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钢,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秋,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龙南镇中山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文生,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明友,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
以上七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县龙翔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朱晓芹,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
一审被告:李红青,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
一审被告:陈年凤,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
一审被告:廖家裕,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
一审被告:廖家朋,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
一审被告:玛永塑胶工艺(龙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县龙南镇中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赖年生,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龙南镇中山社区。
再审申请人***、**、谭钢、谭秋、蔡文生、***、朱明友因与被申请人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一审被告朱晓芹、李红青、陈年凤、廖家裕、廖家朋、玛永塑胶工艺(龙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永公司)、一审第三人赖年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赣民申6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谭钢、谭秋、蔡文生、***、朱明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斌,被申请人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朱晓芹、李红青、陈年凤、廖家裕、廖家朋、玛永公司、一审第三人赖年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钢、谭秋、蔡文生、***、朱明友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对于2010年4月29日赖年生出具的83万元领条,该领条内容载明为分期支付,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各次分期支付的支付证明。尽管该领条下方手写注有‘此工程款在2011年8月30日前已全部付清。赖年生’字样,但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且赖年生并没有出庭证实该83万元已经付清。故上诉人认为该83万元已付清证据不充分”,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税款,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且上诉人提交的这些税费没有明确为何种税目,不能证明系由施工方法定承担的税目。故上诉人主张由银河公司承担,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这一事实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原一审判决认定“赖年生于2011年9月1日签字领到飞腾鞋厂支付的两笔工程款,分别为16.56万元和44.4438万元,合计61.0038万元,系赖年生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未予确认,由双方当事人另循途径处理”,这一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请求:1、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银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河公司负担。***、**、谭钢、谭秋、蔡文生、***、朱明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银河公司答辩称,关于2011年8月30日前已经付清的83万工程款是否已经如实支付的问题。2011年8月23日,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责令支付通知书,8月24日再审申请人和赖年生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8月30日再审申请人怎么可能会把这个钱付给赖年生。关于税金的问题。工程造价四百多万不包括税金。关于赖年生向**的民间借贷问题。借款跟这个工程款无关,是两个私人之间的问题。
玛永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赖年生支付的工程款为:1、2007年10月12日赖年生签字《领条》的12万元;2、2008年3月27日赖年生出具《收条》的1万元;3、2008年3月20日赖年生签字《领条》的156.4万元;4、2008年7月10日赖年生签字《领条》的2万元;5、2009年1月24日赖年生签字《领条》的2万元;6、2009年1月24日赖年生签字《领条》的1万元;7、2009年1月25日赖年生签字《收条》的1万元;8、2009年1月25日赖年生签字《收条》的1万元;9、2009年12月28日赖年生签字《收条》的3万元;10、2010年1月8日赖年生签字《收条》的180万元;11、2010年4月19日赖年生签字《收条》的2万元;12、2011年4月11日赖年生签字,未有抬头的单据47万元。以上共计4084000元。本案中,除上述确认的有赖年生签字的收条、领条等4084000元款项外,涉及赖年生签字的领条、借条还有:2010年4月29日赖年生签字收到83万元的《领条》、2011年9月1日赖年生签字领到飞腾鞋厂支付的16.56万元和44.4438万元的《领条》两张、2008年3月27日赖年生收到***支付3万元的证明。在再审庭审后,再审申请人又提供了:2010年5月1日赖年生出具的《领条》七张,金额分别是65000元、6447元、68979元、187000元、51000元、104372元、12000元。2008年7月15日赖年生借**50万元的《借条》、2008年7月20日赖年生借**20万元的《借条》。对于原二审没有确认的领条和再审申请人再审庭审后提交的领条,以及2008年7月15日和7月20日赖年生向**分别出具的两张《借条》所借款项是否领取、是否归还,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应予进一步查明。
综上所述,原判仍存在一些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振峰
审判员 万细泉
审判员 邓名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