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龙南市大新钢材有限公司与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龙南绿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7民初3329号

原告:龙南市大新钢材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市里仁镇由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556029351T。

法定代表人:吴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赵品,江西同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612814320P,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新都片区龙泽居东侧A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龙南绿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MA35JTDE7G,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程龙镇翔凤小区2#楼2-105。

法定代表人:徐飞燕,公司董事长。

原告龙南市大新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与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龙南绿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天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市大新钢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龙南绿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南市大新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1347934.84元、利息487965元,合计1835899.84元(详见对账明细:按月息1.5%暂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龙南市大新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壹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被告龙南绿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龙南绿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付款期限为当月所购买的钢材款在隔月15号之前全部付清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诉诸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原告销售被告银河公司1697934.84元钢材;原告供货后,被告银河公司支付原告350000元钢材款,尚有1347934.84元及利息未能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银河公司仍拒绝偿付。因被告银河公司购买原告钢材系用于被告绿天泉公司“龙南绿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被告绿天泉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银河公司共同承担偿付义务。据此,为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贵院依原告诉请公正裁判。

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龙南绿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原告大新公司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河公司到原告大新公司处购买钢材,结算方式为2个月一结,当月需付的钢材款需在隔月15号之前付清。2019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银河公司结欠原告大新公司1697934.84元,其后被告银河公司支付40万元,尚欠1297934.84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大新公司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银河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银河公司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297934.84元,有《钢材采购合同》、对账清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钢材款,如甲方未依约支付,甲方按拖欠钢材款总额按千分之贰计付利息给乙方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银河公司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被告银河公司依约应承担原告大新公司的5万元律师费。被告龙南绿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在买卖合同上盖章,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钢材款1297934.84元给原告龙南市大新钢材有限公司,并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万元给原告龙南市大新钢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88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700元,合计21587元,由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万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崇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