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四一六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3民初228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

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幻、被告**、**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383842元;2、判令第三人把尚未支付工程款的三分之一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第三人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承接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及二被告三人平均每人占合作股份33.3%,承接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中标的东坡野鸡尾金狮岭山体自然灾害治理工程,原告及被告**负责建设施工,被告**为负责项目会计兼出纳。该项目合同价6290835.81元,原告依据协议负责份内的施工建设工作。2016年2月,之前的工地支出费用16万余元均是原告个人出资,两被告分文未支出,2016年2月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开始向该项目陆续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汇入的账号为二被告控制的私人账号,陆续支付的工程款足以支持该项目工程的正常建设施工直至工程完工。原告和二被告均不再需要个人垫资,直到2016年10月工程按期完工。经第三人等单位依法审核,该工程实际造价6748611.27元,经原、被告共同核算,该工程总投入资金为2597084.94元,三人可分的总收入为4151526元,原告应当分配三分之一1383842元,两被告从第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拒绝把原告应得款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如果没有把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也应当把尚未支付部分的三分之一支付给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为、**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承接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该项目必须是按投资分红,只有在三人均等出资的情况下,才存在各占33.3%的股份。2、三人合作承接的项目前期总投资为470万元(160万元+260万元+50万元),现已结算到位工程款6515932.29元(前期工程款614.5万元+尾款370932.29元),扣除应缴税款50万元,利润率为30%。该项目的绝对部分工程款均为二被告投资,原告实际投资额为111552元(83892元+27660元),原告应得利润为33465.60元(111552×30%),应返回原告的投资款和利润额总数为145017.60元(111552元+33465.60元)。3、原告分5次从两被告处领款53.4万元,扣除其从中代付的两笔工程款30.9万元,尚持有225000元,已超出其应得79982.40元(225000元-145017.60元)。4、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5月向二被告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811号),现无新的证据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是在滥用诉权。综上,原告在合作项目的结算中,不但没少分钱,相反,还多占有7万余元。现诉请支付投资款和利润分配款,没有事实依据,是在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2、就涉案工程而言,第三人已与承包人**平办理承包结算,应付款项已全部支付,原、被告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伙承接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经多次协议,同意承接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公司中标苏仙区国土局东坡野鸡尾金狮岭山体自然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投资项目,三方就有关该项目的投资管理、施工、分红等协议如下:一、该项目必须是按投资分红,严格管理的原则进行,***占33.3%**占33.3%,**为书33.3%,剩余的按奖罚补助支付。二、**处先投入100万元,以转账单为准,按月息3分计算。施工后所投入资金都安月息3分计算。三、工程款拨付在是大限度上先归还借款,按借款比例偿还。四、施工中的技术员、资料员、预决算、机械使用、施工队由三方共同选评招请。五、施工管理分工:***、**负责施工各项工作,**为负责各项工作及财务记账、转账。六、原材料、施工机械订制、民工工资等费用必须经现场人员经手人***、**签字为依据。七、财务管理付款:现场临时费用200元以内由现场管理人员**签字付款,其它超额费用必须要***、**签字才能付款。八、银行账户必须是专业固定账户,转款项超过五万元必须要***、**为凭银行转账单为凭据入账。**为保留3000元备用资金。九、本管理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不能代领取材料及其它工程费用款。十、财务支付在10万元以上必须由***、**在场,在转入**为分支记账银行。十一、三方本着共同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就应共同承担风险责任。十二、在施工中有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十三、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合作人签字生效:***1397557XXX身份证4328011959122XXXX.**13975543XXX8身份证4310031982021XXXXX.**为1360735XXXX3身份证43280119660********。2015年9月14日”。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三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比例投资,对各自投资金额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对对方陈述的投资金额互不认可。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转账工程款合计674万元,被告**扣减自己部分投入资金和开支后,将部分资金转账给被告**为和原告***,现原告***对被告**所称的转账总额亦不认可。被告**为本人未到庭向本人陈述其投资金额及工程完工后的分配金额。原、被告三人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达成了承包合伙协议,因原、被告各合伙人未按照约定的出资额进行出资,后对于实际出资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没有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金额、合伙期间的共同支出、完工后的分配金额,该合伙也未进行清算。现原告要求分割合伙收益,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54.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  崔 畅

人民陪审员  李太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任银花

书 记 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