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2794号
原告:***,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第三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侯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森,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联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源公司)、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镇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联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及被告益镇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平、魏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9,957.34元,其中医疗费22,577.3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0点30分原告行走在闵行区蔷薇五村XXX号门口时,因小区施工时地上留有两处湿的淤泥,地面湿滑且天黑导致原告踩到以后滑倒受伤,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8年1月6日凌晨3、4点报警,后2018年1月9日原告委托表姐去现场报案。被告联源公司是施工单位,在施工下水道的改建工程(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10日,在蔷薇五村XXX号附近),其中1月3日至1月6日都在施工,污泥是被告联源公司在蔷薇五村的施工人员推着小推车运输污泥过程中掉落,从31号经过28号,虽没有在28号施工,但也是施工过程中掉落,并且天气预报是1月5日多云和阴,故1月6日凌晨也是没有下雨的。被告益镇物业是该小区的物业,且在事发地点晚上也没有路灯,所以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对于事故经过联源公司不清楚,原告称1月6日出事,但在1月9日报案不合情理,从事发到收到诉状,原告从未到联源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无法确认事发与联源公司有关;2、事故现场照片没有可参考价值,因没有参照物所以无法确定事故地点;3、事故发生时被告联源公司并未施工,仅仅在1月1日-1月2日在蔷薇五村XXX号门口做污水检测井测施工,当时挖出的土方放在检测井旁边的绿化带内,不影响路面通行也没有外运行为,且原告称受伤地点在28号门口,31号与28号有几十米距离,在没有土方外运的情况下污泥不可能出现在28号门口。2018年1月3日-1月5日联源公司没有施工,当时三天下雨,如果存在淤泥也应该已经被重刷掉了,所以施工以后四天才发生的事故让被告联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依据。被告益镇物业是小区物业单位,就算1月2日在小区内出现那一滩这么大的污泥,在显著位置,物业公司也早就清理掉,不会从1月2日留到1月6日。两张淤泥照片一张鞋子照片都是近景特写照片,没有任何参照物所以确认淤泥所在地点,事故发生与淤泥的客观联系无法从照片上明确得知。医药费金额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联源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律师费过高且其也没有赔偿的义务。
被告益镇物业辩称,小区的路灯照明都是完好的。原告不是蔷薇五村的居民,原告是来打麻将的。物业对污泥是清理的,和原告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联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联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10日,在莘庄镇等五个街镇旧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2017年梅陇镇旧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蔷薇五村一二五村)施工,其中蔷薇五村XXX号门口做污水检测井测施工。另,被告益镇物业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
2018年1月6日0点30分原告行走在闵行区蔷薇五村XXX号门口时,不慎踩到淤泥后滑倒受伤,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当日4时28分原告报警,电话报案内容:“报警人(手机号XXXXXXXXXXX在蔷薇五村小区内28号门口,称报警人在上址物业弄的泥巴,其家人在上址摔伤,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后已告知双方协商处理或到相关部门解决。”2018年1月9日15时18分原告的表姐汪莺报警,报案内容:“报警人汪莺来所报案称2018年1月6日0时30分许,我表妹***在本市闵行区蔷薇五村XXX号门口,因为小区施工,有两块泥巴,她被绊倒,摔在地上。后来我将她送到医院支后,检测下来是左膝盖粉碎性骨折。现来所说明情况。”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因故致左膑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至主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联源公司施工处(小区31号)附近(小区28号)时踩到淤泥摔倒受伤,按日常生活经验,其倒地的原因力应来源于原告自身因素及地上有淤泥的环境因素。就环境因素而言,被告联源公司在施工后并挖出土方,理应在施工期间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行人安全的义务,根据原告对其摔倒情况及被告联源公司施工人员推着小推车运输污泥经过作了陈述,又根据其两次报案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该淤泥可以推定系被告联源公司施工清理过程中所遗留,故被告联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但原告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时,依据一般常识,理应妥尽安全注意义务,关注路面状况,以保证自身安全。因此,原告摔倒致伤的后果,系由原告与被告联源公司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经过,本院酌定被告联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益镇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2,577.34元予以确认;医疗辅助器具费288元,系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每日30元计算,确认为2,2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的125,192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2,600元,系为明确原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从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律师代理费,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结合本案案件标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意外受伤产生损失合计165,507.34元,由被告联源公司承担82,753.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2,753.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6.31元,由原告***负担1,068.15元,由被告联源公司负担1,06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为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丹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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