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20民初477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静怡北街5号2幢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2024M。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97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413.8元。事实和理由: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璧山区排水管网整治工程一期皮鞋城小区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2019年11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并在涉案项目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在2020年3月18日最后一次支付工资后拖欠工资。原告于2020年6月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无法在还未进行实体审理时便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本案应当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郭 渝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晓静
书 记 员 罗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