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3民初748号
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南市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片区龙泽居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612814320P。
法定代表人:崔忠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雄,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该公司风险评估部职员。
被告:***,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雄、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资金占用费1952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7月26日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12%计算的逾期滞纳金(其中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日计算的逾期滞纳金为191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有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费以及自2018年7月26日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12%计算逾期滞纳金,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定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龙南市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1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小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