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渝0115执15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执行人:龚由会,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吗,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执行人:***,女,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执行人:***,女,201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执行人: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静怡**街**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2024M。
法定代表人:高翔,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由会、***、***与被执行人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工亡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查询被执行人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等执行措施,现已执行到位21063元,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龚由会、***、***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人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共计99599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重庆长寿鹏达建筑工程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龚由会、***、***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万龙
审 判 员 刘伯康
代理审判员 刘 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