某辉发送《广东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至2014年11月31日止已完成工程量》。该结算表的截止日期实际为2014年11月30日,记载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为6533779元。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对该工程量当庭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龙波提交自己制作的《平海导标工程龙波垫付款》表,记载的项目合计2656476元,具体记载内容和附件有:1.钢管桩钢板381.4吨,每吨4340元,应付款1655276元,收款人“广东华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盖章单位为广东华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收据上的年月日,只记载2013年,没有具体的月和日,属于手写票据。2.钢管桩运费,425吨,应付款140000元,收款人“平南县大成水运公司”。附龙波于2014年3月14日汇款140000元给陈劲松的回单,但陈劲松的身份并无证据证明。3.海事测量费,40000元,收款人“广东海事测量大队”。附广州海事测绘中心发票一份,记载2013年6月5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付测量费40000元。4.起重船调遣费50000元,收款人“连云港启鲁船舶有限公司”。附租赁合同一份,没有原件证明。5.快艇租金,3个月20000元,收款人“欧”。附收条4份,没有原件证明。6.平板船租金,2个月22000元,收款人“曾水峰”。附收条一份,记载曾水锋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平板小船租赁费2个月22000元。7.买快艇1艘,29200元,收款人“广东美星游艇有限公司”。附广州市金顺货运公司托运单一份,记载托运人“信达2”,收货人“龙波”,货物名称“船/配件”,付款方式为提付,代收款20000元。广东美星游艇有限公司收款单是一份复印件,记载龙波支付28000元。8.买平板船1艘,18000元,收款人“曾水峰”。附收条一份,记载曾水锋于2014年8月6日将平板船卖给中海建设总局平海导标工程项目部,价格18800元。9.劳务费(秦六某某),162000元。附秦六某某劳务队结算单一份,记载龙波与秦六某某确认劳务费为286892元,已付161892元,欠款125000元,龙波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秦六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证明,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深圳分局代付工资125000元。10.劳务费(张某),21000元。附龙波与张某签订水上墩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和付款记录,均是复印件。11.前导标冲孔桩工程款,228000元,收款人“梁某”。附前导标冲孔桩验收工计价单一份,记载龙波与梁某确认应付剩余劳务款为88200元,龙波委托海总局代付,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付给梁某,注明设备进退场费20000元,两款合计108200元。12.管理人员工资,264000元,收款人“王正光、龙飞”,两人从2013年3月进场到2015年2月共22个月,工资每月6000元。附龙波自己制作的表格3份,记载王正光、龙飞工作时间分别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月工资均为6000元。13.橡胶护弦、系船柱预付款7000元,收款人“广东海建港口设备有限公司”。附采购合同一份,记载平海发电厂导标项目部与广州海建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合同,价款为69800元,不含税。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对龙波主张的13项费用有异议,对于没有原件证明的费用不予认可。龙波另外补交两份证据,以证明其工程量:1.龙波自己制作的陶军华起重船结算单,记载合计租金1476667元,结算人龙波,2015年1月29日。附注:“2015年2月16日,中海已付80万。”2.龙波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记载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为支付深圳市海鑫盛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54280元。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对上述龙波补充的第1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中海总局未付清陶军华的起重船租赁费,陶军华于2016年5月23日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通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中海总局应付陶华军起重船租赁费及调遣费共1476667元,已付850000元,尚欠626667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中海总局确认结欠陶华军起重船租赁费及调遣费余额626667元,于2017年1月13日前付清。经一审法院核实,已付的850000元中中海总局支付了800000元,龙波支付了50000元。中海总局在《工程款支付明细》中记载根据南通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代龙波向陶华军支付了440000元,但未提交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提交付款凭证,证明龙波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向龙波付款6889447元。龙波只认可中海总局付款为5254412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为:1.关于支付给连云港启鲁船舶有限公司款项。付款凭证显示,中海深圳分局支付给该公司的款项有5次,分别为2014年的9月5日100000元、9月17日100000元、10月17日300000元、12月5日200000元和2015年2月16日100000元。龙波对9月5日付款100000元因没有委托付款手续而有异议。中海总局认为龙波是有委托付款的,只是付款的时间不是紧连着。根据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提交的证据,2014年5月24日,龙波代表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项目部与陶军华签订《船舶租赁合同》。2014年11月2日,陶军华向中海深圳分局出具委托书,委托连云港启鲁船舶有限公司代收船租款。2014年8月24日,龙波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为支付连云港启鲁船舶有限公司起重船租金400000元。2.关于支付给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付款凭证显示,支付给该公司的款项有4次,分别为2014年的9月16日72454元、10月22日108780元、12月5日114800元和2015年2月15日70520元。龙波对该4次付款有异议,认为没有龙波委托。中海总局认为龙波在2014年11月13日的结算明细表已确认了108780元、114800元两笔,并提交了由龙波签名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和结算明细表、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2014年9月11日委托付款书记载: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为支付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2454元。2014年11月13日结算明细表记载:上期结转累计欠款108780元,10月份货款114800元,已付款108780元,累计欠款114800元。结算汇总表记载:2014年8月以前应收货款共72454元,9月已收款72454元;2014年9月应收货款108780元,10月已收款108780元;2014年10月应收款114800元,12月已收款114800元;2014年11月应收款70520元,12月应收款229405元,累计欠款229925元。3.2014年9月16日支付给深圳市海鑫盛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0000元。龙波不予认可,认为用款计划表没有原件证明。4.2014年9月16日支付给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34462元。龙波不予认可,认为用款计划表没有原件证明。5.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6月15日,分别支付惠东县锎旺建材五金门市部19045元和6758元。龙波认为不能证明该款与龙波有关。中海总局提交的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平海维护项目部出具的房租、水电费催缴通知,该通知记载中海导标工程项目部缴清租赁其生活区9月和10月房租水电费19045元,款项支付到惠东县锎旺建材五金门市部。中海总局提交的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平海维护项目部出具的2014年11月水电费清单,记载费用为6758元,中海总局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6.关于张某的劳务费收据或借条。中海总局支付张某劳务费,支付时间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款项为160000元。龙波认为该款项不能证明与龙波有关。2014年10月31日收据记载:收到中海建设总局代龙波支付工人劳务费7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借条记载:今收到中海建设总局平海电厂前后导标劳务费1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借条记载:今收到中海建设总局深圳分公司代龙波支付惠东平海电厂导标工人劳务费1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借条记载:中海建设总局深圳分公司代龙波支付惠东平海电厂导标工人劳务费,今收到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借条记载:今收到中海建设总局深圳分公司代龙波支付惠东平海电厂工人劳务费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借条记载:收到中海建设总局深圳分公司代龙波支付惠东平海电厂工人劳务费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收据记载:今收到中海建设总局个人劳务费20000元。此外,2015年1月30日龙波出具委托书,委托中海总局代支付张某工资2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张某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龙波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深圳分局支付工人工资200000元。龙波对中海深圳分局代付该200000元没有异议。龙波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给张某的欠条记载: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承包人龙波欠张某工资200000元,请平海电厂、中海建设总局支付。龙波与张某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总价为350000元。7.关于梁某劳务费的借条和汇款凭证。梁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记载:今收到中海建设工程公司冲桩工程款10000元。龙波认为该款无法证明与龙波或涉案工程有关。2015年2月11日,龙波出具劳务费委托付款书,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付秦六某某劳务款125000元,梁某劳务款108200元。中海深圳分局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汇款50000元、60000元共110000元给梁某。龙波认为未见该款的银行付款单及委托付款,不予认可。梁某在证词中陈述:我与龙波签订的打桩协议,打桩的工程量已经全部完成了,而中海叫我做的工程量不包含在该合同里;2014年11月26日,我与龙波所进行的对账单是属实的,对账单中龙波付了228800元给我,加上进场费,还欠108200元没有付给我。2014年12月2日中海总局与梁某签订《后导标锚杆嵌岩桩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2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7日,中海总局与梁某签订《结算书》,约定后导标锚杆嵌岩桩原合同金额200000元,最终建设价为190000元。同日,梁某出具收款收据给中海总局,确认收到工程款190000元。因龙波欠秦六某某、梁某工人工资未付,秦六某某、梁某分别向惠东县平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投诉。经惠东县平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主持调解,2015年2月11日,中海深圳分局分别与秦六某某、梁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中海深圳分局代龙波一次性支付秦六某某结余工资125000元、梁某结余工资1082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另查明,龙波在2014年7月11日的《工程款支付申报审批表》中,确认已收到中海深圳分局工程款3126190元。该款包括中海深圳分局已支付湖南地建集团的1200000元。此外,中海深圳分局根据龙波的委托,于2014年8月4日转账支付300000元给湖南地建集团。中海深圳分局已付给湖南地建集团的款项合计1500000元。又查明,2015年2月4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平海发电厂、设计单位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州华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签订《工程质量预验收报告》,龙波并未在该报告中签名。由上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记载:竣工日期2015年2月4日;验收意见:完成设计图纸全部内容,验收合格。由上述四个单位及监督单位签字盖章的《交工验收证书》记载:工程总价13894365.11元;开工日期2014年3月19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4日;交工日期2015年9月11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合格;验收鉴定意见:同意交工验收。以上两份验收证书均无龙波的签名。再查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项目名称只有“采购钢管桩”398吨、“钢钢管桩头封底钢板”7.46吨,并没有龙波所主张的钢板381.4吨。庭审时,平海发电厂主张已支付中海总局工程款为10625152元,提交《导标工程合同付款情况》《付款审批表》和转账银行凭证等予以证明,并承认有欠工程款,还没有结算。中海总局对平海发电厂已付款没有异议,认为平海发电厂大概欠二、三百万元,具体还没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中海总局与平海发电厂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海总局授权其下属深圳分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湖南地建集团,双方签订分包合同,随后中海深圳分局与湖南地建集团及龙波三方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转给龙波个人承包施工,接着中海深圳分局又与被告湖南地建集团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分包合同,由此可以认定实际上中海总局直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龙波,而龙波并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故上述《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最后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龙波请求被告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中海深圳分局是中海总局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中海深圳分局因本案工程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海总局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2.中海总局及中海深圳分局已付工程款是多少;3.龙波垫付工程款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龙波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平海发电厂发出的律师函及证人张某的证词,可以确认龙波对涉案工程施工、管理至2014年11月止;而根据龙波发给中海深圳分局的《广东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至2014年11月31日已完成工程量》可知,截止2014年11月30日(11月没有31日,应为30日)龙波已完成工程量为6533779元。龙波提交2015年1月29日的起重船结算单和2014年11月28日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付深圳市海鑫盛世国际代理有限公司54280元的委托付款书,证明其完成工程量不止6533779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29日的起重船结算单记载的起重船租金1476667元,与南通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确认的起重船租赁费及调遣费1476667元完全相符,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分包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并没有起重船租金项目,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包人工、包设备等”的承包方式,龙波因施工租赁起重船,属于施工成本,由此产生的租金费用应由龙波承担,不能计入完成工程量。龙波委托中海总局代付深圳市海鑫盛世国际代理有限公司的54280元,其代付时间在龙波发出的截止2014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量的时间之前,属于龙波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龙波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项目而没有计入其完成工程量中,故不能认定该费用属于2014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量之外应另行计算的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龙波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533779元。因涉案工程在龙波退出施工后尚未完工,由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继续施工,且龙波与中海深圳分局结算工程量的依据是分包合同,故龙波主张按照中海总局与被告平海发电厂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总价款作为其完成工程量结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主张已付工程款为6889447元,原告龙波只认可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付款为5254412元,一审法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付款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付款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支付给连云港启鲁船舶有限公司款项。龙波对其中中海深圳分局于2014年9月5日付款100000元因没有委托付款手续而有异议。根据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提交的证据,2014年8月24日,龙波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为支付连云港启鲁船舶有限公司起重船租金400000元,该委托时间在中海深圳分局付款之前,且中海深圳分局于2015年2月16日前已付起重船租金共800000元,与龙波与陶华军的起重船结算单注明“2015年2月16日,中海已付80万元”相符,该款包括2014年9月5日的100000元。根据龙波与陶华军的起重船结算单和南通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欠陶华军的起重船租金及调遣费共1476667元,除了龙波支付起重船调遣费50000元和中海深圳分局支付起重船租金800000元外,其余626667元应由中海总局负责支付,故对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主张已付起重船租金共1240000元予以确认。2.关于支付给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龙波对中海深圳分局分别于2014年的9月16日付款72454元、10月22日付款108780元、12月5日付款114800元和2015年2月15日付款7052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其委托。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对其主张提交了由龙波签名的2014年9月11日委托付款书、2014年11月13日结算明细表和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结算汇总表为证。委托付款书记载: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为支付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2454元。结算明细表记载:上期结转累计欠款108780元,10月份货款114800元,已付款108780元,累计欠款114800元。结算汇总表记载:2014年8月以前应收货款共72454元,9月已收款72454元;2014年9月应收货款108780元,10月已收款108780元;2014年10月应收款114800元,12月已收款114800元;2014年11月应收款70520元,12月应收款229405元,累计欠款229925元。根据以上证据可知,中海深圳分局所支付的上述四笔混凝土款均是发生在2014年11月30日前龙波施工期间的货款,且有龙波签名的委托付款书、结算明细表予以佐证,故应认定为中海深圳分局代龙波支付。3.关于中海深圳分局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给深圳市海鑫盛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200000元。该付款有龙波签名的用款计划表和中海深圳分局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认定为中海深圳分局代龙波支付。龙波仅以没有用款计划表原件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4.关于中海深圳分局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给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34462元。该付款有龙波签名的用款计划表和中海深圳分局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认定为中海深圳分局代龙波支付。龙波仅以没有用款计划表原件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5.关于中海深圳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6月15日,分别支付给惠东县锎旺建材五金门市部的19045元和6758元。龙波对此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款与其有关。根据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提交的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平海维护项目部出具的房租、水电费催缴通知及2014年11月水电费清单,可知涉案工程项目部欠其9月和10月房租、水电费共19045元,欠2014年11月水电费6758元,应支付到惠东县锎旺建材五金门市部。上述房租、水电费均是发生在2014年11月30日前龙波施工期间,龙波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其无关,故应认定该费用是中海深圳分局代龙波支付。6.关于支付张某的劳务费。2015年1月30日龙波出具委托书,委托中海总局代支付张某工资2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张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中海深圳分局支付工人工资200000元,龙波对中海深圳分局代付该款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龙波与张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总价350000元,龙波除了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其支付张某的200000元以外,另写了欠工资200000元的欠条给张某,而2015年2月14日之前中海深圳分局支付给张某劳务费共160000元,没有龙波的委托付款,龙波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该款是中海深圳分局代龙波付款。因该160000元中海深圳分局没有列入已支付工程款6889447元中,故无需扣减。7.关于梁某的劳务费。根据梁某与中海深圳分局在惠东县平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龙波出具的劳务费委托付款书及中海深圳分局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中海深圳分局已代龙波支付了劳务费110000元给梁某。至于梁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确认今收到中海总局冲桩工程款10000元,该付款没有龙波的委托,龙波对此不予认可,而梁某与中海总局另行签订《后导标锚杆嵌岩桩承包合同》及《结算书》,且梁某也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中海总局工程款190000元,故该10000元不能认定是中海总局代龙波支付给梁某的劳务费。中海总局主张支付的工程款6889447元包括该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实际支付款项为6879447元(6889447元-100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龙波主张垫付2656476元,提交13份证据证明,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钢管桩钢板381.4吨,应付款1655276元的问题。虽然龙波提交广东华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购销合同》和收据,可以证明其有购买钢板381.4吨,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项目名称只有“采购钢管桩”398吨、“钢钢管桩头封底钢板”7.46吨,并没有龙波所主张的钢管桩钢板381.4吨,而龙波也未举证证明其除了购置钢管桩钢板381.4吨外还有采购钢管桩398吨,且龙波已将采购钢管桩398吨列入其完成工程量中,因此,即使龙波购买钢管桩钢板381.4吨属实,也应属于合同约定的“采购钢管桩”398吨的项目,不能认定龙波另行购置钢管桩钢板381.4吨用于涉案工程,故不存在垫付购买钢管桩钢板1655276元的情况。二、关于管理人员工资264000元的问题。根据平海发电厂(甲方)与中海总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01》约定,因客观原因,直至2014年3月15日才施工,与原计划开工延后8个月,因开工时间延后,所造成的钢管桩延期提货所支付仓储费及利息等费用、取消已预订打桩船所支付违约金以及期间的人员和房租等费用,合计906305元,由双方各承担50%即453153元。龙波雇佣的管理人员在施工之前产生的工资属于该费用范围,其已将该费用列入完成工程量中,故不存在另行垫付的情况。而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工资,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包人工、包材料等”的承包方式,属于龙波应付的费用,不属于垫付费用。三、关于龙波主张的钢管桩运费140000元、海事测量费40000元、起重船调遣费50000元、快艇租金20000元、平板船租金22000元、买快艇1艘29200元、买平板船1艘18000元、秦六某某劳务费162000元、张某劳务费21000元、梁某前导标冲孔桩工程款228000元、橡胶护弦、系船柱预付款7000元等费用的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为完成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设备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承包人承担,且龙波已按照《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将运杂费、海事测量费、船舶费、冲孔桩工程、橡胶护弦、系船柱费用列入其完成工程量项目;而劳务费、买快艇、买平板船等费用并属于《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项目,龙波未能举证证明其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后,其所购置的快艇、平板船仍由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使用,故上述费用均应由龙波承担,不存在其垫付的情况。综上,龙波主张其垫付2656476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此外,关于龙波请求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湖南地建集团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500000元给中海深圳分局,否则合同无效、作废,由此可以认定湖南地建集团已经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给中海深圳分局。根据龙波与中海深圳分局及湖南地建集团三方签订的《协议》,湖南地建集团在《分包合同》的全部权益和责任由龙波继受,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可视为由龙波承担,但龙波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保证金给中海深圳分局或湖南地建集团,故龙波诉请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退回保证金5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中海深圳分局与湖南地建集团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中海深圳分局退回湖南地建集团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但中海深圳分局并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已退回该保证金给湖南地建集团,湖南地建集团也没有向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主张退回保证金,故中海深圳分局已支付给湖南地建集团的1500000元应视为包括退回保证金500000元,扣除该款,中海深圳分局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379447元(6879447元-500000元)。综上所述,龙波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533779元,中海总局已支付工程款为6379447元,两项相抵,中海总局尚应支付龙波工程款154332元。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反诉请求龙波返还工程款355668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故上述欠付工程款154332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湖南地建集团已退出了涉案工程,其在分包合同的权益和责任已由龙波个人继受,故龙波请求湖南地建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海发电厂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龙波诉请平海发电厂在欠付中海总局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湖南地建集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一次性向原告龙波支付工程款154332元及利息(以154332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告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深圳分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92.50元,由原告龙波负担50000元,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负担569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重审一审中,龙波2018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提出变更其诉求,其中要求包括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变更要求退还的垫付款数额为2654390元。垫付款项目及金额具体为:钢管桩钢板(含运费)总货款为1655276元、钢管桩运费140000元、起重船调遣费50000元、快艇租金20000元、快艇费用29200元、秦六某某劳务费161892元、张某劳务费21000元、垫付梁某前导标冲孔桩工程款228000元、管理人员王某光、龙某工资264000元、项目部房租租金57022元、检测费22000元、航行通告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龙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2.垫付款2654390应否获得支持;3.中海总局及中海深圳分局已付工程款是多少;4.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否予以退还;5.平海发电厂、湖南地建集团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龙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的问题。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提交的2014年12月8日龙波向中海总局提交的报告、2014年12月27日龙波向中海总局及平海发电厂发的律师函、证人张某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一审据此认定龙波对涉案工程施工、管理至2014年11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龙波发给中海深圳分局的《广东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至2014年11月31日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是分包合同。而且从中海深圳分局、湖南地建集团、龙波签订的三方《协议》来看,实际上,是中海总局直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龙波,龙波的合同相对方是中海总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龙波请求按照中海总局与平海发电厂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总价款进行其完成工程量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龙波已完成工程量为65337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垫付款2654390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重审一审时,龙波变更其诉求,要求退还的垫付款数额为2654390元,一审评述称龙波主张垫付2656476元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为完成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设备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对于秦六某某劳务费161892元、张某劳务费21000元、项目部房租租金57022元,系施工期间产生的人工费及租金,根据分包合同的上述约定,属于龙波应付的费用,不属于垫付费用。对于钢管桩钢板(含运费)总货款为1655276元、管理人员王某光、龙某工资264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直接予以维持。对于钢管桩运费140000元、起重船调遣费50000元、快艇租金20000元、检测费22000元、航行通告费6000元、垫付梁某前导标冲孔桩工程款228000元,首先,根据分包合同的上述约定,此费用亦属于龙波应付的费用,其次,龙波已按照《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将运杂费、船舶费、海事警戒费、海事测量、冲孔桩工程等列入其完成工程量项目,龙波主张此为其垫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快艇费用29200元,龙波未能举证证明其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后,其所购置的快艇仍由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使用,一审据此未认定为龙波的垫付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海总局及中海深圳分局已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付款,一审法院对1至6项进行了充分论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直接予以维持。对于梁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确认今收到中海总局冲桩工程款10000元,该付款没有龙波的委托,且款项性质明确为借支,在梁某与中海总局另行签订《后导标锚杆嵌岩桩承包合同》又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10000元系代龙波支付给梁某的劳务费。对于中海深圳分局2015年2月15日分别汇款50000元、60000元,共计110000元给梁某的款项,从数额构成上看,龙波2015年2月11日出具给中海深圳分局的劳务款委托付款数额是108200元,并非是110000元。而且梁某的证词亦称龙波出具劳务款委托付款书给其去找中海深圳分局付钱,但是中海深圳分局未付其上述108200元。综上,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10000元系代龙波支付给梁某的劳务费,一审认定中海深圳分局已代龙波支付了劳务费110000元给梁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实际支付款项为6769447元(6889447元-10000元-110000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否予以退还的问题。结合《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50万元的现金履约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时提供,合同无效、作废”及2014年6月5日中海深圳分局与湖南地建集团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甲方退回乙方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来看,可以认定湖南地建集团已经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给中海深圳分局,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2014年5月21日中海深圳分局与湖南地建集团、龙波三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来看,龙波继受的是中海深圳分局与湖南地建集团签订的《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全部权益与责任,其中包括了《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湖南地建集团已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述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债权债务转让不因龙波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一并被认定无效,龙波继受取得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并无证据证明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已退回该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主张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应向其退还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从中海深圳分局已支付给湖南地建集团的150万元构成来看,其中2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系于2014年5月21日《协议》签订之前,该20万元款项应计入龙波已收款;另外130万元均系受龙波的委托支付给湖南地建集团的款项。而且上述150万元的均未明确表明包括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故上诉人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主张其已经支付给湖南地建集团的150万元款项中不包括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海深圳分局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6769447元不应扣除该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龙波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533779元,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6769447元,应退还龙波的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互抵后,中海总局尚应支付龙波履约保证金264332元(6769447元-6769447元+500000元)。自龙波2018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中海总局应向龙波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利息,计息方式为:以26433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平海发电厂、湖南地建集团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海总局尚应支付给龙波的264332元是履约保证金,并非欠付工程款,龙波诉请平海发电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地建集团已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债权债务转让给龙波,龙波主张湖南地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二审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龙波支付履约保证金264332元及利息(以26433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56592.51元(龙波已预交),由龙波负担54254.7元,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2337.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350元(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65492.5元(龙波已预交56592.5元,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已预交8900元),由龙波负担54254.7元,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11237.8。一审二审龙波多缴纳的诉讼费4675.6元,待执行时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一并径付给龙波,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宇乐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碧莲
书 记 员 李晓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52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波,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刘晖,均系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名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深圳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
负责人:董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文、苏婷婷,均系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原名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路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文、苏婷婷,均系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平海镇。
法定代表人:王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卿启赋。
上诉人龙波与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深圳分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总局)、被上诉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海发电厂)、被上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地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龙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粤13民终14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龙波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深圳分局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50万元,退还垫付款2654390元,并支付工程款3244540元,共计6398930元;3、依法改判湖南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对于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改判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在欠付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深圳分局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惠州中院二审合议庭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这意味着对原一审判决结果的全盘否定,重申应当按照一审的正常程序全部重新审理。但重审未对重要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并且在裁判中大量采用原一审庭审的证言和证词,这是重审程序上的明显错误。龙波请求在二审中对中海主张支付的6889447元和龙波完成的工作量等重要证据进行重新质证。二、重审法院在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下(包括采用原一审时张某的证词)就认定龙波在2014年11月30日就退场了,是明显袒护被告中海公司。龙波组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及增加的大部分工程量,直至工程完工才离开施工现场,不存在提前退场的情况。中海总局要求龙波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则中海总局应按13894365元的价款对龙波进行工程款结算。(一)龙波于2014年11月份提交的已完成工作量确认表仅系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中海工程主张工程进度款凭证。依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及分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进度款支付比例按甲方(即施工合同中的平海电厂及分包合同中的中海总局)核定本合同每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给乙方的约定,中海总局有义务每月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进度款。因中海总局并未按期将平海电厂所付工程支付给龙波,致使龙波不得不在建设期间向其他主体垫付工程款,或委托中海总局向其他主体支付工程款。自2014年11月份,龙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已无力垫付任何款项,因此才不得不向中海总局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依照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上述条款的约定,中海总局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0%,因此,龙波向中海总局请求进度款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常理。(二)有证据显示龙波自2014年11月30日之后仍在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中海总局称龙波提前退场与事实不符。依据龙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5陶军华起重船结算单、2014年11月28日委托付款单、劳务费委托付款单等均可证明龙波并非中海总局所称的退场时间(即2014年11月30日)之后仍在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因中海总局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向龙波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龙波资金周转严重困难,在此种情况下,龙波也并未对工程置之不理,仍委托中海总局支付相关款项以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中海总局提交的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及劳务合同可发现,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均系由龙波组织进场施工的,并由龙波进行管理,工人工资也是由龙波负责发放。中海总局提交的“关于生活区4栋出租房房租、水电费催缴事宜通知”、湖南火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催缴施工现场房租水电费的“承诺书”及“湖南火电有限公司2014年11月水电费清单”均显示龙波组织的施工队最终退场时间为2015年6月份,依照中海总局在庭审中所称此时涉案工程已完全完工。龙波系涉案工程的管理者,所应履行的义务就是组织人员施工、投入施工设备、联系供货商供货等。龙波并不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因此以龙波出现在施工现场的次数来判断龙波是否提前退场是没有道理的。依照现有证据可知,龙波自工程完工前仍在委托中海总局支付工人劳务费,可证明自工程完工前仍在委托中海总局支付工人劳务费,可证明自工程完工前,施工现场的施工队均由龙波进行管理,对龙波负责。由龙波组织的施工对在2015年6月份工程完工后才完全退场,可证明龙波最终退场时间应为2015年6月份,中海总局主张龙波提前退场没有任何依据。三、重审法院认定龙波是要求以分包合同的约定计算龙波完成的工程价款。事实上龙波一直要求的是以中海与平海电厂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明显的错误。重审以分包合同的约定计算龙波完成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对龙波也是非常不公平的。理由有:(1)在该涉案工程中存在三份施工合同。第一份中海与平海电厂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份分包合同和第三份三方协议非法且无效。所以应当按有效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2)中海与湖南地建签订的分包合同总价款为880万元,仅为实际中标价格67%,大大低于正常的施工成本,这是一份不公正,不合理,不合法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5条: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该民事行为无效。按照此合同约定与龙波结算工程价款的行为是无效的。(3)龙波发给朱某辉的邮件的完成工作量表,清楚表明是开工至2014年11月31日的工程款数量,并非龙波所有完成的工作量,只是表明对该段时间完成的工作数量(非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双方应当对工程价款进行及时结算并双方签字认可。(4)中海与龙波从开工到涉案工程完工也没有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出具正式的工程结算单,对此中海公司有明显的过错。如果有结算单龙波签字认可了,龙波也愿意按双方签字认定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项。如果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实际施工人龙波系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平海电厂成立事实合同关系,龙波已依法履行了施工合同项的合同义务,龙波请求按照有效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合理合法的。四、《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即使不按13894365元的工程总价进行结算,龙波请求返还垫付在该工程的必要款项合理合法,而重审法院对龙波垫付的200多万的款项以及后期提交的190万的款项一概不认,这对龙波是极大的不公平。中海与龙波从开工至2014年11月30日完成的工程量(非工程结算价款)都没有异议,即使实际施工人龙波愿意放弃2014年11月30日后面的权益,只要求结算该段的工程价款也应当按照双方无异议完成的工程数量,按照平海电厂与中海的施工合同条款计算工程价款,对龙波折价补偿,必要时,龙波申请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工程实际价值鉴定。五、梁某在重审庭审做证时就承认中海支付的110000元,是设计变更部分后导标嵌岩合同中的打桩费用190000元里的。并不是龙波申请代付的余下劳务款。并且龙波申请代付的是108000元,中海支付的是110000元,自相矛盾。重审法院认定有100000元是帮龙波代付的,是明显袒护中海公司。六、中海公司在该案中是有重大过错的一方:1、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按照相关法律应当罚没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出具工程结算单。3、在龙波申请退场时不按正常的程序进行协商,而是采取不支付工程款项给龙波的违约行为排挤龙波,损害龙波的正当权益。龙波虽然在非法承包该涉案工程上具有一定过错,但能按照相关标准施工,没有偷工减料,自己垫钱完成该项目并通过验收以投入使用,给业主平海电厂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这也算是将功补过,属于过错小的一方。如果按照重审法院的判决,有重大过错的一方中海公司既没有受到处罚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有重大过错的一方中海公司既没有受到处罚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靠非法转包就赚取的400多万的利润,而龙波未完成该涉案工程不仅耗费大量人力还背负了高额的债务,这是明显袒护有重大过错方中海公司,对龙波是极大的不公平,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平,造成社会矛盾。七、中海总局及中海深圳分局应向龙波退还保证金50万元。1、根据2013年3月25日湖南地建与中海深圳分局所签订的《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湖南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依约向中海深圳分局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龙波提交了湖南地建支付50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湖南地建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给中海深圳分局。2、龙波依据2014年5月21日与湖南地建、中海深圳分局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海深圳分局同意湖南地建将《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转让给龙波,龙波因此《协议》承受了湖南地建在《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所有权益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湖南地建与中海深圳分局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湖南地建向中海深圳分局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也由龙波承受了,视为龙波向中海深圳分局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中海深圳分局在根据湖南地建签订的《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依约应向龙波退还50万元的保证金。3、2014年6月5日湖南地建与中海深圳分局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且并没有证据证明中海深圳分局退还50万保证金给湖南地建。2014年6月5日湖南地建与中海深圳分局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是在2014年5月21日龙波与湖南地建、中海深圳分局三方签订《协议》之后,根据三方协议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龙波后,中海深圳分局单独与湖南地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50万是无效,因为湖南地建在签订三方协议后就失去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更没有权利处分龙波承受的保证金权益,该协议并没有得到龙波的认可。另,中海深圳分局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退还50万元保证金给湖南地建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询问中,龙波补充以下上诉事实与理由:重审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事实错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粤13民终1438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未对重要证据当庭质证,且在判决书中大量引用原一审庭审的证言证词,程序上存在瑕疵,认定的事实错误,主要由以下四点错误。一、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0日退场,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的事实是错误的。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退场的证据有两份,律师函及张某的证词,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0日退场,事实上,上诉人一直负责涉案工程至其完工。(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第40页第3行载明:“根据上诉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平海发电厂发出的律师函及证人张某的证词,可以确认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至2014年11月止;”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4年11月退场的主要证据为2014年12月27日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发出的(2014)方律函字第001227-1号律师函以及证人张某2016年11月12日的证词。1、关于律师函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发出的律师函(反诉补充证据9)中提出的主要观点:(1)涉案工程自施工之日起至律师函发出之日止,实际施工成本为9474175元,实际已支付款7449208.7元,其中上诉人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付款5502854元,上诉人个人垫付1946355元,应付款为2024966元。(2)涉案工程为上诉人个人组织队伍施工、管理、项目施工至2014年12月27日,中海深圳分局有意排挤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拖延并拒不办理与上诉人的工程结算,共拖欠上诉人个人垫付工程款1946355元及保证金500000元,合计2446355元。(3)要求中海深圳分局支付上诉人个人垫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否则将采取相关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该律师函并未提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份退出涉案工程,而是追索2014年11月份之前中海总局拖欠上诉人的垫付款、工程款。其次,工程施工后期,中海深圳分局与上诉人因工程价款问题产生矛盾,中海深圳分局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上诉人向中海总局发出律师函追索各项工程款,中海深圳分局因此有意排除上诉人,并跳过上诉人直接向各第三方付款,导致上诉人无法顺利进行施工,但在未与中海深圳分局解除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自己垫付款项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中海深圳分局若希望解除与上诉人的分包合同,应明确告知上诉人,并返还工程保证金。但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后并未得到中海的明确回复是否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在双方合同关系未解除时,上诉人仍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完工。2、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词。根据判决书第36至37页关于张某的劳务费收据或借条内容可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张某的劳务费,导致双方关系恶劣,而2014年11月起中海总局不通过上诉人而径行向张某超额付款(合同约定35万元,在上诉人已支付2.1万元并提交了一份20万元欠条的情况下,中海另行支付张某36万元),张某与中海总局及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3、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5陶军华起重船结算单、2014年11月28日委托付款单、劳务费委托付款单等均可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日后仍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中海总局提交的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及劳务合同表明,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均系由上诉人组织进场施工的,并由上诉人进行管理,工人工资也是由上诉人负责发放。中海总局提交的“关于生活区4栋出租房房租、水电费催缴事宜通知”、湖南火电有限公司2014年11月水电费清单“均显示上诉人组织的施工队最终退场时间为2015年6月。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者、其所应履行的义务就是组织人员施工、投入施工设备、联系供货商供货等。因此,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综上,在合同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一直在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中海总局及中海深圳分局提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0日退场,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0日退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0日退场,因而认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一直负责涉案工程至其完工。二、重审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分包合同不仅因中海总局违法分包而无效,该合同对于上诉人而言也是显失公平,中海总局的中标合同中工程总价款为12990676.11元,分包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仅为8800031.4元,金额相差4190644.71元,因此,不应以分包合同终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而应以中海总局与平海发电厂签订的中标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计算依据。(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第40页第5行载明:“根据上述人发给中海深圳分局的《广东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至2014年11月31日已完成工程量》可知,截止2014年11月30日(11月没有31日,应为30日)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6533779元……本院确认上诉人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533779元。”重审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存在两处错误:(1)直接将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默认为其完成的全部工程量;(2)直接将工程量默认为工程价款6533779元。1、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并为其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在上述第一大点中已经论述。2、工程量为工程建设施工进度,而非工程款,法院直接将工程量认定为653377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中海深圳分局发送的邮件(中海深圳分局提交的反诉证据5),邮件标题为“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至2014年11月31日止已完成工程量”,旨在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的工程量,而非确定工程价款。3、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以湖南地建公司与中海深圳分局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为依据计算,对上诉人的来说显失公平,应当以中海总局与平海发电厂签订的中标合同中的约定的价款为计算依据。(1)湖南地建公司为了公司业绩与中海签订了分包合同,湖南地建公司承包该工程是亏损的,该工程转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积极与中海协商签订新的合同,且合同同款价高于湖南地建公司与地中海签订的分包合同。湖南地建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与中海深圳分局签订《广东平海电厂导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8800031.4元,湖南地建公司为了做业绩,愿意牺牲利润承建该工程。但该工程并未如期开工,2014年3月15日才正式开工,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中海深圳分局及湖南地建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将分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上诉人。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收到中海深圳分局发来的邮件被告知该工程要变更,2014年7月开始,上诉人与中海深圳分局一直通过邮件协商工程价款,有上诉人在重审时第二次补充证据的2-7可以证明(判决书第21页第5行)。直至2014年8月27日,龙波收到中海深圳分局发来的邮件,审核通过了工程价款为900031.4元的分包合同,但双方因其他原因并未最终签订,双方后续仍在协商工程价款事宜。上诉人与中海深圳分局之间并未直接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而上述这一过程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中海深圳分局之间并未确定以湖南地建公司与中海深圳分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确定该工程的最终工程款,双方是不断协商变更合同价款。(2)对比中海总局的中标合同与中海和湖南地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可知,两份合同内容大致相同,但合同总价与各项单价差距巨大,违背公平诚信原则,该合同内容明显显失公平。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签订的中标施工合同中第六页合同价格总表中约定,合同价款由六部分组成,分别是导标基础、施工船舶调遣增加费、导助航设施、大临工程、配合业主工作费用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而湖南地建公司与中海深圳分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仅有导标工程(基础工程)和导航(导助航设施)工程两部分组成。首先,分包合同中缺少了施工船舶调遣增加费、大临工程等四大组成部分。该工程为水上工程,将材料及工人送到海上,即海上交通运输是该工程必备项目,中标施工合同中对该项目费用约定的十分明确,但分包合同中完全没有该部分费用,更不用说其他项目的费用了。其次,对比两份合同中相同项目,分包合同每一小项的单价均严重低于中标施工合同。中标施工合同中导标基础工程费用为8200656.11元,导助航设施费用为3228700元;分包合同中导标基础工程费用为6073231.4元,导助航设施费用为1614800元。导标基础工程费用:分包合同为中标施工合同的7.4折;助航设施费用:分包合同为中标施工合同的5折。综上,分包合同中工程款的约定明显低于成本价,中海深圳分局在明知中标合同价款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了明显低价的分包合同,违背公平诚信原则,该合同显失公平,依法不应以分包合同价款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3)中海深圳分局作为具有丰富建筑经验的发包方,且占有主导及优势地位。上诉人作为一个没有海上建筑经验的个人,且双方并未直接签订分包合同,对中海深圳分局中标涉案工程价格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接了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对于上诉人来说明显显失公平。(4)根据建筑工程行业交易习惯,转包人最多提取3%到5%的管理费作为转包人的利润,而中海在该工程的利润为35%,即400多万元,远远高于行业交易习惯,上诉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完成该工程并垫付了200余万元,分包合同的价格明显过低,而转包人中海并未付出参与工程建设,并未付出任何违法转包成本,相反获利巨大,明显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理应获得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而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显失公平,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总价的依据,上诉人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理应参照中海总局与广东惠州平发电厂签订的中标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3894365元(含设计变更增加部分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三、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中海深圳分局代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110000元给梁某是错误的,上诉人欠付梁某的金额108200元,中海深圳分局并未支付该款项,应当在6879447元中核减。(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第43页倒数第12行载明:“根据梁某与中海深圳分局在惠东县平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达成的调解协议、龙波出具的劳务费委托付款书及中海深圳分局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中海深圳分局已代龙波支付了劳务费110000元给梁某。”根据梁某在重审庭审作证时陈述内容(判决书第28页倒数第13行)可知,中海支付的110000元时设计变更部分后导标嵌岩合同中的打桩费用190000元里的,不是上诉人申请代付的劳务款,上诉人申请代付的劳务款为108200元,两笔款项是不相符的,应当将该费用从6879447元中核减,即中海支付的款项为6879447元。四、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中海不应退还上诉人500000元保证金是错误的。根据2014年5月2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湖南地建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即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的权益也一并转让由上诉人承继。湖南地建公司此后对中海深圳分局并没有任何权利义务。2014年6月5日,湖南地建公司与中海深圳分局私自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且中海深圳分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给湖南地建公司。因此,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中海不应退还上诉人500000元保证金是错误的。
针对龙波的上诉,被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辩称,在重审一审期间,龙波提交的证据跟原来一审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双方在原一审庭审中已经进行质证,所以无需浪费司法资源再次质证。龙波在重审一审中补充的八组证据双方也进行了质证,一审的程序是合法的,我方、除了对一审判决对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认定,以及少算了我方代龙波向梁某支付的1万元以外,其余对于重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我方均认可,龙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龙波的上诉,改判。龙波向答辩人返还工程款355668元。具体理由,第一,关于中海对龙波在2014年11月30日退场的事实,我方提供了多组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非仅凭一个律师函或者张某的证言,还包括龙波在2015年1月份,向我方通过电子邮箱的形式再次提交了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的工程量清单,这也说明了龙波在2015年1月29日,仍然是坚持以按照6533779元进行结算,此外,在被答辩人重审一审补充的证据里,在龙波退场后,中海不得不接管这个项目,剩余未完成的工程,根据中海在重审一审提交的八组证据中反映,仅仅是材料款中海已经另外投入了大约200多万的工程款用于未完成的项目,金额还不包括人工费,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龙波是由于项目管理经验不足导致严重亏损,被迫在2014年11月30日已经退场。因为龙波在施工期间,应由其他债务未还清,所以龙波在后续仍然要对在他负责施工期间形成的债务进行清理。龙波与陶军华的结算,以及对工人工资的处理均是对在他负责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理,并不代表他仍在现场施工。我方在统计龙波已付款的金额里面,不包括后期发生的任何费用。第二,关于工程结算的合同依据,龙波要求以中海与平海发电厂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指中海与龙波签订的分包合同,这份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指中海与龙波签订的分包合同,这份分包合同既尊重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也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施工合同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的理解适用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观点非常明确。第三,关于龙波所谓的垫付款问题,中海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龙波,龙波应当包工包料完成涉案工程,龙波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应当由龙波承担,自负盈亏,中海仅有义务按龙波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龙波支付工程款,而龙波所提交的所谓的垫付款,要么与本项目无关,要么就属于龙波应当承担的施工成本。第四。关于中海代付梁某的工程款问题,中海向梁某的付款证据里面呈现,在2014年11月11日,梁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从中海处借到工程款1万元,又在2015年2月11日,中海与梁某在劳动局的调解下签署了协议,协议约定在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108200元,同日龙波出具了付款委托,要求中海支付梁某108200元,中海实际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所以中海支付的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11万元,当然认定为是龙波委托支付,包含了108200元里面。龙波退场后,中海又将后导标锚杆嵌岩桩工程劳务分包给梁某,在2015年7月中海跟梁某结算的金额,对于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是19万,梁某也出具了19的证据,收据的日前是2015年的6月和7月,假设梁某他的证言是属实的,那么中海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11万,应当是后续工程款的19万元中的一部分的话,也就是说2015年2月11日春节期间,劳动监察部门调解的协议至今未履行,这明显是违反常理的。所以梁某的陈述明显是虚假的,费用中海已经代龙波支付了。第五,关于履约保证金50万的事情,虽然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没有要求海向龙波退还保证金50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已经在中海向龙波支付的款项中已经扣了50万元,认为我们支付给湖南地建的150万**面有50万是保证金,就从这个已付款的总数里面扣了50万,实际上已经支持他的请求了,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我们付款给湖南地建都有龙波的委托,委托的内容就是工程款,与保证金是无关的。
针对龙波的上诉,被上诉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没有补充。
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变更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龙波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返还3556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实施方面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中扣除50万以及认定梁某2014年11月日借支1万元的性质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上诉人已付款共6889447元,不应扣除上述51万元。现分析如下:一、上诉人已付工程款6889447元中并不包括保证金,不应核减。上诉人已付款工程6889447元中,包括了上诉人支付给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150万元,该150万元的支付明细如下:
序号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备注
12014年1月23日20万
22014年5月22日100万龙波付款委托书
32014年8月4日30万龙波付款委托书
该150万元不包括保证金。首先,上诉人、龙波和湖南地建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分包人湖南地建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龙波,故湖南地建于2014年1月23日收取的工程款20万元,应计入龙波已收款。第二、第三笔款项支付时间在湖南地建签订《协议》后,即湖南地建退出项目后。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有龙波明确的授权委托,故湖南地建系代龙波收取该130万元,该130万元与保证金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湖南地建代龙波收取的款项中有50万元保证金错误。二、龙波负责施工期间,上诉人代龙波向梁某支付的冲桩工程款1万元,应视为龙波已收款。虽然该笔支出没有龙波的书面委托,但梁某收取的冲桩工程款系龙波施工期间发生的必要支出。当时龙波已拖欠梁某工程款(2015年2月龙波仍欠梁某2014年3月份至8月份工资,见上诉人证据P110),为避免工人停工造成工期延误损失,上诉人代龙波垫付了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向梁某支付该1万元的行为已得到龙波的追认,这反映在梁某2015年2月份的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上,梁某仅主张了2014年3月份至8月份工资共108200元,没有主张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原因在于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11日代龙波垫付了1万元,否则,梁某在春节前讨要工资没有主张2014年11月份工资不合常理。因此,上诉人2014年11月11日支付给梁某的冲桩工程款1万元应视为龙波已收款。综上,上诉人已付款中包含的支付给湖南地地建的150万元均是受龙波委托支付,与保证金无关,应计入龙波已收款。上诉人代龙波垫付梁某的工程款1万元已获龙波追认,不应从已付款中扣除。请贵院予以查明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在重审一审中龙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里面有梁某的一份证言,证言已经反映梁某从中海直接收款共计是31万,31万是由几部分组成,第一项是2014年11月11号借条里面的1万元,再加上2015年2月15日转账支付的一共是11元,再加上后边导标工程19万元,这与我方的举证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前面2014年11月11日的1万元,也是属于龙波施工期间的债务,我方已经支付了,这也是在2015年2月份,他们在讨要农民工工资的时候没有把这1万元算进去,就直接把欠款数额写了108200,其实相当于龙波追认了前面1万元我们代他付的事实,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把这个1万元扣掉是与事实不符的。
针对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的上诉,龙波辩称,梁某的1万元是在2014年11月1号借的,我的委托书是2015年2月份出具的,一个时间在前,一个时间在后,这1万元与委托付的工程款不相关,而是梁某另外的借款,我的委托付款是108200元,中海提出的是11万元,中海是不可能多付的,梁某出庭作证的时候,承认了110000元是包含在其与中海签订的190000元施工合同里面的。中海提交的19万元收款收据,只是一个收据,并没有附付款凭证,就并不能证明11万元,不包括在19万元里面。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原审重审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第38页写明,湖南地建收取了中海深圳分局付给湖南地建的款项150万元,我方认为此笔款项是付给湖南地建的,并非龙波收取的,因此,上诉人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
针对龙波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的上诉,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龙波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海总局及中海深圳分局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退还垫付款2654390元,支付保证金加垫付款利息678193元(从2015年2月15日“本工程验收合格日”至审判完结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28日计3年7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息6%计,共计678193元),并支付工程款2566347元,共计6398930元;2.被告湖南地建集团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平海厂在欠付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反诉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二反诉人返还工程款355668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中海总局(承包人、乙方)与平海发电厂(发包人、甲方)签订《广东平海发电厂2×1000MW新建码头导标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平海发电厂前后导标2座,含导标的水工建筑、灯塔及导标灯安装等,同时配合业主完成以下工作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见技术规范书;按包人工、包设备、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含税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同工程含税固定总价为12990676.11元,合同总价为完成本工程施工的一切费用,实际施工量与合同量或土类等存在差异,结算时合同价不再调整;承包人必须在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80日历天内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甲方验收;等等。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海总局授权其下属深圳分局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2013年3月25日,中海深圳分局(甲方)与湖南地建集团(乙方)签订《广东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湖南地建集团承包涉案工程;按包人工、包设备、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合格不含税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工程不含税固定总价为8800031.4元,合同总价为完成本工程施工的一切费用,实际施工量与合同量或土类等存在差异,结算时合同价不再调整;承包人必须在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70日历天内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甲方和业主(平海电厂)验收;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50万元的现金履约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时提供,合同无效、作废;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完10个工作日内支付;等等。分包合同附件《报价说明》约定:在2013年4月至11月,甲方派不多于4人到工地,管理项目部公章、协助乙方进行工程资料整理等技术工作;如果乙方(或业主)要求中海公司领导(包括董海波、朱某辉)到工地进行协助工作,乙方应提供车辆补助、住宿费、伙食费合计1000元/天/人;等等。2014年5月21日,中海深圳分局(甲方)与湖南地建集团(乙方)、龙波(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同意将原与甲方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广东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转让给丙方施工,乙方同意将原合同所属权益与责任由丙方承担,丙方同意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条款接收应由乙方承担的全部权益与责任(包含合同成立以来的权益与责任),丙方同意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条款接收应由乙方承担的全部权益与责任。据此,湖南地建集团退出该项目,龙波直接承包涉案工程,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5日,中海深圳分局(甲方)与湖南地建集团(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业主施工场地延期,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广东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磋商一致:双方协议解除,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取消,双方无任何的债权、债务,甲、乙双方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退回乙方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平海发电厂(甲方)与中海总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01》,约定:导标工程开工日期原定于2013年7月6日,因生蚝养殖场在导标施工海域,影响施工船作业,直至2014年3月15日组织施工,与原计划开工延后8个月。乙方提出因开工时间延后,所造成钢管桩延期提货所支付仓储费及利息等费用、取消已预订打桩船所支付违约金以及期间的人员和房租等费用,合计906305元。因延期开工非甲、乙原因所造成的,双方应共同承担该风险。经双方协商,同意各自承担增加费用的50%即453153元。平海发电厂(甲方)与中海总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02》,约定:本工程设计单位于2014年7月1日出具该项目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并给出因变更所增加的预算费用约89.86万元。经甲方复核,该变更预算费用为563170元。因本工程合同未对设计变更费用调整进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甲方审核预算费用下浮20%作为该变更所增加的所有费用,即为450536元。因以上变更及其他原因,同意合同工期延顺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7日,龙波委托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建国向平海发电厂发出律师函,称:“该项目工程自施工以来,实际施工成本为9474175元,实际已付款7449208.7元,其中龙波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付款5502854元,龙波个人垫付1946355元,应付款为2024966元。根据委托人书面陈述,并结合相关文件,该项目工程实际委托人龙波个人组织队伍施工、管理至2014年11月份,在施工过程中委托人向中海深圳分局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然而项目施工至今,中海深圳分局有意排挤龙波,拖延并拒不办理与龙波的工程款结算,至今仍拖欠龙波个人垫付工程款1946355元及保证金500000元,合计2446355元……。”2015年1月29日,龙波通过互联网邮箱向中海深圳分局的朱某辉发送《广东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至2014年11月31日止已完成工程量》。该结算表的截止日期实际为2014年11月30日,记载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为6533779元。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对该工程量当庭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龙波提交自己制作的《平海导标工程龙波垫付款》表,记载的项目合计2656476元,具体记载内容和附件有:1.钢管桩钢板381.4吨,每吨4340元,应付款1655276元,收款人“广东华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盖章单位为广东华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收据上的年月日,只记载2013年,没有具体的月和日,属于手写票据。2.钢管桩运费,425吨,应付款140000元,收款人“平南县大成水运公司”。附龙波于2014年3月14日汇款140000元给陈劲松的回单,但陈劲松的身份并无证据证明。3.海事测量费,40000元,收款人“广东海事测量大队”。附广州海事测绘中心发票一份,记载2013年6月5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付测量费40000元。4.起重船调遣费50000元,收款人“连云港启鲁船舶有限公司”。附租赁合同一份,没有原件证明。5.快艇租金,3个月20000元,收款人“欧”。附收条4份,没有原件证明。6.平板船租金,2个月22000元,收款人“曾水峰”。附收条一份,记载曾水锋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平板小船租赁费2个月22000元。7.买快艇1艘,29200元,收款人“广东美星游艇有限公司”。附广州市金顺货运公司托运单一份,记载托运人“信达2”,收货人“龙波”,货物名称“船/配件”,付款方式为提付,代收款20000元。广东美星游艇有限公司收款单是一份复印件,记载龙波支付28000元。8.买平板船1艘,18000元,收款人“曾水峰”。附收条一份,记载曾水锋于2014年8月6日将平板船卖给中海建设总局平海导标工程项目部,价格18800元。9.劳务费(秦六某某),162000元。附秦六某某劳务队结算单一份,记载龙波与秦六某某确认劳务费为286892元,已付161892元,欠款125000元,龙波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秦六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证明,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深圳分局代付工资125000元。10.劳务费(张某),21000元。附龙波与张某签订水上墩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和付款记录,均是复印件。11.前导标冲孔桩工程款,228000元,收款人“梁某”。附前导标冲孔桩验收工计价单一份,记载龙波与梁某确认应付剩余劳务款为88200元,龙波委托海总局代付,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付给梁某,注明设备进退场费20000元,两款合计108200元。12.管理人员工资,264000元,收款人“王正光、龙飞”,两人从2013年3月进场到2015年2月共22个月,工资每月6000元。附龙波自己制作的表格3份,记载王正光、龙飞工作时间分别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月工资均为6000元。13.橡胶护弦、系船柱预付款7000元,收款人“广东海建港口设备有限公司”。附采购合同一份,记载平海发电厂导标项目部与广州海建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合同,价款为69800元,不含税。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对龙波主张的13项费用有异议,对于没有原件证明的费用不予认可。龙波另外补交两份证据,以证明其工程量:1.龙波自己制作的陶军华起重船结算单,记载合计租金1476667元,结算人龙波,2015年1月29日。附注:“2015年2月16日,中海已付80万。”2.龙波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记载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为支付深圳市海鑫盛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54280元。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对上述龙波补充的第1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中海总局未付清陶军华的起重船租赁费,陶军华于2016年5月23日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通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中海总局应付陶华军起重船租赁费及调遣费共1476667元,已付850000元,尚欠626667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中海总局确认结欠陶华军起重船租赁费及调遣费余额626667元,于2017年1月13日前付清。经一审法院核实,已付的850000元中中海总局支付了800000元,龙波支付了50000元。中海总局在《工程款支付明细》中记载根据南通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代龙波向陶华军支付了440000元,但未提交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提交付款凭证,证明龙波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向龙波付款6889447元。龙波只认可中海总局付款为5254412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为:1.关于支付给连云港启鲁船舶有限公司款项。付款凭证显示,中海深圳分局支付给该公司的款项有5次,分别为2014年的9月5日100000元、9月17日100000元、10月17日300000元、12月5日200000元和2015年2月16日100000元。龙波对9月5日付款100000元因没有委托付款手续而有异议。中海总局认为龙波是有委托付款的,只是付款的时间不是紧连着。根据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提交的证据,2014年5月24日,龙波代表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项目部与陶军华签订《船舶租赁合同》。2014年11月2日,陶军华向中海深圳分局出具委托书,委托连云港启鲁船舶有限公司代收船租款。2014年8月24日,龙波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为支付连云港启鲁船舶有限公司起重船租金400000元。2.关于支付给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付款凭证显示,支付给该公司的款项有4次,分别为2014年的9月16日72454元、10月22日108780元、12月5日114800元和2015年2月15日70520元。龙波对该4次付款有异议,认为没有龙波委托。中海总局认为龙波在2014年11月13日的结算明细表已确认了108780元、114800元两笔,并提交了由龙波签名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和结算明细表、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2014年9月11日委托付款书记载: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为支付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2454元。2014年11月13日结算明细表记载:上期结转累计欠款108780元,10月份货款114800元,已付款108780元,累计欠款114800元。结算汇总表记载:2014年8月以前应收货款共72454元,9月已收款72454元;2014年9月应收货款108780元,10月已收款108780元;2014年10月应收款114800元,12月已收款114800元;2014年11月应收款70520元,12月应收款229405元,累计欠款229925元。3.2014年9月16日支付给深圳市海鑫盛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0000元。龙波不予认可,认为用款计划表没有原件证明。4.2014年9月16日支付给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34462元。龙波不予认可,认为用款计划表没有原件证明。5.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6月15日,分别支付惠东县锎旺建材五金门市部19045元和6758元。龙波认为不能证明该款与龙波有关。中海总局提交的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平海维护项目部出具的房租、水电费催缴通知,该通知记载中海导标工程项目部缴清租赁其生活区9月和10月房租水电费19045元,款项支付到惠东县锎旺建材五金门市部。中海总局提交的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平海维护项目部出具的2014年11月水电费清单,记载费用为6758元,中海总局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6.关于张某的劳务费收据或借条。中海总局支付张某劳务费,支付时间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款项为160000元。龙波认为该款项不能证明与龙波有关。2014年10月31日收据记载:收到中海建设总局代龙波支付工人劳务费7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借条记载:今收到中海建设总局平海电厂前后导标劳务费1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借条记载:今收到中海建设总局深圳分公司代龙波支付惠东平海电厂导标工人劳务费1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借条记载:中海建设总局深圳分公司代龙波支付惠东平海电厂导标工人劳务费,今收到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借条记载:今收到中海建设总局深圳分公司代龙波支付惠东平海电厂工人劳务费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借条记载:收到中海建设总局深圳分公司代龙波支付惠东平海电厂工人劳务费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收据记载:今收到中海建设总局个人劳务费20000元。此外,2015年1月30日龙波出具委托书,委托中海总局代支付张某工资2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张某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龙波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深圳分局支付工人工资200000元。龙波对中海深圳分局代付该200000元没有异议。龙波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给张某的欠条记载: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承包人龙波欠张某工资200000元,请平海电厂、中海建设总局支付。龙波与张某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总价为350000元。7.关于梁某劳务费的借条和汇款凭证。梁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记载:今收到中海建设工程公司冲桩工程款10000元。龙波认为该款无法证明与龙波或涉案工程有关。2015年2月11日,龙波出具劳务费委托付款书,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付秦六某某劳务款125000元,梁某劳务款108200元。中海深圳分局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汇款50000元、60000元共110000元给梁某。龙波认为未见该款的银行付款单及委托付款,不予认可。梁某在证词中陈述:我与龙波签订的打桩协议,打桩的工程量已经全部完成了,而中海叫我做的工程量不包含在该合同里;2014年11月26日,我与龙波所进行的对账单是属实的,对账单中龙波付了228800元给我,加上进场费,还欠108200元没有付给我。2014年12月2日中海总局与梁某签订《后导标锚杆嵌岩桩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2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7日,中海总局与梁某签订《结算书》,约定后导标锚杆嵌岩桩原合同金额200000元,最终建设价为190000元。同日,梁某出具收款收据给中海总局,确认收到工程款190000元。因龙波欠秦六某某、梁某工人工资未付,秦六某某、梁某分别向惠东县平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投诉。经惠东县平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主持调解,2015年2月11日,中海深圳分局分别与秦六某某、梁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中海深圳分局代龙波一次性支付秦六某某结余工资125000元、梁某结余工资1082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另查明,龙波在2014年7月11日的《工程款支付申报审批表》中,确认已收到中海深圳分局工程款3126190元。该款包括中海深圳分局已支付湖南地建集团的1200000元。此外,中海深圳分局根据龙波的委托,于2014年8月4日转账支付300000元给湖南地建集团。中海深圳分局已付给湖南地建集团的款项合计1500000元。又查明,2015年2月4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平海发电厂、设计单位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州华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签订《工程质量预验收报告》,龙波并未在该报告中签名。由上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记载:竣工日期2015年2月4日;验收意见:完成设计图纸全部内容,验收合格。由上述四个单位及监督单位签字盖章的《交工验收证书》记载:工程总价13894365.11元;开工日期2014年3月19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4日;交工日期2015年9月11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合格;验收鉴定意见:同意交工验收。以上两份验收证书均无龙波的签名。再查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项目名称只有“采购钢管桩”398吨、“钢钢管桩头封底钢板”7.46吨,并没有龙波所主张的钢板381.4吨。庭审时,平海发电厂主张已支付中海总局工程款为10625152元,提交《导标工程合同付款情况》《付款审批表》和转账银行凭证等予以证明,并承认有欠工程款,还没有结算。中海总局对平海发电厂已付款没有异议,认为平海发电厂大概欠二、三百万元,具体还没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中海总局与平海发电厂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海总局授权其下属深圳分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湖南地建集团,双方签订分包合同,随后中海深圳分局与湖南地建集团及龙波三方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转给龙波个人承包施工,接着中海深圳分局又与被告湖南地建集团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分包合同,由此可以认定实际上中海总局直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龙波,而龙波并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故上述《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最后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龙波请求被告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中海深圳分局是中海总局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中海深圳分局因本案工程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海总局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2.中海总局及中海深圳分局已付工程款是多少;3.龙波垫付工程款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龙波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平海发电厂发出的律师函及证人张某的证词,可以确认龙波对涉案工程施工、管理至2014年11月止;而根据龙波发给中海深圳分局的《广东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至2014年11月31日已完成工程量》可知,截止2014年11月30日(11月没有31日,应为30日)龙波已完成工程量为6533779元。龙波提交2015年1月29日的起重船结算单和2014年11月28日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付深圳市海鑫盛世国际代理有限公司54280元的委托付款书,证明其完成工程量不止6533779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29日的起重船结算单记载的起重船租金1476667元,与南通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确认的起重船租赁费及调遣费1476667元完全相符,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分包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并没有起重船租金项目,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包人工、包设备等”的承包方式,龙波因施工租赁起重船,属于施工成本,由此产生的租金费用应由龙波承担,不能计入完成工程量。龙波委托中海总局代付深圳市海鑫盛世国际代理有限公司的54280元,其代付时间在龙波发出的截止2014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量的时间之前,属于龙波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龙波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项目而没有计入其完成工程量中,故不能认定该费用属于2014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量之外应另行计算的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龙波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533779元。因涉案工程在龙波退出施工后尚未完工,由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继续施工,且龙波与中海深圳分局结算工程量的依据是分包合同,故龙波主张按照中海总局与被告平海发电厂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总价款作为其完成工程量结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主张已付工程款为6889447元,原告龙波只认可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付款为5254412元,一审法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付款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付款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支付给连云港启鲁船舶有限公司款项。龙波对其中中海深圳分局于2014年9月5日付款100000元因没有委托付款手续而有异议。根据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提交的证据,2014年8月24日,龙波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为支付连云港启鲁船舶有限公司起重船租金400000元,该委托时间在中海深圳分局付款之前,且中海深圳分局于2015年2月16日前已付起重船租金共800000元,与龙波与陶华军的起重船结算单注明“2015年2月16日,中海已付80万元”相符,该款包括2014年9月5日的100000元。根据龙波与陶华军的起重船结算单和南通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欠陶华军的起重船租金及调遣费共1476667元,除了龙波支付起重船调遣费50000元和中海深圳分局支付起重船租金800000元外,其余626667元应由中海总局负责支付,故对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主张已付起重船租金共1240000元予以确认。2.关于支付给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龙波对中海深圳分局分别于2014年的9月16日付款72454元、10月22日付款108780元、12月5日付款114800元和2015年2月15日付款7052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其委托。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对其主张提交了由龙波签名的2014年9月11日委托付款书、2014年11月13日结算明细表和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结算汇总表为证。委托付款书记载: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为支付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2454元。结算明细表记载:上期结转累计欠款108780元,10月份货款114800元,已付款108780元,累计欠款114800元。结算汇总表记载:2014年8月以前应收货款共72454元,9月已收款72454元;2014年9月应收货款108780元,10月已收款108780元;2014年10月应收款114800元,12月已收款114800元;2014年11月应收款70520元,12月应收款229405元,累计欠款229925元。根据以上证据可知,中海深圳分局所支付的上述四笔混凝土款均是发生在2014年11月30日前龙波施工期间的货款,且有龙波签名的委托付款书、结算明细表予以佐证,故应认定为中海深圳分局代龙波支付。3.关于中海深圳分局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给深圳市海鑫盛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200000元。该付款有龙波签名的用款计划表和中海深圳分局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认定为中海深圳分局代龙波支付。龙波仅以没有用款计划表原件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4.关于中海深圳分局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给广东粤盛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34462元。该付款有龙波签名的用款计划表和中海深圳分局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认定为中海深圳分局代龙波支付。龙波仅以没有用款计划表原件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5.关于中海深圳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6月15日,分别支付给惠东县锎旺建材五金门市部的19045元和6758元。龙波对此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款与其有关。根据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提交的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平海维护项目部出具的房租、水电费催缴通知及2014年11月水电费清单,可知涉案工程项目部欠其9月和10月房租、水电费共19045元,欠2014年11月水电费6758元,应支付到惠东县锎旺建材五金门市部。上述房租、水电费均是发生在2014年11月30日前龙波施工期间,龙波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其无关,故应认定该费用是中海深圳分局代龙波支付。6.关于支付张某的劳务费。2015年1月30日龙波出具委托书,委托中海总局代支付张某工资2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张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中海深圳分局支付工人工资200000元,龙波对中海深圳分局代付该款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龙波与张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总价350000元,龙波除了委托中海深圳分局代其支付张某的200000元以外,另写了欠工资200000元的欠条给张某,而2015年2月14日之前中海深圳分局支付给张某劳务费共160000元,没有龙波的委托付款,龙波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该款是中海深圳分局代龙波付款。因该160000元中海深圳分局没有列入已支付工程款6889447元中,故无需扣减。7.关于梁某的劳务费。根据梁某与中海深圳分局在惠东县平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龙波出具的劳务费委托付款书及中海深圳分局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中海深圳分局已代龙波支付了劳务费110000元给梁某。至于梁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确认今收到中海总局冲桩工程款10000元,该付款没有龙波的委托,龙波对此不予认可,而梁某与中海总局另行签订《后导标锚杆嵌岩桩承包合同》及《结算书》,且梁某也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中海总局工程款190000元,故该10000元不能认定是中海总局代龙波支付给梁某的劳务费。中海总局主张支付的工程款6889447元包括该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实际支付款项为6879447元(6889447元-100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龙波主张垫付2656476元,提交13份证据证明,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钢管桩钢板381.4吨,应付款1655276元的问题。虽然龙波提交广东华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购销合同》和收据,可以证明其有购买钢板381.4吨,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项目名称只有“采购钢管桩”398吨、“钢钢管桩头封底钢板”7.46吨,并没有龙波所主张的钢管桩钢板381.4吨,而龙波也未举证证明其除了购置钢管桩钢板381.4吨外还有采购钢管桩398吨,且龙波已将采购钢管桩398吨列入其完成工程量中,因此,即使龙波购买钢管桩钢板381.4吨属实,也应属于合同约定的“采购钢管桩”398吨的项目,不能认定龙波另行购置钢管桩钢板381.4吨用于涉案工程,故不存在垫付购买钢管桩钢板1655276元的情况。二、关于管理人员工资264000元的问题。根据平海发电厂(甲方)与中海总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01》约定,因客观原因,直至2014年3月15日才施工,与原计划开工延后8个月,因开工时间延后,所造成的钢管桩延期提货所支付仓储费及利息等费用、取消已预订打桩船所支付违约金以及期间的人员和房租等费用,合计906305元,由双方各承担50%即453153元。龙波雇佣的管理人员在施工之前产生的工资属于该费用范围,其已将该费用列入完成工程量中,故不存在另行垫付的情况。而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工资,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包人工、包材料等”的承包方式,属于龙波应付的费用,不属于垫付费用。三、关于龙波主张的钢管桩运费140000元、海事测量费40000元、起重船调遣费50000元、快艇租金20000元、平板船租金22000元、买快艇1艘29200元、买平板船1艘18000元、秦六某某劳务费162000元、张某劳务费21000元、梁某前导标冲孔桩工程款228000元、橡胶护弦、系船柱预付款7000元等费用的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为完成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设备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承包人承担,且龙波已按照《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将运杂费、海事测量费、船舶费、冲孔桩工程、橡胶护弦、系船柱费用列入其完成工程量项目;而劳务费、买快艇、买平板船等费用并属于《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项目,龙波未能举证证明其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后,其所购置的快艇、平板船仍由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使用,故上述费用均应由龙波承担,不存在其垫付的情况。综上,龙波主张其垫付2656476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此外,关于龙波请求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湖南地建集团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500000元给中海深圳分局,否则合同无效、作废,由此可以认定湖南地建集团已经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给中海深圳分局。根据龙波与中海深圳分局及湖南地建集团三方签订的《协议》,湖南地建集团在《分包合同》的全部权益和责任由龙波继受,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可视为由龙波承担,但龙波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保证金给中海深圳分局或湖南地建集团,故龙波诉请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退回保证金5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中海深圳分局与湖南地建集团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中海深圳分局退回湖南地建集团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但中海深圳分局并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已退回该保证金给湖南地建集团,湖南地建集团也没有向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主张退回保证金,故中海深圳分局已支付给湖南地建集团的1500000元应视为包括退回保证金500000元,扣除该款,中海深圳分局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379447元(6879447元-500000元)。综上所述,龙波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533779元,中海总局已支付工程款为6379447元,两项相抵,中海总局尚应支付龙波工程款154332元。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反诉请求龙波返还工程款355668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故上述欠付工程款154332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湖南地建集团已退出了涉案工程,其在分包合同的权益和责任已由龙波个人继受,故龙波请求湖南地建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海发电厂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龙波诉请平海发电厂在欠付中海总局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湖南地建集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一次性向原告龙波支付工程款154332元及利息(以154332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告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深圳分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92.50元,由原告龙波负担50000元,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负担569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重审一审中,龙波2018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提出变更其诉求,其中要求包括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变更要求退还的垫付款数额为2654390元。垫付款项目及金额具体为:钢管桩钢板(含运费)总货款为1655276元、钢管桩运费140000元、起重船调遣费50000元、快艇租金20000元、快艇费用29200元、秦六某某劳务费161892元、张某劳务费21000元、垫付梁某前导标冲孔桩工程款228000元、管理人员王某光、龙某工资264000元、项目部房租租金57022元、检测费22000元、航行通告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龙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2.垫付款2654390应否获得支持;3.中海总局及中海深圳分局已付工程款是多少;4.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否予以退还;5.平海发电厂、湖南地建集团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龙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的问题。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提交的2014年12月8日龙波向中海总局提交的报告、2014年12月27日龙波向中海总局及平海发电厂发的律师函、证人张某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一审据此认定龙波对涉案工程施工、管理至2014年11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龙波发给中海深圳分局的《广东平海发电厂导标工程至2014年11月31日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是分包合同。而且从中海深圳分局、湖南地建集团、龙波签订的三方《协议》来看,实际上,是中海总局直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龙波,龙波的合同相对方是中海总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龙波请求按照中海总局与平海发电厂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总价款进行其完成工程量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龙波已完成工程量为65337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垫付款2654390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重审一审时,龙波变更其诉求,要求退还的垫付款数额为2654390元,一审评述称龙波主张垫付2656476元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为完成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设备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对于秦六某某劳务费161892元、张某劳务费21000元、项目部房租租金57022元,系施工期间产生的人工费及租金,根据分包合同的上述约定,属于龙波应付的费用,不属于垫付费用。对于钢管桩钢板(含运费)总货款为1655276元、管理人员王某光、龙某工资264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直接予以维持。对于钢管桩运费140000元、起重船调遣费50000元、快艇租金20000元、检测费22000元、航行通告费6000元、垫付梁某前导标冲孔桩工程款228000元,首先,根据分包合同的上述约定,此费用亦属于龙波应付的费用,其次,龙波已按照《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将运杂费、船舶费、海事警戒费、海事测量、冲孔桩工程等列入其完成工程量项目,龙波主张此为其垫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快艇费用29200元,龙波未能举证证明其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后,其所购置的快艇仍由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使用,一审据此未认定为龙波的垫付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海总局及中海深圳分局已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付款,一审法院对1至6项进行了充分论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直接予以维持。对于梁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确认今收到中海总局冲桩工程款10000元,该付款没有龙波的委托,且款项性质明确为借支,在梁某与中海总局另行签订《后导标锚杆嵌岩桩承包合同》又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10000元系代龙波支付给梁某的劳务费。对于中海深圳分局2015年2月15日分别汇款50000元、60000元,共计110000元给梁某的款项,从数额构成上看,龙波2015年2月11日出具给中海深圳分局的劳务款委托付款数额是108200元,并非是110000元。而且梁某的证词亦称龙波出具劳务款委托付款书给其去找中海深圳分局付钱,但是中海深圳分局未付其上述108200元。综上,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10000元系代龙波支付给梁某的劳务费,一审认定中海深圳分局已代龙波支付了劳务费110000元给梁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实际支付款项为6769447元(6889447元-10000元-110000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否予以退还的问题。结合《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50万元的现金履约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时提供,合同无效、作废”及2014年6月5日中海深圳分局与湖南地建集团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甲方退回乙方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来看,可以认定湖南地建集团已经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给中海深圳分局,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2014年5月21日中海深圳分局与湖南地建集团、龙波三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来看,龙波继受的是中海深圳分局与湖南地建集团签订的《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全部权益与责任,其中包括了《广东平海电厂导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湖南地建集团已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述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债权债务转让不因龙波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一并被认定无效,龙波继受取得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并无证据证明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已退回该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主张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应向其退还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从中海深圳分局已支付给湖南地建集团的150万元构成来看,其中2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系于2014年5月21日《协议》签订之前,该20万元款项应计入龙波已收款;另外130万元均系受龙波的委托支付给湖南地建集团的款项。而且上述150万元的均未明确表明包括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故上诉人中海总局、中海深圳分局主张其已经支付给湖南地建集团的150万元款项中不包括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海深圳分局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6769447元不应扣除该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龙波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533779元,中海深圳分局、中海总局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6769447元,应退还龙波的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互抵后,中海总局尚应支付龙波履约保证金264332元(6769447元-6769447元+500000元)。自龙波2018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中海总局应向龙波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利息,计息方式为:以26433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平海发电厂、湖南地建集团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海总局尚应支付给龙波的264332元是履约保证金,并非欠付工程款,龙波诉请平海发电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地建集团已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债权债务转让给龙波,龙波主张湖南地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二审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龙波支付履约保证金264332元及利息(以26433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56592.51元(龙波已预交),由龙波负担54254.7元,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2337.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350元(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65492.5元(龙波已预交56592.5元,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已预交8900元),由龙波负担54254.7元,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11237.8。一审二审龙波多缴纳的诉讼费4675.6元,待执行时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一并径付给龙波,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宇乐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碧莲
书 记 员 李晓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