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3民初754号
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龙南市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片区龙泽居东侧。
法定代表人:崔忠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雄、杨丽,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被告:钟涛,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建雄、杨丽,被告**,被告钟涛诉讼代理人韩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8月13日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滞纳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并由钟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借贷事实认可,我希望利息和罚金可以减免。
被告钟涛辩称,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不存在资金占用费。借条上也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及逾期滞纳金的约定,故债务主合同本身就不存在该法定责任故而更不存在于担保范围内。第二,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且借款本金为50万元金额巨大,请被答辩人举证已履行借款合同,证明担保合同的成立,否则担保合同不生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理由:第一,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按连带担保方式承担责任。第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但是与债务人约定了还款期限是2021年8月12日,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作为担保债权人的被担保人应当在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9年2月12日之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作为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被告钟涛在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担保人即被告钟涛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钟涛主张担保债权,被告钟涛的保证责任即告消灭,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13日即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万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赖泽灵
书 记 员 钟子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