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天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阜阳市天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正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民终128号
上诉人阜阳市天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正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丰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昊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昊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正德公司伪造证据要求天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昊公司不支付利息,由正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正德公司辩称:天昊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已经认可送货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二审时予以否认,且其故意曲解付款节点,并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丽丰集团未答辩。
正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昊公司和丽丰集团支付钢材欠款人民币6891693元及利息(2018年6月5日之前利息1866692元;2018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689169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先抵付利息再抵付本金),并由天昊公司和丽丰集团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单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1日正德公司(甲方)与天昊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丽丰一品C区1#2#楼项目”工程,需要从甲方购买钢材,供货数量大约陆千吨,以实际用量为准,货物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性规范(标准)要求,交货时间乙方提前7日通知甲方,交货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由甲方自行运输至乙方项目指定场地,乙方授权公司工作人员邵文龙负责钢材收货、验收、签收和价格的确认,凡是签收员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均视为乙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凭据,甲方以此送货单与乙方结算钢材款,钢材运至指定收货点时,乙方应及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钢材运至指定收货点之日起货物损毁、灭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为乙方垫资地下室全部钢材款,乙方须在地下室封顶后7日内支付甲方总钢材款的70%;如逾期不付款,从预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甲方利息;地下室完工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每8层为一个付款周期,甲方每垫资8层钢材款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期的70%货款,如不付款从应付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给甲方利息,该付款方式直至项目封顶;项目主体封顶后,乙方须在60日内支付给甲方全部工程所欠钢材款,如逾期付款从应付款之日起乙方须按每天、每吨3元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正德公司依约向天昊公司提供了钢材,经正德公司与天昊公司指定收货人邵文龙对账,正德公司合计送货4194.906吨,计17891693.18元,天昊公司已支付11000000元,余款6891693元经正德公司多次催要,天昊公司未予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昊公司施工项目已26层封顶。
一审法院认为:正德公司与天昊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正德公司依约提供钢材后,天昊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未能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正德公司要求天昊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2017.3.7-3.16的利息为34909元、2017.3.17-4.1利息为47365元、2017.4.2-4.25利息为108287元、2017.4.26-6.27利息为126572元、6.28.-7.5利息为26918元、7.6-8.2的利息为56881元、8.3-9.26的利息为75066元、9.27-10.8的利息为29983元、10.9-10.16的利息为21319元、2017年10.17-2018.1.16利息为606690元、2018年1.17-5.29的利息为699730元、2018年5月30日至6月5日的利息为22972元,合计1856692元,正德公司要求丽丰集团承担责任,因丽丰集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昊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德公司货款6891693元及利息(2018年6月5日之前利息为1856692元,按所欠金额及逾期天数分段计算;2018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689169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正德公司要求丽丰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9元,减半收取365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54.5元,由天昊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天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送(销)货单5张(非打印内容为复写),证明:一、付款节点是正德公司伪造的,系其自行添加;二、邵文龙没有付款节点及建筑工程进度的确认权限。 正德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是原件;天昊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对正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付款节点应以我方提供的证据为准;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邵文龙作为天昊公司指定的货物验收人,其权限应包括付款节点及工程进度时间的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己方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天昊公司上诉主张正德公司伪造证据,但是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成立,且其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一审其自认事实的证据,故对其称其不存在违约付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因该证据与天昊公司在一审时自认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一、二审举证质证等情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天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戈琪 审判员  叶茂林 审判员  刘丹丹
书记员  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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