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02民初4576号
原告: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西路31号百万庄主楼4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415403。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红,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南宁市兴宁区,经常居住地: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南宁希尔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软件园二期16号楼6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5183013C。
法定代表人:何明峰。
原告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西南宁希尔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中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6477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200.77元;3、被告***对被告**侵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口头委托第三人代办原告办理相关资质,后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办理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协议及付款事宜,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转款至被告**账户。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时才知道尚余164776元两被告未支付给第三人,也未退还原告。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是在南宁市青秀区山语城小区,不在兴宁区辖区,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住址虽在南宁市兴宁区,现被告**提供《居住证明》证明从2014年1月起即居住于南宁市青秀区,本案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南宁市兴宁区。管辖权异议系处理民事诉讼程序问题,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系民事诉讼实体处理的问题,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因被告***、**均在南宁市青秀区居住,故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喻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