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08民初1364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94年7月7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龙路2号南宁万科大厦3栋4栋及地下室7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安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440号五象金谷山庄北一里二巷1号房。
法定代表人:姚威。
原告***诉被告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广西安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中汇公司承包了广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玉林分公司应急新建分配网一期工程,后与被告安邦公司合伙。被告安邦公司的副总林翔于2015年8月初招雇原告、陈建华等四人到上述工地做工,陈建华为班长,具体指挥原告及其他工人施工。被告安邦公司为原告在内的上述工人购买了人生意外险。2015年8月13日,原告正在施工时不慎从3米高处摔下,后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二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819.44元。
被告中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被告安邦公司的员工,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对裁决不服的才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程序审查及案由定性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以及所附证据进行的综合判断。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汇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愿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黄婉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