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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91民初2774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瑞玲(实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与孔明路交叉口星旺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9187828H。
法定代表人:田东晓,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承建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医院门诊楼及病房楼等室内装修工程,后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医院门诊楼及病房楼的室内装饰工程中的部分分项工程又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了《南阳市高新区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康复楼及康复病房A的室内装饰、装修及幕墙、雨棚等工程乳胶漆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价款的计算标准及价款的支付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依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项目,现该工程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已经入住并投入使用。对于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贵院,后原告于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该款项分三次支付完毕。其中2020年6月1日支付50000元,2020年8月1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随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撤回起诉。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在6月4日支付了第一笔欠款50000元,现第二次支付时间已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被告不愿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做为发包方,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阳市高新区门诊楼、病房楼、康复楼及康复病房楼A楼的内部装饰、装修及幕墙、雨棚等工程乳胶漆施工劳务合同》相关约定,成为审理本案的重要依自与**达成协议后,我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按照约定支付**班组50000元,但自2020年6月13日,公司收到油漆工徐鹏出据的《请求书》,《请求中》注明“我是南阳高新区医院装饰装修项目为包工包料,**仅供应材料,由我组织施工班组农民工进行清包施工,现**拖欠我班组农民工工资合计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我请求贵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同时告知我班组到现场,由公司监管**将此工程款项支付我班组农民工工资。”自收到徐鹏《请求书》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到公司与徐鹏班组进行结算,但**均对我公司的通知置之不理,由此,我公司决定对**工程款项暂停支付,待**、徐鹏双方结算完毕后进行相应的支付。因此,我认为公司暂停支付**分包工程款项并不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南阳市高新区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康复楼及康复病房楼A的部分装饰、装修及幕墙、雨棚等工程乳胶漆施工劳务合同》,将南阳市高新区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室内乳胶漆工程承包事宜进行约定,合同中承包方为南阳市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承包方签名为原告**,南阳市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2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协议甲方: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就高新医院病房楼4.5.6.10层乳胶漆工程施工工程款最终确认为310000元整(叁拾壹万元整),截止2020年5月5日前共支付工程款160000元整(壹拾陆万元整),余款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该余款到2020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期间该余款无利息。乙方于2020年5月6日起三个工作日(含2020年5月6日当天)办理好撤诉手续,若到期办理完善撤诉手续,视为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本分项工程该分项工程余款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付款节点:第一次支付2020年6月1日支付伍万元整(50000.00)。第二次支付2020年8月1日支付伍万元整(50000.00)。第三次支付2020年12月31日支付伍万元整(50000.00)……”。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支付50000元后未支付下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无装饰装修工程及劳务相关施工资质,其陈述其挂靠在南阳市紫荆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阳市高新区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康复楼及康复病房楼A的部分装饰、装修及幕墙、雨棚等工程乳胶漆施工劳务合同、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形成装修装饰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南阳市高新区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康复楼及康复病房楼A的部分装饰、装修及幕墙、雨棚等工程乳胶漆施工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5日就涉案工程款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50000元后,下余工程款100000元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即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8月2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已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