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安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威。
上诉人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安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8民初13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与广西安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工伤纠纷,应当先行经过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告知书》均表明***为广西安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广西安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安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均在南宁市良庆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凤桃
审判员 陈红恩
审判员 韦卓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