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281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路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铭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瑞新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平,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奇台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路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路得园林公司)、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鑫立森投资公司)、新疆瑞新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新锦华公司)、马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告路得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强、被告鑫立森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被告瑞新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被告马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14,859元、逾期付款利息37,871元(1,514,859元×5‰×5个月),合计1,552,730元;2、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为止;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路得园林公司中标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富民安居工程(英财小区安置楼工程建设)。中标后将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富民安居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全部转包给鑫立森投资公司施工。2017年6月30日,被告鑫立森投资公司副总经理赵文华又将该工程的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马建平,被告马建平将绿化工程劳务单包与原告***,在2018年6月29日,被告马建平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2018年6月30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入米东区古牧地镇大城村进行绿化。2018年8月30日,被告瑞新锦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施工过程中代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结算后,剩余劳务费款从被告马建平总包队伍中扣除给付给原告,并加盖被告瑞新锦华公司印章。2018年10月30日,因为施工材料不到位和天气原因工程停工。2018年11月8日,被告马建平与原告就已经施工工程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1,853,859元。被告马建平当日给原告出具米东区大破城英财名都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劳务费清单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瑞新锦华公司代马建平支付劳务费349,000元,现下剩1,514,859元劳务费未给付原告。2019年4月,该绿化工程又转包与他人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路得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与赵文华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工程并未完工,马建平和***中途离场,工程没有结算验收。截至2019年4月,发包方大破城村认可全部施工项目完成了50%,马建平的施工量不足这50%的40%。***也出具一份承诺书,表明按照***所提供的付款名单付款后,出现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路得园林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路得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立森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路得园林公司将所有的工程转包给鑫立森投资公司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非是涉诉工程的发包方、分包方、转包方,原告起诉被告鑫立森投资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鑫立森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新锦华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是涉诉工程的发包方、分包方、转包方。***的劳务费经甲方协调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经质量验收,还存在质量返工和维修的因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未结算,承包方与马建平未结算,且在给马建平支付工程费时存在超付现象,原告起诉被告瑞新锦华公司的条件不成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瑞新锦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建平辩称:工程是由路得园林公司中标,转包给赵文华,鑫立森投资公司给路得园林公司进行担保,赵文华把工程转包给马建平,2017年5月25日,我给赵文华押了100万元的保证金。经赵文华同意我和***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赵文华给***付款和进材料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到村上上访我才知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如下:
一、2018年6月29日劳务施工协议一份。被告路得园林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鑫立森投资公司、瑞新锦华公司和马建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8年8月30日瑞新锦华公司出具的条据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则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一份、绿化工程劳务费清单一份。四被告对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予以认可;被告路得园林公司、鑫立森投资公司、瑞新锦华公司对绿化工程劳务费清单不认可,被告马建平对绿化工程劳务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路得园林公司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如下:
动工通知函、***的照片和承诺书、白中良的照片和承诺书。原告对被告路得园林公司所提供的动工通知函予以认可,对被告路得园林公司所提供的其他两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鑫立森投资公司、瑞新锦华公司和马建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路得园林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8日,被告路得园林公司成为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安居富民工程绿化景观及排水管网工程的中标人。后路得园林公司与赵文华签订一份承包合同。2017年6月30日,赵文华与马建平又签订一份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29日,马建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富民安居绿化景观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施工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道路铺装、花岗岩铺装、围墙、路沿石、人行道铺装,苗木绿化灌溉,园区亮化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二、本工程由乙方包工的形式进行施工;三、本工程的工程款总价暂订工程量32%劳务费,乙方完成AB区所有花岗岩铺装及所有水泥砖的铺装和沥青路面的铺装完成后通知甲方,甲方及时跟建设方办理一切工程量付款的手续支付给乙方所有施工量的工程款;乙方垫资两个月生活费、人工费满两个月后付清所干工程量的80%人工工资,本工程完工后剩余20%工人工资一个月付清所干工程量的工资款。
2018年8月30日,瑞新锦华公司给***劳务施工队出具一份单据,该单据载明的内容为:***劳务施工队在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富民安居园林绿化施工中所发生的劳务费,瑞新锦华公司保证施工过程中代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结算后,剩余劳务款从马建平总包队伍中扣除给你施工队进行支付。
2018年11月8日,被告马建平在米东区大破城英财名都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劳务费清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的字样,该清单的主要内容为:***在米东区大破城英财名都小区绿化管网项目人工费,工程量已完成65%,即,完成面包砖、地坪、砌砖、模板、围墙、路沿石、贴瓷砖、安装路灯、平整路面、平整绿化场地、安装绿化管网等,依照签订的劳务费合同计算方式按工程总款32%计算,本工程总价款×完成量×32%劳务费。本合同招标总价为10,571,438.15元。现已完成总工程量65%,总计劳务费用为10,571,438.15元×0.65×32%=2,198,859元。扣除公司预支:345,000元,剩余欠劳务费1,853,859元,由公司尽快给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建平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被告马建平也在金额为1,853,859元的劳务费清单中予以签字,并表示同意支付,被告马建平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平支付劳务费1,514,859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按照1,514,859元×4.875‰×5个月(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进行计算,利息数额为36,924.69元,自2019年6月9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连续计算,均应由被告马建平承担。被告瑞新锦华公司出具的单据中,反映施工过程中代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结算后,剩余劳务款从马建平总包队伍中扣除给***施工队进行支付,该单据反映的支付条件为工程完工结算后,由于本案目前并不备这个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新锦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路得园林公司、鑫立森投资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得园林公司和鑫立森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14,859元;
二、被告马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5个月的利息为36,924.69元(1,514,859元×4.875‰×5个月);自2019年6月9日起以未履行劳务费1,514,859元为基础,月利率依照4.875‰计算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4.57元,原告负担11.44元,被告马建平负担18763.13元;邮寄送达费26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马建平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永胜
人民陪审员 赵淑霞
人民陪审员 潘花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