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路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4819号 原告:***,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路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527号源凯第一城26号综合楼B座13层商务办公1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路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2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0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游园一标段绿化劳务交由原告完成,包括种树、种草、挖地平整、修剪、养护、浇水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个小工每天支付200元,带班工人每天劳务费300元,原告向被告保证及时结清劳务费。期间,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上述工作。2021年6月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务费50000元,2022年1月2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务费50000元,尚欠29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但违反合同约定,同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路得公司辩称,1、被告单位于2017年3月8日中标2016年度20处小游园及街旁绿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原告诉称2016年5月施工与被告项目时间都不吻合,2016年被告尚未中标并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单位所在,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虽然被告是中标单位,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2、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将中标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才是我公司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并且被告已经将全部劳务费用支付给了***,因***个人无开具发票资质,款项由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本人认可收到全部款项;3、在本次诉讼前被告并不知道***系华清公司的股东,接到起诉状后才了解到***是华清公司股东,其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上是代表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之后又以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且已经将全部劳务费用支付完毕,原告的起诉主体应当是***和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4、原告在2019年起诉了被告***及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案号为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12751号,原告***在该案件中自己陈述,其为华清公司提供劳务包括本案小游园一标在内共计4个项目,原告非常清楚其服务的对象,也就是劳务是为***及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本案中捏造事实起诉被告明显不能成立,原告对***及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游园一标劳务费的事实只字不提,原告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5、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项目结算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按照该单据显示工期为5月5日至9月30日共计148天,但是该单据仅仅按照管理人一项显示计算人工天数就为241天,用车显示234天,明显系伪造的用工天数,并且根据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显示劳务包干价为10万元,根本无需记录用工数据,同时本案在2019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如果认为其权利受侵害应当另案起诉***及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公司,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路得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甲方为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2016年度20处小游园及街旁绿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劳务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乙方承包施工合同包干总价10万元,开竣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在合同乙方处签名。***认可《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2021年6月9日,***收到案外人***转账支付的50000元,***称该笔款项为涉案项目的劳务费。***自认其提供涉案劳务的合同相对方的联系人是案外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应当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同时提出反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称提供的劳务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1.5元,减半收取即284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喜 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