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4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射阳县科达探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工业园朝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乃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徐荣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射阳县科达探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错误的以科达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超过两年为由,对科达公司就屋面山墙提出的维修费用未予支持。屋面山墙的漏水问题属于防水工程,科达公司的诉请未超过五年保修期。故科达公司要求振阳公司承担修理费用合理合法。(二)科达公司给付最后一笔10%工程款的期限为2013年9月9日,此前科达公司已经对振阳公司偷工减料提出质量异议,均没有得到振阳公司的答复。故科达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减少工程款142080.29元,依法有据。科达公司所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其应当支付的款项,原审判定科达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屋面山墙漏水产生的维修费用问题。原审已将此认定为防水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亦认为科达公司对该防水工程的诉请并未超过五年的保修期限,并根据鉴定意见,在科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中扣减屋面山墙处防水修复费用3434.96元。科达公司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科达公司主张未按图纸及合同偷工减料施工的问题。二审中查明,振阳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场地内外及道路混凝土厚度、彩钢瓦厚度未达到合同及图纸约定的厚度属实,该部分费用差价经鉴定为79503.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该部分差价应由振阳公司承担,且已在科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科达公司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射阳县科达探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孙
审判员 成荣海
审判员 韩文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