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兖矿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新疆路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兖矿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翠竹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营管理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路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三巷101号六道湾卧龙花园A区2栋2**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珊珊,新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兖矿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煤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路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得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1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矿煤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逻辑混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界定模糊。一审判决中证人***说其到兖矿煤化工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但没有具体时间。2017、2018年路得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依据,其每年都前往兖矿煤化工公司驻地,从未直接送交主张权利文书,自编自演到兖矿煤化工公司驻地索要工程款,从时间跨度和主张区域都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工程款办理要与合同约定一致,对工程款支付应有详细付款计划,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调查不清,无法证明路得园林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一审判决载明的(2021)新0109民初4602号案件,微信截图及双方的**,后因路得园林公司撤诉,充分说明路得园林公司未在有效时间内主张权利。(2021)新0109民初46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路得园林公司的证据关联性进行了否定,其后路得园林公司再次起诉,并在一审庭审后补充证人,无法律依据。兖矿煤化工公司提交了异议书进行抗辩,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兖矿煤化工公司应支付路得园林公司工程款1,599,164.53元错误。兖矿煤化工公司与路得园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项目范围是:兖矿煤化工公司60万吨/年醇氨联产项目全厂绿化工程。剩余的1,599,164.53元为兖矿煤化工公司的账面款,路得园林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为1,782,120元,与兖矿煤化工公司账面款项差距较大。合同明确质保金为10%,质保金结算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路得园林公司未出具质保金结算证明,质保金能否支付不确定因素较多,一审采用账面款项金额判决,无事实依据。兖矿煤化工公司与路得园林公司财务账面金额不一致可以证明,路得园林公司没有主张过权力。兖矿煤化工公司是国有企业,有严格管理制度和流程,从未收到路得园林公司对账函和其他财务账目金额确认的书面证据,也未接待过相关业务人员。案涉合同约定,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成活率达到100%,一次性无息支付。路得园林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履行上述义务,也未出具相关证明成活率,应视为放弃该款项。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两次开庭后出庭作证,是个人利益驱动,其是该案项目建设期间劳务人员而非该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均为***),2015年***与路得园林公司结束劳务关系。2012年至2015年***虽参与部分工程建设,但对其工作内容和兖矿煤化工公司项目管理并不清楚,不能准确描述本案相关问题。兖矿煤化工公司的相关信息***是从朋友处获取,不知道剩余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不知道工程款办理时间和程序,对兖矿煤化工公司的提问采用模糊的概念回答。兖矿煤化工公司是国有企业,对办理业务人施行登记,并填写会客单,***每年前往兖矿煤化工公司驻地,令人费解,也是为虚构办理工程款寻找依据。因本案路得园林公司主张已超过时效,故不存在工程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逻辑混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路得园林公司辩称,兖矿煤化工公司上诉主张不属实,路得园林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路得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兖矿煤化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2,120元;2.判令兖矿煤化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69,143.09元(2016年2月4日-2020年8月4日,共计54个月,按照4.875‰月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路得园林公司(承包人)与兖矿煤化工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兖矿煤化工公司60万吨/年醇氨联产项目全厂绿化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合同价款1,744,266元,最终以批准的结算为准。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造价的10%计算,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成活率达到100%,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4年12月10日,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在财务挂账。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专业化公司、管理单位和咨询单位五方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302,120元。兖矿煤化工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02,955.47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剩余工程款经路得园林公司多次索要,兖矿煤化工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兖矿煤化工公司、路得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路得园林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兖矿煤化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路得园林公司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路得园林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在2017年、2018年均向兖矿煤化工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庭审证人对工程付款情况及时间,索款对象,兖矿煤化工公司财务室等索款事实都能翔实回答,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兖矿煤化工公司抗辩,证人与路得园林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路得园林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对证人出庭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虽是路得园林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但证明事实为何时向兖矿煤化工公司索款,证人身份符合待证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路得园林公司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认可。综上,通过证人证言可证实路得园林公司在2017年、2018年向兖矿煤化工公司主张工程款,路得园林公司在2020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兖矿煤化工公司还应向路得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599,164.53元(2,302,120元-702,955.47元=1,599,164.53元)。关于利息部分,路得园林公司提交合同明确质保金为10%,兖矿煤化工公司自认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质保金支付期限应为2016年12月10日,路得园林公司主张从2016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利息应分段计算为317,731.94元(1,368,952.53元×4.35%×311天÷365=50,739.38元,2016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以1,599,164.53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16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按年利率4.25%,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4.2%,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按年利率4.15%,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按年利率4.05%,2020年4与20日至2020年8月4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合计为266,992.5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兖矿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向新疆路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9,164.53元;二、兖矿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向新疆路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17,731.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兖矿煤化工公司提供:证据案涉结算书及案外工程结算书(3份),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结算。路得园林公司对于案外工程结算书(3份)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无法确认。对于案涉结算书的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结算书路得园林公司持有的一份中并未加盖“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印鉴。案外工程结算书(3份)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系兖矿煤化工公司自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兖矿煤化工公司提供的案涉结算书,其内容与路得园林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结算书复印件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路得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未付工程款金额的核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中路得园林公司申请证人***并提供照片、微信截图、2020年9月28日诉讼平台材料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法院应结合证人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从主客观因素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证人***实际参与案涉项目,虽然曾与路得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其对于参与路得园林公司向兖矿煤化工公司追索欠款事实的**,可以显示其了解并掌握兖矿煤化工公司相关的付款情况、时间、索款对象姓名、联系方式、职位变动等情况,且能够与一审中路得园林公司提供的照片、微信截图等证据相印证,其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准予证人***出庭作证并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兖矿煤化工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认为路得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兖矿煤化工公司已认可案涉项目。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最终结算金额为2,302,120元,已支付702,955.47元。兖矿煤化工公司二审中提供案涉结算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结算,该主张与其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事实明显矛盾,且既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一审**。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采信其一审中对案涉项目已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最终结算金额为2,302,120元,已支付702,955.47元的**,对其二审中提出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兖矿煤化工公司上诉认为路得园林公司未依约出具质保金结算证明,不能确定案涉项目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100%,因此不应支付质保金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造价的1%计算,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成活率达到100%,一次性无息支付。”依据该约定,案涉质量保修期已于2016年12月10日届满,兖矿煤化工公司主张路得园林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而不应支付质量保修金,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兖矿煤化工公司即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质量保修期内向路得园林公司提出质量保修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兖矿煤化工公司自认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计算案涉未付工程款项,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兖矿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2.07元(兖矿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兖矿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