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5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门市。
法定代表人:关永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深,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龙武公司与***补签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104,580元;2.龙武公司给付***节假日加班费97,170元;3.龙武公司给付***17年为公司花费的费用;4.龙武公司给付***护理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5,600元;5.龙武公司给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诉讼结束之前拖欠的工资;6.龙武公司给***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王俊责是非生产主体,只是龙武公司的承包者。法院应调查宋光、王俊责,调查生产主体的真正面目。***吃住都在公司的仓库是为了工作,离不开工作地点,17年每天每时都工作,应给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不签书面合同是企业严重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给付双倍工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期间不可以停发工资,在工作期间开支都是宋光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龙武公司辩称,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11个月的双倍工资,而不应该是2007年至2013年底的双倍工资。***从事更夫工作,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考勤,不存在24小时加班的问题。***主张给公司花钱的问题,与龙武公司无关,其养鸡、养羊都是用于自己生活。2013年***受伤后,公司通知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业不是公司职工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已经不适合上班了,公司也没有能力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公司已经一年没有发工资。王俊责是石场当时的承包人,与龙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1997年***在石场干活,后来更夫的房子着火了,龙武公司在建设仓库,当时觉得***可怜就让他过来当更夫了。石场与龙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龙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其他同意一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龙武公司同意与***保留劳动关系至60周岁是错误的,龙武公司一直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龙武公司是国有企业,***不是单位职工,劳动局无法办理五险手续。
***辨称,法律规定必须给劳动者交社会保险,正因为在国有企业工作,就应该享受到保险的待遇,龙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武公司给付17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判令龙武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工资;3.判令龙武公司给付17年为公司所花费用;4.判令龙武公司给付***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工费、各种用具及伙食费;5.判令龙武公司给付伤残补助、医疗补助、伤残救助补助。上述五项合计25.84万元;6.判令龙武公司补交1997年至2015年底五险一金;7.判令龙武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到60周岁,并交纳五险一金到60周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至2013年11月26日,***在龙武公司处从事更夫工作。2013年11月25日,***在龙武公司工作时摔伤,哈医大二院诊断为回肠破裂等,住院24日。2014年6月6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131XXXX****),认定***构成工伤。2014年9月19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出具哈劳鉴字[2014]第S16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伤残八级。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在龙武公司处每月工资为850元,在2013年11月25日受伤后***没有上班。另查,***与龙武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诉称自1997年至2006年在龙武公司处工作的情况,因无证据证明碎石场与龙武公司属同一法人,不予认定。劳动合同法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计算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与龙武公司均承认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龙武公司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故***要求龙武公司给付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调整后予以支持。***要求龙武公司给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因***工作、生活、吃住均为龙武公司处,存在高度混同,***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予支持。***要求龙武公司支付劳动保护及垫付的费用1万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龙武公司支付医疗费、护工费,及各种用具及伙食费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要求龙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因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八级伤残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但***当时的月工资850元/月低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月,故龙武公司应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月工资1160元/月,对此予以支持。***要求龙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因***与龙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予支持。***要求龙武公司补办各类社会保险的诉请,因***与龙武公司之间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1月2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龙武公司应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计算的标准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确定***与龙武公司各自承担的相关费用。因***本人历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历年社会平均工资60%,应按历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对此调整后予以支持。判决:一、待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龙武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9350元;(850元/月×11个月)二、待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龙武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三、待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龙武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60元;(1160元/月×11个月)四、待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龙武公司以历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补缴2007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各自承担相关费用;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付,由龙武公司负担,此款待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针对***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主张1997年开始与龙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进行初步的举证证明。***要求法院调查王俊责的身份,但其不能提供王俊责的任何信息。***作为主张权利方,应举证证明王俊责是龙武公司的工作人员、阿城红星采石场与龙武公司是同一法人或二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对此未出示任何证据,该诉请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2007年至2013期间,***与龙武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龙武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龙武公司应向***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主张应支付7年的双倍工资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关于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目前系单身状态,无其他家庭成员且无个人居住住房。***的工作性质是看护仓库,其本人亦在此居住、生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准确的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护工费、用具费、伙食费的问题,***仅提供了住院病历,并未提供相应支付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针对龙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判如下:龙武公司主张其公司是国有企业、公司经营困难,无法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其陈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武公司主张2013年之后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达成了合议,故该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龙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龙武建工程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省龙武建工程公司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茂 建
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赵丹晖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春贺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