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汇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中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龙路2号南宁万科大厦3栋4栋及地下室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415403(2-1)。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馨,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新,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生,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泽洪,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祝君,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广西中汇建设有限公司(原广西中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凯新、王永生、谭泽洪、卢祝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在欠付工程款4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汇通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证明,王凯新承认中汇通公司已经结清全部款项,不存在中汇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中汇通公司不需在欠付工程款4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没有提供整个工程的结算资料佐证,无法得出整个工程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的结论,如中汇通尚未结清工程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汇通公司对未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中汇通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等光盘是空白光盘,没有任何内容,即使确有电话录音和交易明细,当事人没有认可,也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单独的交易明细也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完全支付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王凯新、王永生、谭泽洪、卢祝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与被告中汇通公司就藤县2015年有线电视网络新建项目工程签订了《藤县2015年有线电视网络新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将藤县有线电视网络新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项目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并已结算完毕。2015年6月16日,被告中汇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凯新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达成的长期合作协议,甲方将梧州藤县广电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本协议只限于由乙方自行洽谈项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1.1工程名称:梧州藤县广电工程。1.2工程地点:梧州藤县。1.3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以合同为准。1.4合作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管理费收取: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收取管理费(广电项目按14%),甲方负责开票税金。”第三条约定“支付:3.1施工劳务款:甲方根据乙方回款额度扣除管理费后余款以施工款发放的形式支付给乙方。3.2乙方自行聘用的人员工资或分包的工程款由乙方按时支付,否则造成的后果或纠纷由乙方承担。”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主要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袁鹏作为签字代表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被告王凯新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凯新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藤县乡镇联网光缆杆路劳务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合同价款等内容,由被告王凯新提供材料,原告以包工的方式进行涉案工程东荣至大黎、太平至平福的光缆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并已经完工。2016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经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验收合格,出具《农村网2015年藤县大黎宁康平福天平塘步联网加芯项目》(NW光纤网-藤县-2015-20)初验报告,并于2016年12月出具《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向被告中汇通公司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被告中汇通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袁鹏向被告王永生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495040元,但是双方没有结算,被告王永生、王凯新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19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王凯新家追索欠款,被告王永生、王凯新不在家,经由被告王永生的妻子被告谭泽洪与被告王永生电话联系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王永生指示被告谭泽洪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到***在藤县广电工程款东荣至大黎和太平至平福两个工地,合计50000元,限在2019年农历5月5日前付清,如有不给付清,***的工人到王凯新、王永生家一切费用由他负责。”被告谭泽洪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卢祝君在“担保人”处签字。出具《欠条》后被告谭泽洪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4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王凯新签订的《藤县乡镇联网光缆杆路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实为原告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劳务作业亦为建设施工工程的组成部分,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中汇通公司与被告王凯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光缆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王凯新,后于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凯新与原告***签订了《藤县乡镇联网光缆杆路劳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签订合同后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经发包方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验收合格,并已与中汇通公司结算、付清工程款项。但至今被告王凯新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以上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王凯新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王凯新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凯新辩称认为其是代被告王永生管理,工程与其无关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从各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出现王永生,但根据被告中汇通公司的代理人及被告王凯新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永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被告中汇通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袁鹏已经向被告王永生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495040元,对此事实该院予以认定。故该院认定被告王永生也应当与被告王凯新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原告请求被告王永生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王永生、王凯新追讨工程款时,原告与被告王永生电话核实后,被告王永生也确认其欠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由王永生妻子被告谭泽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谭泽洪自愿在欠款人处签字,且在出具《欠条》后被告谭泽洪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工程款,视为被告谭泽洪自愿加入本案涉案债务,主动承担共同支付欠款责任。被告卢祝君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其主动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卢祝君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谭泽洪、卢祝君应与被告王永生、王凯新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汇通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袁鹏向被告王永生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495040元,但是没有与被告王凯新、王永生进行结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完全付清所有工程款项给被告王凯新、王永生。对于被告中汇通公司主张已经向被告王凯新、王永生付清工程款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汇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经双方确认被告王凯新、王永生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0000元,扣除被告谭泽洪已经支付的8000元,现尚应支付工程款42000元。被告谭泽洪、卢祝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汇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新、王永生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被告谭泽洪、卢祝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中汇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汇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光盘,拟证明王凯新承认中汇通公司已经结清全部款项,中汇通公司的项目经理袁鹏已经向王永生、王凯新结清工程款,不存在中汇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汇通公司已经与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不足以证明中汇通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经审查,上诉人中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工程结算文件及最终结算支付凭证佐证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凯新及王永生尚欠***工程款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汇通公司应否对王凯新及王永生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工程结算应当有竣工结算文件。本案中,中汇通公司仅提交了电话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中汇通公司向王永生支付了495040元工程款,王凯新自认已经与中汇通公司结清工程款。但中汇通公司没有提供竣工结算文件或其他已付清工程款的凭证佐证其已经与王凯新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亦即中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中汇通公司主张其不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广西中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邓 静
书 记 员  郭惠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