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5513号 原告:中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1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1#主楼2301房。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航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中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 原告中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452,000元(即第二笔款项3,816,000元与第三笔款项636,000**和);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8,000元(即合同总价6,360,000元的5%);三、判令被告增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2,218元(以4,4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为中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25日变更为中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为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10日变更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作为甲方、需方)签订《智能仓储国家航空运输物联网示范工程项目美兰机场自动行李分拣系统自动分拣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美兰机场自动行李分拣系统自动分拣设备的供应商,向被告提供项目所需设备及技术开发,合同总价为6,360,000元;交货地点为海南省海口市;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即1,908,000元;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格的60%,即3,816,000元;合同设备在验收合格并经过十二个月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和服务问题后,在运行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余款10%,即636,000元。需方未能及时履行付款承诺,每延期一周,应向供方支付延迟交付设备总价1%计算的延期违约金,但以合同总价的5%为限。合同还约定“系统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需方签署合格证书并交付供方,供需双方即办理交接手续,并从验收合格当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和免费技术支持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设备整机保修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2017年11月13日,原告完成项目。2018年11月9日,通过项目验收,被告出具《验收报告》。根据合同“通过验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格的60%”之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3,816,000元;再根据合同“经过十二个月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和服务问题后,在运行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余款10%”之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25日支付63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908,000元,但自项目通过验收后及项目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第二笔款项3,816,000元及第三笔款项636,000元,欠付金额合计4,452,000元。经多次催促无果,2020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向被告《律师函》(编号:沪白律2020函字第031901号),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的5日内支付欠付款项4,4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8,000元(即合同总金额的5%)。2020年3月21日,被告签收《律师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虽涉案合同第18条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延期一周,按延迟交付设备总价1‰计算,但以合同总价的5%为限”,据此计算出的违约金(即合同金额6,360,000元的5%)为318,000元,但原告认为,按照该计算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远不足以弥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2,000多天(暂计至起诉之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且被告的违约行为还会持续下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之规定,原告依法请求增加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18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增加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欠款金额4,452,00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2020年3月26日,即被告签收《律师函》之日起的第6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另,根据涉案合同第19条第3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涉诉案件移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的规定,案件应移送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23年3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听证。对此,原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予以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涉诉案件移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浩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