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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奕阳饰家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508号欧林湾大公馆1栋10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奕阳饰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2号武汉华中江南建材综合大市场2号楼1层7-2室。
法定代表人:夏增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仁康胸科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仁康胸科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武丰村仁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马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奕阳饰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阳公司)、***、武汉仁康胸科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丰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承担返还押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由奕阳公司、***、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因案涉工程没有进场施工,**公司与奕阳公司均没有因该合同取得财产,案涉10万元系***、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收取,所以应由***、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予以返还。
奕阳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共同答辩称,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武汉仁康胸科医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奕阳公司与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交纳了押金10万元,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也向**公司出具了《收条》。奕阳公司是代**公司支付。***作为仁康胸科医院的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武汉仁康胸科医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奕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返还奕阳公司押金100000元;2、**公司、***、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支付奕阳公司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截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武汉仁康胸科医院与**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武汉仁康胸科医院将仁康胸科医院室内装饰工程交由**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长青路。合同约定:“本工程准备期间**公司指派南丰为总代表,负责工程准备期的一切事务”。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武汉仁康胸科医院在合同尾部加盖“武汉仁康胸科医院”公章,***作为武汉仁康胸科医院的委托人签名,**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2020年4月25日,奕阳公司向***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并备注为工程保证金,武汉仁康胸科医院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公司100000元押金,如工程到时进不了场,及时退还押金100000元。该收条上加盖武汉仁康胸科医院公章,***也在收条上签名。
2020年4月27日,奕阳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武汉仁康胸科医院室内装饰工程,乙方是本项目的实际承包方;乙方按承包工程含税总造价的1%向甲方交纳综合管理费。此后,因武汉仁康胸科医院装饰工程不能进场施工,**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仁康胸科医院装修项目部发送《工程联系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100000元。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认可收到该解除函,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武汉仁康胸科医院将其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奕阳公司。故奕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述协议无效。事实上因**公司未通知奕阳公司进场施工,《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故奕阳公司有权要求**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100000元押金。奕阳公司主张**公司返还10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奕阳公司向**公司催要上述款项,**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奕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要的时间,故应从起诉次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奕阳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奕阳公司对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涉案100000元虽由奕阳公司直接支付给***,但奕阳公司与***及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奕阳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公司支付,故奕阳公司要求***及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返还100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奕阳饰家装饰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00000元;二、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奕阳饰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奕阳饰家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2020年4月24日,***作为武汉仁康胸科医院的代表与**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武汉仁康胸科医院将仁康胸科医院室内装饰工程交由**公司承包施工。嗣后,2020年4月25日奕阳公司向***的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工程保证金,武汉仁康医院亦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公司10万元押金。上述事实表明,案涉10万元保证金系奕阳公司代**公司向武汉仁康医院支付。故**公司上诉主张案涉10万元应由***、仁康胸科医院投资公司直接向奕阳公司予以返还,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丰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彭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