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鲁木齐市银河平板玻璃厂、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糟占海,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东,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银河平板玻璃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负责人:摆明春,乌鲁木齐市银河平板玻璃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摆明忠,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正国,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回族,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糟占海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银河平板玻璃厂(下称银河玻璃厂)、被上诉人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恒宇祥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糟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被上诉人银河玻璃厂负责人摆明春、被上诉人恒宇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糟占海1995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银河玻璃厂工作,2009年11月银河玻璃厂停产至今,糟占海及其他工人在银河玻璃厂停产后离开,糟占海离开后再未给银河玻璃厂提供劳动,银河玻璃厂也未给糟占海支付过工资。2010年5月糟占海找到银河玻璃厂厂长摆春明,经摆春明介绍糟占海开始在恒宇祥建筑公司工作,2014年3月1日糟占海与恒宇祥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银河玻璃厂在糟占海工作期间未为糟占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糟占海于1949年12月7日出生,2010年5月入职恒宇祥建筑公司时已年满60周岁。糟占海因银河玻璃厂、恒宇祥建筑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糟占海全部申请请求。糟占海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糟占海要求银河玻璃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否已过法定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糟占海在银河玻璃厂2009年11月停产时离开,糟占海离开后再未向银河玻璃厂提供过劳动,银河玻璃厂亦未向糟占海支付过工资并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糟占海与银河玻璃厂自糟占海离开时已终止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于2009年11月解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糟占海2014年主张银河玻璃厂为其补缴1995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糟占海要求恒宇祥建筑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我国相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用人单位无法为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5月糟占海入职恒宇祥建筑公司时已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审法院认为,糟占海要求恒宇祥建筑公司补缴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糟占海要求银河玻璃厂、恒宇祥建筑公司赔偿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糟占海要求银河玻璃厂、恒宇祥建筑公司支付查档复印费及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费用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糟占海要求银河玻璃厂、恒宇祥建筑公司支付查档复印费83元及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糟占海要求乌鲁木齐市银河平板玻璃厂补缴1995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糟占海要求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补缴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糟占海要求乌鲁木齐市银河平板玻璃厂、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糟占海要求乌鲁木齐市银河平板玻璃厂、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查档复印费83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糟占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糟占海自1995年5月起在银河玻璃厂至2009年已连续工作14年,与银河玻璃厂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9年11月银河玻璃厂停产导致糟占海在家待岗,至2010年5月被安排在恒宇祥建筑公司工作,故糟占海与银河玻璃厂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仍然存续。因银河玻璃厂未通知糟占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银河玻璃厂、恒宇祥建筑公司系家族企业,糟占海先后在该两家用人单位连续工作,至2014年3月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才得知社保费用未为其缴纳,主张权利并未过仲裁时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银河玻璃厂、恒宇祥建筑公司因未缴纳糟占海社会保险造成糟占海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理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银河玻璃厂为糟占海补缴1995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恒宇祥建筑公司为糟占海补缴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如不能为糟占海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则赔偿糟占海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4、支付糟占海查档复印费83元。
被上诉人银河平板玻璃厂针对上诉人糟占海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认可从1995年5月开始与糟占海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1月终止。我公司从未安排糟占海进入恒宇祥建筑公司工作,糟占海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糟占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宇祥建筑公司辩称,糟占海来我公司上班时已到退休年龄,我公司无法为糟占海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手续,糟占海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银河玻璃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无任何承继或隶属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糟占海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商局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合伙企业登记表、股东会决议及查档复印费白条、(2014)头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糟占海自银河玻璃厂于2009年11月停产时离开该厂,且自此后再未向银河玻璃厂提供劳动,同时,双方当事人对银河玻璃厂自2009年11月起即停发糟占海工资等待遇的事实均无异议,糟占海应当自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糟占海对本案于2014年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糟占海亦无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其向银河玻璃厂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银河玻璃厂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等情形,故原审法院经审查对糟占海对银河玻璃厂的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糟占海请求判令银河玻璃厂为其补缴1995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因银河玻璃厂未办理其社会保险手续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糟占海于2010年5月开始在恒宇祥建筑公司工作,恒宇祥建筑公司应当自与糟占海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糟占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虽然糟占海入职恒宇祥建筑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恒宇祥建筑公司在明知糟占海入职其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以及糟占海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仍继续聘用糟占海为其工作,其应当对糟占海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糟占海作为劳动者,其依法享有与未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相同的劳动权利,故糟占海请求法院判令恒宇祥建筑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5月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糟占海认可其于2014年3月1日与恒宇祥建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糟占海请求判令恒宇祥建筑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除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之外的职工医疗、生育保险费等属现收现支费用,不存在补缴的基础和条件,恒宇祥建筑公司对此亦不负有补缴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以糟占海入职恒宇祥建筑公司时已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判决驳回糟占海请求判令恒宇祥建筑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5月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糟占海请求判令恒宇祥建筑公司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糟占海请求判令恒宇祥建筑公司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糟占海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恒宇祥建筑公司与银河玻璃厂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其要求银河玻璃厂和恒宇祥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糟占海要求银河玻璃厂、恒宇祥建筑公司支付查档复印费及交通费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以该费用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而对糟占海要求银河玻璃厂、恒宇祥建筑公司支付查档复印费83元及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糟占海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糟占海要求乌鲁木齐市银河平板玻璃厂补缴1995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糟占海要求乌鲁木齐市银河平板玻璃厂、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糟占海要求乌鲁木齐市银河平板玻璃厂、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查档复印费83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糟占海要求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补缴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三、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补缴糟占海2010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糟占海自行承担,期间利息由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糟占海已交),由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元,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糟占海。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补缴糟占海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公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