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天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阜阳市天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3250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天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与西清路交叉口正基首府B4座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6340434W。
法定代表人:郭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实习),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淮河路2066号正基首府D1商住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4823XB。
法定代表人:李桂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天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建筑公司)、**、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被告天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李艳、被告**、被告丽丰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期间3个月,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6385元,并自2020年1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止;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第三被告开发并由第一被告承建的丽丰一品C区C1、C2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的具体内容、价款、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066385元并承诺将尽快给付。现涉案楼房早已交付使用,对于所欠钱款,虽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对于被告天昊建筑公司要求追加绍光辉为本案第三人我不同意。因为: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与被告天昊建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双方结算清单及天昊建筑公司付款凭证,以上证据均明确显示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的主体,仅存在与原告与天昊建筑公司之间。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天昊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与拟追加的第三人邵光辉在本案所涉的工程施工合同上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认为天昊建筑公司主张追加案外人绍光辉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其与邵光辉系何种关系与原告无关,其与邵光辉之间的纠纷应另案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天昊建筑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同时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原告申请对于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请人民法院予以准予。
被告天昊建筑公司辩称:1、在2016年10月9日,答辩人将丽丰一品C区C1#、C2#及地下室工程全部转部转包给了邵光辉施工。之后答辩人按照邵光辉的签字单据,将丽丰一晶C区C1#、C2#号楼进行工程款的支付,答辩人并不拖欠邵光辉款项,答辩人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虚假诉讼,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追加邵光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对于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三页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同一台打印机形成的及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以证明原告利用伪造的合同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实际施工人邵光辉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严重失实,超出了邵光辉认可向甲方申报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是给被告天昊建筑公司打工的,被告天昊建筑公司让我进行现场管理,给我支付过工资。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和我没有关系。原告诉称事实存在,这个项目是被告天昊建筑公司做的项目我具体负责。由我代表天昊建筑公司对接被告丽丰集团公司工程部和总部都是我在跑,原告总共工程量是我们现场实际确认的,如果对于工程量有疑问,可以去小区复核,我们是根据现场量和合同单价确认的,与市场价有偏差是因为被告丽丰集团公司指定使用同仁油漆(被告丽丰集团公司名下的品牌)、使用的保温材料比较好,单价过高造成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丽丰集团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及本案被告**发生合同关系,也未与其就涉案工程有任何业务往来,被答辩人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确定,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且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显系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无权按照其提供的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没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其次,答辩人不欠付被告阜阳市天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再次,关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虽然尚未完成,考虑施工方严重违约延误工期致使我公司延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金近百万元、上述所欠发票产生的税金231万余元以及借款产生的利息。结算完成后,我公司也不会欠付施工方工程款,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丽丰集团公司与天昊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丽丰一品C区1#-4#楼及地库工程交由天昊建筑公司承包。2018年8月5日,***作为乙方与天昊建筑公司丽丰一品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由***负责丽丰一品C区C1#、C2#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工程。施工单价为:3公分膨胀珍珠岩板80元/㎡、面积约:28000㎡2240000元,5公分膨胀珍珠岩板92/㎡、面积约:10000㎡920000元;屋面11公分膨胀珍珠岩板100元/㎡,面积约600㎡60000元,屋面5.5公分膨胀珍珠岩板70元/㎡、面积约1900㎡133000元。以上各部位施工面积按竣工后的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保温合同造价约为40500㎡3353000元,上述价款包括外墙保温材料费及人工费用;不含总包配合费、税、脚手架费用。施工过程出现设计变更或方案改变涉及造价部分,经甲、乙双方确认,以书面形式作为结算依据。外墙拉毛涂料单价为:58、面积约10000,外墙真石漆单价73、面积约2000以上各部位施工面积按竣工后的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涂料合同总造价约为726000元,上述价款包括外培涂料及人工费用、不含总包配合费、税、脚手架费用。甲方应当款项汇入乙方下列账户,黄涛,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南支行,合同还对于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阜阳市天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丰一品项目部印章”由**签名,乙方由***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主要由被告天昊建筑公司现场人员被告**负责现场对接,被告天昊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90万元,2020年1月5日**和***对账确认工程造价4966385元。涉案楼房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天昊建筑公司与被告丽丰集团公司至今最终结算尚未完成。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天昊建筑公司要求对于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三页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同一台打印机形成的及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被告天昊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22360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倾向认为合同中项目中的印章与YB阜阳市天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丰一品项目部印章同一枚印章盖印;2、合同第1页与第2页、第3页是同一印刷器具制作形成的。3、形成时间出具书面说明函:送检的检材《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一式三页,经检验第1页与第2页、第3页是同一印刷器具制作形成,进一步检验发现,三页之间印刷文字的碳粉堆积形态和相同词组间的重合特征均较一致,没有发现三页之间规律性的不同时间的阶段性特征,故无法对检材第l页与第2页、第3页是否同时段制作形成出具鉴定意见。另因缺少真实形成在2018年8月5日前后,制作检材的同台打印机打印的样本原件与检材进行比对检验,故无法对检材第1页、第2页及第3页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被告天昊建筑公司对于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已经书面回复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人民法院审查后未予准予被告天昊建筑公司的申请。
原告***申请对于其施工的丽丰一品C1、C2#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量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施工的丽丰一品C1、C2#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量分别为:1、五层及以上外墙保温板工程量为23920.84㎡;2、一至四层外墙保温板工程量为2153.74㎡;3、外墙拉毛涂料工程量为30438.01㎡;4、外墙灰色涂料工程量为2893.18㎡;5、外墙仿真石漆工程量为1667.50㎡。人民法院将鉴定结论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根据鉴定结果,按照《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1、五层及以上外墙保温板工程量为23920.84㎡×80元=1913667.20元;2、一至四层外墙保温板工程量为2153.74㎡×92元=198144.08元;3、外墙拉毛涂料工程量为30438.01㎡×58元=1765404.58元;4、外墙灰色涂料工程量为2893.18㎡×42元=121513.56元;5、外墙仿真石漆工程量为1667.50㎡×73元=121727.50元。
合计4120456.92元,扣除天昊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290万元,剩余工程款1220456.92元。人民法院将***计算结果送达被告天昊建筑公司、丽丰集团公司,二公司收到后均未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相关合同、转账凭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天昊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有其天昊建筑公司丽丰一品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为证,结合被告天昊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被告**陈述、被告天昊建筑公司付款转账记录及南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昊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存在,被告天昊建筑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要求追加邵光辉为本案的第三人,首先原告***不同意,其次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准予于第一次开庭时当庭予以驳回。被告天昊建筑公司与被告丽丰集团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获得丽丰一品C区1#-4#楼及地库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将丽丰一品C1、C2#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交给***施工,原告***、被告天昊建筑公司构成分包关系,因法律禁止分包,故原告***、被告天昊建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中对于施工价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天昊建筑公司应当参照合同价款支付下欠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天昊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丽丰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天昊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被告丽丰集团公司应当待工程款结算后在欠付被告天昊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工程量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根据鉴定结果,按照《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人民法院将***计算结果送达被告天昊建筑公司、丽丰集团公司,二公司收到后均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该计算结果,本院采信***计算结果,即被告天昊建筑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为1220456.92元,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天昊建筑公司负担。《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天昊建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利息酌定按照LPR年息3.85%计算从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对于被告天昊建筑公司对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的要求。首先受疫情影响,南京是目前疫情高风险地区,鉴定人员不宜离开所在居住地外出,被告天昊建筑公司的申请与国家当前疫情防控需要向违背;其次鉴定人已经书面作出了合理的答复;最后鉴定结论是民事案件证据之一,合同形成时间并不能影响本案对于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通过合同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形成、印章的鉴定结论结合其他证据已经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天昊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存在,因此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员已经无出庭的必要,未准予被告天昊建筑公司的申请。本次产生的鉴定费22360元由被告天昊建筑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天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456.92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270456.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基数1220456.92元、年息3.85%计算,从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待工程款结算后在欠付被告阜阳市天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1元、由原告***负担7097元、被告天昊建筑公司负担16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跃宇
人民陪审员  王云明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小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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