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闰,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男,1966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闰,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为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错误。地。地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亚为,对此**、**为亦不予否认。***也提交了自身出资的证据,且部分出资**、**为亦予以认可。本案总收入减去成本,即可计算出各方应得利润。因地建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为,故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一审的第一项诉请。
**、**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询,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为支付***1,383,842元;2.判令地建公司把尚未支付工程款的三分之一支付给***;3.本案诉讼费用由**、**为承担,地,地建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div>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与**、**为签订了合伙承接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经多次协议,同意承接地建公司中标苏仙区国土局东坡野鸡尾金狮岭山体自然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投资项目,三方就有关该项目的投资管理、施工、分红等协议如下:一、该项目必须是按投资分红,严格管理的原则进行,***占33.3%**占33.3%,**为占33.3%,剩余的按奖罚补助支付。二、**处先投入100万元,以转账单为准,按月息3分计算。施工后所投入资金都安月息3分计算。三、工程款拨付在最大限度上先归还借款,按借款比例偿还。四、施工中的技术员、资料员、预决算、机械使用、施工队由三方共同选评招请。五、施工管理分工:***、**负责施工各项工作,**为负责各项工作及财务记账、转账。六、原材料、施工机械订制、民工工资等费用必须经现场人员经手人***、**签字为依据。七、财务管理付款:现场临时费用200元以内由现场管理人员**签字付款,其它超额费用必须要***、**签字才能付款。八、银行账户必须是专业固定账户,转款项超过五万元必须要***、**为凭银行转账单为凭据入账。**为保留3000元备用资金。九、本管理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不能代领取材料及其它工程费用款。十、财务支付在10万元以上必须由***、**在场,在转入**为分支记账银行。十一、三方本着共同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就应共同承担风险责任。十二、在施工中有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十三、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合作人签字生效:***139****0231身份证43280****6016.**139****3738身份证431003****1635.**为136****0333身份证43280********。2015年9月14日”。协议签订后,***、**、**为三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比例投资,对各自投资金额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对对方陈述的投资金额互不认可。工程完工后,地,地建公司向**转账工程款合计674万元明扣减自己部分投入资金和开支后,将部分资金转账给**为和***,现***对**所称的转账总额亦不认可。**为本人未到庭向本人陈述其投资金额及工程完工后的分配金额。***、**、**为三人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未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9月14日,***、**、**为三方达成了承包合伙协议,因***、**、**为各合伙人未按照约定的出资额进行出资,后对于实际出资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没有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金额、合伙期间的共同支出、完工后的分配金额,该合伙也未进行清算。现***要求分割合伙收益,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54.5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请求判令**、**为支付其1,383,842元工程款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地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以及***部分出资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实际出资额多少以及***应分配收益多少存在争议。本案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相关证据。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认定***与**、**为对三人合伙事宜未进行清算,***要求分割合伙收益的证据不足,并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4.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映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