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容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莫世月,女,1963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冉俊峰,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男,1998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尧聪,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宁市衡阳**路**号**万庄主楼**座。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世月、***、冉俊峰、***与被告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世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秀年和人民陪审员杨琼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励担任记录。原告***、冉俊峰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尧聪,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中汇公司与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股份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简称广电容县分公司)签订《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和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广电容县分公司将容县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和改造工程发包给中汇公司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的任何项目均不分包、转包。中汇公司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每位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必须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选派身体健康的施工人员参与施工。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前把所有参与施工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体状况、用工合同以及购买保险的工作全面负责,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汇公司负责自行解决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施工工具和交通工具。
2014年4月25日,何承友应被告的邀请,从家乡重庆来到容县,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改造线路的拆旧线、安装新线等工作,被告以每月4000元的工资支付给何承友。2014年6月7日,何承友和杨泽洪、杨欢、陆洲一起乘坐渝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到容县装载电缆线,在由容州镇返回工作地自良镇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何承友在现场死亡。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曾向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何承友与广西中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何承友与被告中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三份、户口簿**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何承友的身份情况、事故的发生,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仲裁时效发生中断。4、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和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广电容县分公司和中汇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合同规定本工程的任何项目不得分包、转包。5、施工安全防护协议一份,证明广电容县分公司和中汇公司就安全问题达成的协议。6、委托书一份,证明陈光祥代表中汇公司签订合同。7、陈光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光祥代表中汇公司安排何承友工作。8、杨泽洪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泽洪和何承友是工友关系,杨泽洪从2014年3月起到事故发生时在容县作安装光缆工。事故当天,杨泽洪和何承友等是开车到容县城区装电缆线的,在回××××路上出事故。9、陆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陆洲和何承友是工友关系,他们是一起帮广电容县分公司铺设广播电视网络电缆的,事故当天,陆洲和何承友等是开车到容县县城广电容县分公司装电缆回××××路上出事故。10、(2014)容民初字第136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11、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予受理。
被告中汇公司辩称,1、就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期限;2、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设立雇佣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汇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世月是何承友的妻子,***、冉俊峰是何承友的继子,***是何承友的婚生子。2014年1月1日,被告中汇公司与广电容县分公司签订《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和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容县有线电视城域网(农网)建设和改造工程发包给中汇公司。陈光祥是中汇公司的项目经理,由其将中汇公司承包的项目中的容县自良中平网改路段转包给杨泽洪,而何承友是杨泽洪雇请的工人,由杨泽洪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何承友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何承友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形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如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当事人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应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中汇公司将容县自良中平路段的工程转包给杨泽洪,没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向何承友支付工资和进行管理、监督。原告要求确认何承友与中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没有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世月、***、冉俊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莫世月、***、冉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韦世玮
代理审判员 梁秀年
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