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辰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4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光武路与孔明路交叉口星旺家园1幢1单元1504室。
法定代表人:田东晓,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铎,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岩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03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辰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兴辰装饰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为44163.5元(不服金额15000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对兴辰装饰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计算错误。1.南阳市冠华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兴辰装饰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实体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9年6月18日,且只能证明该工程完工,不能证明其合格。**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施工规范要求施工,施工过程中建材使用量超出正常水平,浪费严重。因**至今未提交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并拒绝正常的质保维修,不按正常的施工流程,才造成了无法结算、决算的结果。2.依照**于2018年12月30日向兴辰装饰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承诺书的约定,对于兴辰装饰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支付的维修费用、材料费3150元理所当然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审只扣除了人工费用4800元。该工程还在维修当中,后续将产生的维修费用中的人工费及材料费12000元左右也应当予以扣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案涉劳务于2018年4月完工,业主于2018年6月装修入住,完工后**多次找兴辰装饰公司追要剩余劳务费,并进行工程结算,兴辰装饰公司均予以推脱。2018年12月30日,**向兴辰装饰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结算,现兴辰装饰公司要求扣除材料费没有事实依据,兴辰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辰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辰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兴辰装饰公司与案外人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冠华名门国际室内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合同》,工程名称为冠华名门国际室内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主要包括室内公共区域瓷砖铺贴及大堂吊顶,装修施工预算书、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合同总工期为9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合同签订后,兴辰装饰公司将其中瓷砖铺贴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并于2017年9月20日与**签订了《瓷砖铺贴班组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冠华·名门国际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南阳市××路,工程承包范围:瓷砖铺贴。工程承包方式:按约定价包人工,包施工工期,包施工质量,包施工安全,材料供应由兴辰装饰公司购买。工程价款约定:地砖铺贴30元每平方,墙砖铺贴50元每平方,踢脚线粘贴6元每平方;其他按现场实际要求施工的另行计件,工程量以实际面积为主。保修期限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壹年。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兴辰装饰公司共计向**支付劳务费14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向兴辰装饰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包施工的兴辰装饰公司承建的名门国际室内公共项目,现已施工完成,达到初验条件,并申请进行结算,本人承诺该项目工程在质保期内负责全面质量工程保修,如接到贵公司的保修电话或短信6小时内未到现场维修,贵公司可直接从我本人工程款中扣除相应工程产生的维修费用。2018年12月30日。同日**在兴辰装饰公司出具的名门国际**班组扣款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扣款清单显示截止2018年12月26日,名门国际内墙砖**班组修补扣除泥瓦工(修补内墙砖)合计700元。后**称兴辰装饰公司未支付费用诉至法院。庭审中兴辰装饰公司认可**施工的工程量为:800×800地砖铺贴2702.09平方米,单价30元/㎡,合款81062.7元;400×800墙砖铺贴2034.84平米,单价50元/㎡,合款101742元;踢脚线铺贴454米,单价6元,合款2724元;增项工程4950元;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14184.65元;维修费扣除700元;400×800墙砖铺贴2034.84平米,单价50元/㎡,合款101742元。**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上显示400×800墙砖铺贴2506平米,单价58元/㎡,合款145348元,**称400×800墙砖铺贴2506平米,包含门窗的空估面积,当时和兴辰装饰公司口头协议按一半面积计算,价格按58元/㎡,兴辰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9年9月13日河南省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兴辰装饰公司委托对兴辰装饰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中涉及对内劳务结算审核情况显示,内墙面砖分项未能严格按照对内劳务合同计算,地下室和首层内墙面砖劳务合同单价50元/㎡,结算时按58元/㎡计。兴辰装饰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了2019年6月18日案外人南阳市冠华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兴辰装饰公司之间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同时2019年12月20日兴辰装饰公司对**班组1#楼公共位置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7950元(其中材料费3150元,人工费4800元)。证明**施工的工程现仍在保修期内,现仍需要进行维修,双方至今未对账无法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与兴辰装饰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约提供了劳务,兴辰装饰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向兴辰装饰公司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对劳务费数额存在争议。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兴辰装饰公司认可**施工的工程量为:地砖铺贴2702.09平方米,单价30元/㎡,合款81062.7元;踢脚线铺贴454米,单价6元,合款2724元;增项工程:4950元;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14184.65元;维修费扣除700元,以上工程量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对墙砖铺设的面积和单价存在争议:对于400×800墙砖铺贴,**的结算面积为2506平米,单价58元/㎡,兴辰装饰公司的结算面积为2034.84平米,单价50元/㎡,双方结算面积的差异为墙面上涉及的门窗面积。**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涉及门窗的面积按一半计算,兴辰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地砖的铺设单价为50元/㎡,故对墙砖的结算面积应按核定后实际施工的面积即兴辰装饰公司确认面积2034.84平米计算,单价50元/㎡,计算该项工程价款为101742元。庭审中**称兴辰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内墙面砖分项未能严格按照对内劳务合同计算,地下室和首层内墙面砖劳务合同单价50元/㎡,结算时按58元/㎡计,因**所干的工程系1#、2#2层部分的劳务,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以上费用合计203963.35元。关于质保金问题,2018年12月30日,**与兴辰装饰公司已经就工程进行了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1年的约定,该工程已超过保修期,故对兴辰装饰公司辩称的应扣除质保金,且双方未进行结算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兴辰装饰公司应当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但对于兴辰装饰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支付的维修费中的人工费4800元,因是在**承诺的保修期内产生的支出的人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现兴辰装饰公司还应当向**支付的劳务费为203963.35元-4800元-140000元=59163.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59163.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46元,由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39元,**负担602.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兴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兴辰装饰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及材料费是否有证据予以证实,应否予以扣除。2019年6月18日,南阳市冠华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兴辰装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公共区域墙砖已经过验收,且该工程现已交付入住,兴辰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其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关于兴辰装饰公司主张应扣除的维修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兴辰装饰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的后续将产生的维修费用12000元左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2019年12月20日兴辰装饰公司对**班组施工位置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其中的材料费3150元系进行维修的必要支出,兴辰装饰公司主张该费用属于维修费的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未予扣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兴辰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计算为:59163.35-3150=56013.35元。
综上所述,兴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56013.3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共计1416.46元,由河南兴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73元,**负担64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