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头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男,回族,1949年12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东,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五一农场兴业街83号。
法定代表人:摆明忠,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正国,男,回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祥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恒宇祥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开始在恒宇祥平板玻璃厂工作,至2009年11月原告在该玻璃厂共计工作14年,期间原告加班加点工作,从未休过双休日及节假日,2009年11月恒宇祥平板玻璃厂停产,原告被安排在随后成立的恒宇祥建筑公司工作,恒宇祥建筑公司与恒宇祥平板玻璃厂均由同一人开办,原告在恒宇祥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保安工作,每天都工作12小时且无双休日及节假日,工作期间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3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回家,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应有的退休待遇,现不服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247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至2014年3月期间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恒宇祥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不属实,被告在我单位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我单位无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11月之前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劳动关系,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同意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5年5月至2009年期间在乌鲁木齐银河平板玻璃厂工作,乌鲁木齐银河平板玻璃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材料保管员工作,从2010年11月开始原告调整至被告单位保安岗位工作,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以值夜班为主,如值夜班则白天休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在保安岗位多长时间进行轮班均未举证。另查,原告2010年5月上班时工资为每月1100元,2012年3月涨至每月1600元,一直发放至原告2014年3月离职;2014年4月、5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000元。另,原告庭审中当庭撤回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5年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离职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恒宇祥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0元;2、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0年5月入职被告单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该期间原告月工资为11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12100元。关于加班费,本院认为,乌鲁木齐银河平板玻璃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1995年5月至2009年期间与乌鲁木齐银河平板玻璃厂建立了劳动关系,与本案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1995年5月至2009年期间加班工资与本案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岗位的特殊性需值班人员24小时在岗,原告与其他值班员值班时存在轮班后以倒休形式休息的事实,且原告在值夜班时客观上也存在夜间休息的时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值班期间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因工作性质及企业生产特点免除用人单位支付300%加班工资的义务,被告单位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发放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每年共计11个法定节假日,因原告系回族,故每年还有4天少数民族法定节假日。经本院核算,原告2011年至2013年每年享有15天节假日,2014年享有元旦、春节共计4天节假日,以上共计49天。加班工资计算标准2012年3月之前按1100元计算,2012年3月之后按16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0元(1100×11个月);
二、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03元((1100元÷21.75天×19天+1600元÷21.75天×30天)×300%)。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被告新疆恒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1613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