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7321号
原告:***,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静怡北街5号3幢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2024M。
法定代表人:高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翠,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全、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33.22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4145.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78128.32元,后原告庭审中明确为医疗费12933.22元、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60元/天=6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误工费(11天+90天)×150元/天=15150元等合计5204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一路、二路管网改造工程。2020年6月1日19时35分许,原告路过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一路与二路路口时,被裸露在外面的钢筋绊倒受伤。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出警后现场勘查确认,系因管网改造的钢筋未完全淹没在地下,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民警随后通知施工方到现场处理,施工方万小龙到场后陪同原告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万小龙支付了门诊费和照片的费用后就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设施路段工程承建是我司承建的,现场警示标志已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使法院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应当承担与其相应的过错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19时41分周成友报警称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一路与二路路口,管网的钢筋导致其父亲摔倒受伤,需要联系施工方。民警伍东出警到现场调取监控核实得知周成友的父亲***在经过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一路与二路路口人行道时,因管网的钢筋未完全淹没在地里,导致***摔倒受伤,后施工方万小龙到场陪同***到医院检查治疗。***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2日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胆囊息肉、左肾囊性病变、左膝关系退行性病变、左胫骨内侧髁滑液囊肿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每2至4周复查、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1月、出院带药、术后2周拆线等。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2933.22元。
2020年9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20年9月8日该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2、***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3、***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090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摇号选择,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宜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5日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的伤情未达伤残评定标准;2、***需后续医疗费约12000元;3、***伤后护理时限约90日,营养时限约60日;4、***无需护理依赖。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用3860元。
还查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一路与二路路口的管网改造工程系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经过该路段的时候,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事发位置位于人行斑马线尽头处。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庭审中称本来设置有隔离挡板,工程已经完工了,按照政府的要求就拆除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报警回执、病历、出院证、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在行人过往率极高的人行斑马线处改造地下管道网络施工时,对应掩埋的钢筋处理不当,具有致人摔倒的危险性,但是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经过管网改造工程现场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是造成其摔伤的次要原因。本院结合原被告二人的各自的过错大小,认为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由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
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33.22元,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是11天,伤后护理期限是90天,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院内11天×120元/天+院外88天×60元/天)=6600元。
三、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60元/天=660元,符合当前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五、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60天×50元/天=30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主张200元。
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天+90天)×150元/天=13500元,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并未向本院举示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主张。
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9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第二次鉴定未能评定伤残等级,相应部分鉴定费用应予扣除,又因鉴定费发票未载明具体的鉴定事项所对应的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事项酌情扣除700元。故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39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33.22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90元,合计33783.2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378.32元,由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0404.9元。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0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64元,由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丽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万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