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133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王永生,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谭泽洪,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广西中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龙路2号南宁万科大厦3栋4栋及地下室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415403。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王永生、谭泽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广西中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被告***、被告中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经本院通知、被告王永生、谭泽洪、***及中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的叔叔被告王永生从广西藤县广电局承包“乡镇联网”光缆杆路建设工程并委派被告***实际管理施工工作。2015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藤县乡镇联网光缆杆路劳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包工的方式安装光缆,单价为光缆杆路每公里6500元、互挂光缆每公里1500元、直埋光缆每公里13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分段竣工后经被告***代表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支付至被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全部支付。涉案工程于2015年完工,于2016年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2019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追款,因被告***及王永生均不在家,经由被告王永生的妻子谭泽洪与王永生联系确认欠款数额后,王永生指示谭泽洪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到***在藤县广电工程款东荣至大黎和太平至平福两个工地,合计50000元,限在2019年农历5月5日前付清,如有不给付清,***的工人到***、王永生家一切费用由他负责。”该欠条由***的母亲***担保保证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现经原告多次催告,四被告均无理由拒不支付,至今所欠劳务报酬仍未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王永生提供劳务,被告***、王永生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谭泽洪承诺共同还款,***担保上述款项的支付。至今被告***、王永生仍未支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1.该项目是被告王永生承包的,其是代王永生管理这个工程项目的;2.中汇通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给原告;3.和原告协商的不是被告***,是谭泽洪,欠条也不是被告***写给原告的。被告***母亲***虽然在上面签字了,但其母亲实际上并不清楚这回事。另外,被告王永生也认可这笔数额,应该由被告王永生向原告支付。
被告中汇通公司辩称:1.将中汇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中汇通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告。(2)中汇通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中汇通公司既未聘请原告做劳务,也没有委托其他人聘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汇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中汇通公司没有向本案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本案事实上是被告王永生等人以中汇通公司名义承接了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发包的2015年有线电视网络新建项目工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中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借资质承揽工程的……”的规定,被告王永生等人系挂靠中汇通公司实施相关工程。即使认定中汇通公司为案涉工程内部发包人,中汇通公司与***、王永生等人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结清。至于***、王永生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结算完毕,与中汇通公司无关。
综上,将中汇通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汇通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藤县乡镇联网光缆杆路劳务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初,被告***的叔叔被告王永生从广西藤县广电局承包“乡镇联网”光缆杆路建设工程并委派被告***实际管理施工工作,2015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藤县乡镇联网光缆杆路劳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包工的方式安装光缆,单价为光缆杆路每公里6500元、互挂光缆每公里1500元、直埋光缆每公里13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分段竣工后经被告***代表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支付至被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全部支付的事实;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追工程款,因被告***及王永生均不在家,经由被告王永生的妻子谭泽洪与王永生联系确认欠款数额后,王永生指示谭泽洪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到***在藤县广电工程款东荣至大黎和太平至平福两个工地,合计50000元,限在2019年农历5月5日前付清,如有不给付清,***的工人到***、王永生家一切费用由他负责”。该欠条由被告***的母亲被告***担保保证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事实。
被告中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3页),拟证明被告中汇通公司已通过中汇通公司的项目经理袁鹏向本案被告王永生转账结清工程款495040元(共9笔)的事实。总款是扣除了王永生14%的挂靠费,扣减后总应付495040元,已经全部付清了的事实;
2.项目经理袁鹏和***签订的挂靠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原件,拟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中汇通公司已经是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王永生、***、谭泽洪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调取了《2015年有线电视网络新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初验报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汇总表等证据材料,证明2015年3月8日,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汇通公司作为乙方就藤县2015年有线电视网络新建项目工程签订了合同,约定由甲方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将藤县有线电视网络新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并就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的约定,项目施工后经验收并已结算等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永生、***、谭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中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与被告中汇通公司就藤县2015年有线电视网络新建项目工程签订了《藤县2015年有线电视网络新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将藤县有线电视网络新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项目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并已结算完毕。
2015年6月16日,被告中汇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达成的长期合作协议,甲方将梧州藤县广电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本协议只限于由乙方自行洽谈项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1.1工程名称:梧州藤县广电工程。1.2工程地点:梧州藤县。1.3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以合同为准。1.4合作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管理费收取: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收取管理费(广电项目按14%),甲方负责开票税金。”第三条约定“支付:3.1施工劳务款:甲方根据乙方回款额度扣除管理费后余款以施工款发放的形式支付给乙方。3.2乙方自行聘用的人员工资或分包的工程款由乙方按时支付,否则造成的后果或纠纷由乙方承担。”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主要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袁鹏作为签字代表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被告***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
2015年4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藤县乡镇联网光缆杆路劳务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合同价款等内容,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以包工的方式进行涉案工程东荣至大黎、太平至平福的光缆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并已经完工。
2016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经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验收合格,出具《农村网2015年藤县大黎宁康平福天平塘步联网加芯项目》(NW光纤网-藤县-2015-20)初验报告,并于2016年12月出具《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向被告中汇通公司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被告中汇通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袁鹏向被告王永生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495040元,但是双方没有结算,被告王永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19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追索欠款,被告王永生、***不在家,经由被告王永生的妻子被告谭泽洪与被告王永生电话联系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王永生指示被告谭泽洪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到***在藤县广电工程款东荣至大黎和太平至平福两个工地,合计50000元,限在2019年农历5月5日前付清,如有不给付清,***的工人到***、王永生家一切费用由他负责。”被告谭泽洪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出具《欠条》后被告谭泽洪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4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藤县乡镇联网光缆杆路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实为原告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劳务作业亦为建设施工工程的组成部分,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被告中汇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光缆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后于2015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藤县乡镇联网光缆杆路劳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签订合同后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经发包方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验收合格,并已与中汇通公司结算、付清工程款项。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认为其是代被告王永生管理,工程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各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出现王永生,但根据被告中汇通公司的代理人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永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被告中汇通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袁鹏已经向被告王永生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49504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永生也应当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原告请求被告王永生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在向被告王永生、***追讨工程款时,原告与被告王永生电话核实后,被告王永生也确认其欠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由王永生妻子被告谭泽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谭泽洪自愿在欠款人处签字,且在出具《欠条》后被告谭泽洪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工程款,视为被告谭泽洪自愿加入本案涉案债务,主动承担共同支付欠款责任。被告***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其主动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谭泽洪、***应与被告王永生、***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汇通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袁鹏向被告王永生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495040元,但是没有与被告***、王永生进行结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完全付清所有工程款项给被告***、王永生。对于被告中汇通公司主张已经向被告***、王永生付清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汇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经双方确认被告***、王永生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0000元,扣除被告谭泽洪已经支付的8000元,现尚应支付工程款42000元。被告谭泽洪、***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汇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生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被告谭泽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中汇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王永生、谭泽洪、***、广西中汇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由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群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人民陪审员 杨庆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姚海敏
书 记 员 欧宇松
书 记 员 黎 茵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