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四一六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湖南恒晟磷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卿启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青,湖南省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晟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和镇。
法定代表人:刘梅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地建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恒晟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磷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省地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恒晟磷化公司向省地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173.5919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有充分证据证明省地建公司与恒晟磷化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了《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一、因合同约定由省地建公司采用纯包工方式承包施工,所以恒晟磷化公司均是在月末签证工程量(共签证21次,其中20次均为当月月底签证),而恒晟磷化公司的最后一次签证是2015年12月17日,所以可证明双方均有停止施工的合意;其二、恒晟磷化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省地建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25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再支付工程价款20.7万元,可证明恒晟磷化公司己认可省地建公司的停止施工;其三、恒晟磷化公司在诉讼状中自认其“依法解除涉案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方自始至终没有对解除依法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合同解除效力”,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条规定,恒晟磷化公司自认已解除施工合同,省地建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其四、按恒晟磷化公司在另案中所提证据,即浏阳市永和镇人民政府证明:施工场地已于2016年5月被水淹没,因此已不具备再继续施工的条件,事实上也可视为解除了施工合同。所以原审称“本院对省地建公司主张恒晟磷化公司与省地建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应该是17日)解除了《注浆工程承包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是明显错误的。2、原审于2020年10月13日以(2020)湘0181民初3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必须以另案的鉴定结果或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而另案为恒晟磷化公司作原告起诉省地建公司该项工程质量索赔,该案中恒晟磷化公司为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施工现场已被水淹没无法鉴定,故此该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意见书》,原审法院将此份既超出法院委托内容、又不是司法鉴定的说明予以采信,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为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所以并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第一款规定,而是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此,截止2015年12月17日,省地建公司累计钻孔进尺为11779.4m,帷幕注浆总量为73345.4m3,按照合同约定的钻孔单价为270元/m,注浆单价为90元/m3计算,总价款为978.1524万元,恒晟磷化公司累计支付工程价款804.5605万元,因此还应支付工程价款173.5919万元,由于恒晟磷化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所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敬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省地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恒晟磷化公司辩称:省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一审经核实当事人及证据,本案合同并没有解除的事实。现在地建公司在没有法律依据,自认没有解除通知事实,自己也不提出解除的情况下,只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中双方陈述一致,都没有解除合同通知。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地建公司主张的解除了合同的意见,正确。在省地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施工没有达到合同设计要求堵水效果,恒晟磷化公司要求其解决该问题,而其没有解决问题而实际停工,不属于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在双方都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省地建公司一审只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没有依据。二、恒晟磷化公司已履行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义务。按照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整个施工工程款项约9777724.02元,80%为7822179.216元,恒晟公司已支付8045605.71元,早已超额完成80%的进度款的支付。三、省地建公司没有完成约定义务,无权要求结算工程款。省地建公司自始回避自己获得款项而应履行的义务。1、本案双方都认可施工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点、第六条第(二)点第6项约定,即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应同时附资料(即结算清单加资料)与签证工作量核对,进行审核结算。这与法律规定、行业规范一致。但是省地建公司自始没有提交资料,提请验收、结算,因此依法、依约并不具备要求结算付款的条件。2、施工方有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这是获得工程款的法定、约定条件,但是省地建公司没有完成该义务,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双方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3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明确约定了施工方的义务。本案合同是为了实施帷幕注浆工程达到堵水(截流)目的。施工完毕后,却没有达到施工合同的设计要求堵水目的,导致矿场被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省地建公司在《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情况说明》中的自认,在省地建公司已完成设计工程量后,该止水工程没有达到设计的效果,边坡多处多次滑坡,对生产产生影响。对于因省地建公司施工工程不符合设计的堵水要求,造成现场被水淹,恒晟磷化公司损失的情况下,恒晟磷化公司有权先扣留剩余款项弥补损失。恒晟磷化公司对损失已提起要求赔偿的另一诉讼案件。本案双方经一审法庭询问,都同意采用另一案件的鉴定。另一案中的鉴定意见明确了:省地建公司没有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施工记录及施工资料,该工程施工作业时工作质量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在地下隐蔽工程的条件下,因施工方没有施工记录和施工资料,无法判定该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由于上述工作和资料的缺失,恰是导致工程质量无法保障的主要原因。省地建公司施工的工作质量不合格,工程质量不满足双方合同约定满足的设计要求,造成矿场被淹。在其没有达到设计要求质量的情况下,主张支付工程费没有依据。四、即使按省地建公司在《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情况说明》中的,愿意按以总价的80%进行结算,总价9777724.02的80%为7822179.216,恒晟磷化公司实际已付8045605.71,已超过省地建公司自愿要求最终结算的数额,从数额上,已不欠工程款。省地建公司无权继续起诉要求款项。
上诉人恒晟磷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地质情况复杂等客观情况超出预期”、“一致同意增加工程量等”、“因被告付款进度问题未再增加设备及人员”等错误;2、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地质情况复杂等客观情况超出预期,截止2014年5月31日,省地建公司仍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一审判决中这些对“地质情况复杂等客观情况超出预期”的认定,错误。1、双方间的文件明确说明了是省地建公司自身的原因,而没有证据证明是“地质情况复杂等客观情况超出预期”等原因。恒晟磷化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2014年9月15日的《会议纪要》,这些双方间的文件,明确了省地建公司施工组织混乱,施工不规范等基本问题,而一审判决在查明并引用了上述《补充协议》等直接论述的省地建公司的直接原因导致的未完工,而从无地质原因后,却违背该基本证据事实,另外杜撰认定出“地质情况复杂等客观情况"的事实原因,该等对地质情况的认定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在此错误的地质情况认定的情况下,还进一步错误认定“截止2014年5月31日,省地建公司仍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双方协商后仍由省地建公司继续施工,并一致同意增加工程量等事宜”。这是无视事实、强行曲解真实情况。截至2014年5月31日,省地建公司的总注浆量仅为15301.9051m3,钻探总进尺2000m不到,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29592.00m3和10731.14m,在该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增加工程量一说。三、另外,在恒晟磷化公司每月都依约付款、最终付款都达到约定80%进度款的情况下,从无一审判决查明的“原告直到2015年12月仍在往工地不断增加设备及人员,后因被告付款进度问题未再增加”的事实,该等查明的事实与恒晟磷化公司直到2015年12月24日仍实际按期付款,省地建公司并没有这样直到2015年12月仍不断增加设备及人员的事实不符。四、施工中自始没有实际发生异常地质情况导致的问题。双方是依据工程设计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方依据该设计进行的施工。省地建公司作为一个湖南当地长期从事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甲级)的地质矿产勘查开发企业,自身有专业能力理解设计、进行施工,对地质条件包括预计方案进行充分了解,并且设计方案包括预计都在其专业的预期及能力范围内,才签订的其“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的施工合同。根据双方间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乙方)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各项材料、设备、人员计划并落实到位。现场施工应遵守甲方相关制度,技术方面听从设计人员要求,如发现异常地质情况应及时向甲方或设计报告。省地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就地质条件影响等事项提出过。由此可见,地质情况并不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原因。五、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曾经原一审判决(2019)湘0181民初434号中,本案一审法院同样将该“地质情况复杂等客观情况”作出了事实认定,同样也作为省地建公司违约的原因,论述与本案一致。我单位将其作为一个事实认定错误,向长沙市中院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湘01民终12205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我单位的上诉请求,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存在违法情形裁定撤销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恒晟磷化公司代理人明确了对原一审判决的该“地质情况复杂等客观情况”不认可,并记录在卷。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有其他的事实证据证明该事实。本案在基本事实证据与上述相关案件一致,一审法院在二审法院已有生效裁定的情况下,仍将该错误事实认定作为事实依据,违背了上级法院终审裁判认定。本案一审判决虽驳回了省地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恒晟磷化公司对一审判决项驳回全部请求没有不服,仅对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不服,上诉不涉及请求数额,没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但因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错误事实一旦生效,会导致双方间责任的划分,直接影响到恒晟磷化公司的利益,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六、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资料现场勘察情况,确定地建公司施工作业工作质量不合格是造成工程质量无法保证的主要原因,但是鉴定机构并没有确定地质情况复杂等影响因素。
上诉人省地建公司辩称:一、省地建公司同样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已提出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其判决,并改判湖南恒晟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二、根据由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马鞍岭磷矿帷幕注浆截流工程方案设计》第1页:目前矿坑总水量每天超过6万立方米;自2012年,塌陷数量猛增至9个,塌陷规模也越来越大,房屋、道路开裂,显示出塌陷日趋严重;第51页(7):由于任何一种物探方法都无法判别炭质岩体的含(透)水性,因此如果西北面炭质板岩含水丰富,即透水性很强,则西北面水封堵难度很大,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建议放弃西北面帷幕段施工。再根据恒晟磷化公司在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8763号案中诉称:恒晟磷化公司于2016年5月因矿区水淹而停止开采。所以即使在地质灾害的治理施工期间,恒晟磷化公司仍然在施工现场开采。因此法院认定:“由于地质情况复杂等客观情况超出预期”是有据可依的。三、《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3.1条款:…实际钻孔进尺和扩孔进尺计量以甲乙双方签证为准,实际注浆量以甲乙双方签字为准;第8.1.7条款:甲方(恒晟公司)仅提供注浆方案所需主要材料如水泥(含钻孔套管)等,其它辅助材料由乙方(地建集团)负责。双方签字确认的《总工程量表》是将每期的注浆、进尺累计而为,以上证据足可证明:1、工程量的计算以双方签证为准是合同约定;2、主要建材由甲方提供,没有甲方的允许和提供主要施工材料,乙方是不具备单方施工条件的;3、工程量是累计统一签证,即表示工程量属于同一项目工程,所以工程量较合同预计有增加是双方认可的客观事实。四、根据《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3.2条款: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再根据由省地建公司、恒晟磷化公司共同确认的《总工程量表》和由恒晟磷化公司提供的《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付款明细》计算,恒晟磷化公司没有按工程进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也是有证据证明的。
省地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晟磷化公司支付省地建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2241100元;2.恒晟磷化公司赔偿省地建公司因单方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暂计4034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后期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41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恒晟磷化公司承担。重审中,省地建公司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省地建公司与恒晟磷化公司已解除《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恒晟磷化公司立即向省地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1735919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省地建公司、恒晟磷化公司及湖南磷化工总厂清算组三方(注:因湖南磷化工总厂已宣告破产,清算组已解散,恒晟磷化公司认可承受《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湖南磷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作为甲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省地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签订了《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发包方:湖南磷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杨孝根;承包方: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张国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应政策法规,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2.工程地点:湖南省浏阳市永和镇。3.承包内容及范围:按设计施工图要求施工,主要内容:设备进退场、成孔、制浆、分层注浆、封孔、移机、整理资料等。二、工程承包形式。承包形式:乙方采取包工包安全承包方式。三、承包单位及款项结算、支付方式。1.承包基价:本工程钻孔部分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取费标准》为依据,注浆工程部分以《湖南省市政工程定额取费标准》为依据:(1)钻孔(成孔)单价为270元/m,如因甲方或设计要求扩孔,则扩孔进尺同样按以上单价计费,实际钻孔进尺和扩孔进尺计量以甲乙双方签证为准;②注浆工程:单价为90元/m3。实际注浆量以甲乙双方签字为准;③如果因地质等原因注浆孔深度大于设计的240米,双方另行协商。(2)付款:乙方设备进场,甲方预付工程款壹拾万元,在注浆孔工程施工中,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90%,另外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满1年即一次付清。待工程全部完工乙方送达甲方结算书后,甲方须在1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手续,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四、工程量:钻孔约为10731.14m,结算时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注浆量约为29592m3,结算时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为准。五、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经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应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六、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一)甲方权利、义务及责任。1.完成三通一平工程,水、电和场地平整度必须满足施工机械设备和材料运输及现场临建设施等要求并承担其费用。提供放样的基准点和地形图。组织设计、监理、质检部门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2.负责处理好当地各项关系等事宜,以不影响乙方施工为准则。3.有权对乙方施工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要求乙方整改至合格。4.办理建设工程土地、规划、施工等相关证照及临时占道许可证。5.负责划分各区的施工场地和临时设施用地。6.甲方委派尹佑云等同志为建设方现场代表。7.甲方仅提供注浆方案所需主要材料如水泥(含钻孔套管)等,其它辅助材料由乙方负责。8.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二)乙方权利、义务与责任。1.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各项材料、设备、人员计划并落实到位。现场施工应遵守甲方相关制度,技术方面听从设计人员要求,如发现异常地质情况应及时向甲方或设计报告。2.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和施工操作规程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3.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操作规程精心组织施工,确保施工人员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安全事故,由甲方负全责。如因不可抗拒、不可预见的因素,造成人身、设备等安全事故,由双方协商解决。4.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安排有限的施工场地,做到工完场清,尽量做到施工现场整洁。5.乙方委派黄陵勤同志担任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毛永明同志任本项目的技术负责人。6.工程竣工结算时必须提供两套施工图及相关的技术资料交付甲方。7.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误工,累计超过三天,甲方须按每台钻孔赔偿乙方停工、误工损失费2200元/天。七、施工工期。工期:自甲乙方具备施工条件,并经监理签发开工令之日起,于2014年1月25日完工,因甲方原因造成误工则工期顺延。极端恶劣的天气,经甲方鉴证,工期顺延。八、违约。1.本合同生效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相应的损失。2.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完工,超过三天每延误一天赔偿甲方损失500元,赔偿费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乙方不按时进场,每推迟一天罚款500元给甲方,每提前竣工一天,甲方按每天500元给予乙方以奖励。3.如甲方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的金额按银行同期活期计息。九、其他。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另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主要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经甲方现场验收并签字,并通过甲方和监理方认可后方可入场使用。3.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肆份,乙方贰份,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各自完成责任义务后本合同自行失效。甲方:湖南恒晟磷化工有限公司、湖南磷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加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尹佑云,签字;乙方: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加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周显军签字。
《注浆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起,省地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首先在矿场西边建造注浆池和设备配置以及施工水文孔和边坡孔,已初步了解地质情况,至2014年1月因施工进度缓慢,已确定不能按期完工。为此,湖南磷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甲方)与省地建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合同,乙方承包甲方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合同约定在2014年元月25日前完工,因乙方设备故障、施工经验不足等各种原因,施工进展缓慢,未能按期完工。为加快工程进度,争取早日完工,甲乙双方在平等、谅解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工程进度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2014年2月15日前完成东部造浆站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2014年2月16日前必须进行东部帷幕堵水的注浆施工;2.2014年春节后的帷幕堵水施工,必须每天连续24小时作业,不得因设备、人员的缺少而影响施工,合理安排劳动组织,确保注浆工程顺利进行;3.乙方施工人员须服从甲方施工管理人员和矿山院技术人员的指挥,按照矿山院设计、技术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4.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预计工程量为钻孔进尺10731米,注浆量29592立方米,乙方必须在2014年5月31日前完成施工,如工程量增加,则按增加工程量顺延完成时间。若乙方未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乙方赔偿500元给甲方。甲方代表:湖南磷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加盖了公章、杨孝根加盖了私章;乙方代表:周显军签字。
《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地质情况复杂等客观情况超出预期,截至2014年5月31日,省地建公司仍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双方协商后仍由省地建公司继续施工,并一致同意增加工程量等事宜。2014年9月,双方当事人就加快工程进度,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和协商解决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省地建公司直到2015年12月仍在往工地不断增加设备及人员,后因恒晟磷化公司付款进度问题未再增加。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胡建明作为恒晟磷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对省地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总量表和帷幕注浆、进尺预结算表进行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7日,经恒晟磷化公司确认省地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总注浆量为73325.4002m3(已扣除2014年12月19日通报此前一天因恒晟磷化公司原因致浆液浪费而不予核计的工程量20m3),钻孔进尺为11779.4m。
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恒晟磷化公司分多次向省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791755.64元,另支付注浆人员工资、维修费、电费等费用合计约253850.07元,两项合计8045605.71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予以认可,且认可涉案工程总款为9779724.02元。
诉讼中,省地建公司陈述2015年12月7日,周显军去恒晟磷化公司管理人尹佑云办公室询问涉案工程是否施工,尹佑云回答不做了(现尹佑云已过世);2016年3月,恒晟磷化公司正式通知涉案工程不做了。恒晟磷化公司辩称恒晟磷化公司没有通知停工,因省地建公司做的工程没有堵住水,恒晟磷化公司要求省地建公司必须先解决这个问题,但省地建公司解决不了,然后停工。涉案工程止水没有达到设计的效果,边坡多处滑坡,省地建公司停止施工后并未清场、撤离,2016年5月,马鞍岭磷矿因渗水被淹,恒晟磷化公司自此停产。(注:本案诉讼过程中,恒晟磷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浏阳市永和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湖南恒晟磷化工有限公司马鞍岭露天采矿场在2016年5月份,由于西北面涌出大量地下水流入采坑,主采场被水淹没,情况属实。2020年5月29日”)
2018年2月7日,为催收工程款,省地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显军向恒晟磷化公司送达了一份《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注浆工程情况说明》),在该份《注浆工程情况说明》中,省地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显军陈述了工期延长除客观原因及恒晟磷化公司提供的粉质粘土不达设计要求外,认可己方也有管理不到位的因素,并陈述该工程致恒晟磷化公司损失较大,愿意按总价的80%予以结算工程款,该《注浆工程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尊敬的湖南磷化工总厂清算组、湖南恒晟磷化工有限公司领导及各位股东:我现将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如下:一、施工情况:1.2013年10月进场,首先在西边建造注浆池和设备配置以及施工水文孔和边坡孔,以初步了解地质情况。接着北边于2014年5月建造注浆池(因当地居民协商等因素,比西边注浆晚了一些时间)。两个注浆池初始,按设计先试验注浆,经调试后,我队按设计要求正常注浆。并不断增加设备及人员。直到2015年12月停止,2016年3月贵方果断全面停工。该止水工程没有达到设计的效果。边坡多处多次滑坡,对生产产生影响。2.设备及人员,因为工期紧,我队增加施工人员至约60~80人,我队正常施工时达到12台钻机(200型、300型、600型及千米机)及机塔、钻杆,两个注浆池建造及预备设备如360泥浆泵、320泥浆泵、铲车、减速机、破碎机、电机、电柜、电缆以及自动记录仪等等,共计投入280多万元,这些设备有的多处边坡滑坡,埋在地下,有一些仍在工地,损失殆尽。3.工作量:设计工程量约为:钻孔10731.14m,注浆量约为29592.00m3。从2013年10月~2015年12月,共计完成钻孔累计进尺11779.40m,注浆量73345.5m3。这些工作,均有甲方代表按设计要求签证验收。4.关于工期:合同工期为3个月,确实不可能完成,但是在延长工期的问题上面,我方也有管理不到位的因素,贵方提供的粉质粘土不达设计要求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二、工程造价及付款:1.钻孔造价:11779.40×270元/m=3180438.00元;2.注浆造价:73345.4002×90元/m=6601086.02元;3.边坡孔和水文孔造价:259588.08元;4.以上总计:1+2+3=10041112.10元;5.已付工程款:7634252.75+207246.00=7841498.75元,约为78.1%。三、请求:1.因为该工程的影响导致贵方损失很大,我队虽为包工包安全的方式,我队愿意按以总价的80%进行结算。2.恳请贵方于农历年前支付60万工资为盼。3.双方协商确定之后,余款于2018年6月付清。4.请提供2015年的支付凭证。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显军,2018年2月7日。”诉讼中,周显军作为省地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周显军系省地建公司长沙工程处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由周显军负责施工;为了过年支付工人工资,周显军考虑优惠一点出具了《注浆工程情况说明》并送给恒晟磷化公司,但恒晟磷化公司没有回复周显军。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9月16日,恒晟磷化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等为由将省地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该案诉讼过程中,恒晟磷化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对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的工程质量,以及若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与该矿被水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内容为: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关于湖南恒晟磷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司经现场勘察和所收到工程资料综合判断得出以下意见:1.根据2020年6月17日开庭笔录中第8页内容恒晟磷化公司所指出内容,我司理解为该工程没有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施工记录及施工资料(施工相关资料包括:钻孔记录、制浆记录、注浆记录、观测记录等工程记录,还需注浆孔平面布置图和注浆综合剖面图、各序注浆孔透水率频率曲线图、各序注浆孔单位注水量频率曲线图、分序注浆统计表、注浆综合统计表、注浆孔测斜成果统计表。相关检测资料包括:检查孔简易压水成果表、检查孔钻孔柱状图、注浆材料试验报告、地下水水质检测报告、地面建筑物变形监测报告、物探测试报告)。故我司判定该工程工作质量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参考行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业行业标准DZ/T0285-2015矿山帷幕注浆规范)。2.因该工程为地下隐蔽工程,在缺少必要的施工记录和施工资料的前提下,我司无法判断该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11月10日。2021年1月5日,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又向一审法院递交《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质量专家意见书》(以下简称专家意见书),该专家意见书第7-9页记载该公司专家分析意见为:“……关于湖南恒晟磷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司经现场勘察和所收到工程资料综合判断得出以下意见:1.根据2020年6月17日开庭笔录中第8页内容恒晟磷化公司所指出内容,我司理解为该工程没有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施工记录及施工资料(施工相关资料包括:钻孔记录、制浆记录、注浆记录、观测记录等工程记录,还需注浆孔平面布置图和注浆综合剖面图、各序注浆孔透水率频率曲线图、各序注浆孔单位注水量频率曲线图、分序注浆统计表、注浆综合统计表、注浆孔测斜成果统计表。相关检测资料包括:检查孔简易压水成果表、检查孔钻孔柱状圈、注浆材料试验报告、地下水水质检测报告、地面建筑物变形监测报告、物探测试报告)。故我司判定该工程施工作业时工作质量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参考行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业行业标准DZ/T0285-2015矿山帷幕注浆规范)。2.通过现场勘察,发现矿坑已形成一个大的水坑,西面滑坡严重,能见部分注浆钢管外露,注浆材料形成一段岩层裸露在外,西面底部形成一个大涌水洞。北面部分注浆钢管外露有一处埸陷等现象。3.因该工程为地下隐蔽工程,在缺少必要的施工记录和施工资料的前提下,我司无法根据目前所掌握的资料和常规的技术手段来判断该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4.因为地下工程施工为信息化施工,需根据施工时的相关监测、监测技术参数来判断和指导下一部的施工,由于上述工作和资料的缺失,恰是导致工程质量无法保障的主要原因。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01月05日。”省地建公司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意见书提出了异议。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异议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回复函》,主要回复:1.关于意见书中未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统一文本格式制作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由于该案现场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我公司与法院进行多次沟通仅能就现有情况出具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书并不适用司法鉴定统一文本格式。2.关于意见书中未有专家签名及资质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我公司已将负责该案的相关专家签名及资质加至专家意见书,并重新制作成文书。3.关于意见书中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湖南省司法厅2017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事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程质量鉴定属于“四大类”以外,自2018年12月31日我公司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已由市州司法局收回,相关的盖章要求并不适用该案。
一审法院再查明:据工程设计单位长沙矿山研究院2013年8月《湖南磷化工总厂马鞍岭磷矿矿山地质灾害治理方案设计》第50-51页“8.结论及建议”第(6)项记载:“为保证帷幕的堵水率,施工单位一定要专业,最好是施工、设计、技术服务由一家承担。”;第(7)项记载:“由于任何一种物探方法都无法判别炭质岩体的含(透)水型,因此如果西北面炭质板岩含水丰富,即WN1-WN4透水性很强,则西北面水封堵难度很大,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建议放弃西北面帷幕段施工。”;第(8)项记载:“尽管本帷幕目前未开展帷幕线勘查和可行性实验工作,但我单位已有直接利用帷幕第一序孔作为勘查孔和实验工程孔的成功经验(如江西新庄通铅锌矿帷幕、广东藤铁矿帷幕、凡口矿帷幕,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最高堵水率达89.5%)。只要西北面炭质板岩含水不丰富,本帷幕达到预期目的就不存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1.恒晟磷化公司与省地建公司是否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了《注浆工程承包合同》的问题。2.省地建公司诉请恒晟磷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735919元是否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恒晟磷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诉讼中,省地建公司、恒晟磷化公司对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7日停工的原因各执己见,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导致无法查清停工的原因。同时,省地建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恒晟磷化公司向省地建公司发出了解除《注浆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知,恒晟磷化公司辩称其未解除《注浆工程承包合同》。即使恒晟磷化公司因故口头通知停止施工与单方面解除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故一审法院对省地建公司主张恒晟磷化公司与省地建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了《注浆工程承包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注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付款:省地建公司设备进场,恒晟磷化公司预付工程款壹拾万元,在注浆孔工程施工中,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已完工量价款的80%;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90%,另外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满1年即一次性付清。待工程全部完工乙方送达甲方结算书后,甲方必须在1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手续,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案中,省地建公司与恒晟磷化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总款为9779724.02元,恒晟磷化公司已支付了8045605元,即已支付近82.27%。诉讼中,恒晟磷化公司、省地建公司均陈述认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但涉案工程未依约进行验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马鞍岭磷矿因渗水被淹,涉案工程没有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施工记录及施工资料,涉案工程工作质量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因涉案工程为地下隐蔽工程,在缺少必要的施工记录和施工资料的前提下,无法判断该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现省地建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无法进行验收,且其负责人周显军在《注浆工程情况说明》中认可涉案止水工程没有达到设计的效果,在省地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提请过工程结算及验收申请或者涉案工程达到了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省地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省地建公司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省地建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24元,由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二、恒晟磷化公司是否还应支付省地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三、一审法院关于“地质情况复杂等客观情况超出预期”、“一致同意增加工程量等”、“因被告付款进度问题未再增加设备及人员”等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恒晟磷化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依约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而省地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依约支付工程款。首先,省地建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实际停工,此后省地建公司未再就涉案项目进行施工,恒晟磷化公司亦未再要求省地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原湖南磷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为防止在开采马鞍岭磷矿在开采排水过程中发生地表塌陷,并为减少排水电费和缓和矿农矛盾,遂决定采用露天边坡截流帷幕的防治水措施,此系涉案工程的目的所在。从恒晟磷矿公司自2016年5月因马鞍岭磷矿渗水被淹后便停产的客观事实来看,《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再者,省地建公司认为恒晟磷矿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恒晟磷化公司认为省地建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等为由磷感提起诉讼,由此亦可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因此,应认定省地建公司与恒晟磷化公司签订的《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陷入僵局,如认定该合同未解除即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便于明晰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利于妥善处理双方之间就工程款和质量问题等引发的纠纷,故省地建公司要求确认与恒晟磷化公司签订的《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省地建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双方均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前的合同后果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故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一方当事人提出、另一方当事人知悉的时间为准,故应认定《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恒晟磷化公司收到一审起诉状副本即2018年12月24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恒晟磷化公司与省地建公司均认可,恒晟磷化公司的已付款为8045605.71元,省地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款为9779724.02元。省地建公司要求恒晟磷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恒晟磷化公司认为省地建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并以此要求扣留剩余工程款以弥补损失。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本工程应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依据另案中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意见,该工程工作质量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要求,虽该意见还表示关于施工质量依据目前所掌握的资料和常规的技术手段无法作出判断,但可确定省地建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省地建公司已完工的工程确有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恒晟磷化公司依照前述规定可主张减少工程价款,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与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当,一审法院驳回省地建公司要求恒晟磷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关于“地质情况复杂等客观情况超出预期”、“一致同意增加工程量等”、“因被告付款进度问题未再增加设备及人员”等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该事实问题涉及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中恒晟磷化公司是否需向省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直接关系,且恒晟磷化公司已经就工程质量另行提起诉讼,其可在该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与湖南恒晟磷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马鞍岭磷矿露天边坡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
三、驳回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4元,由湖南恒晟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8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8382元,湖南恒晟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刘 英
审 判 员 曾庆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逢连
书 记 员 刘峙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