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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7某某与某某、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295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为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仁,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恒易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染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文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正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悦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圣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江苏恒易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易达公司)、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江苏悦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和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被告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仁、被告恒易达公司及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桐、被告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某被告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仁、被告恒易达公司及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达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支付工程款1755000元;2.请求判决五被告承担以17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决***对恒易达公司的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挂靠振阳公司承建恒易达公司的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后***与***签订协议,***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结算等都进行了约定。***按约完成了施工,但***一直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21日,***出具结账明细表,确认尚欠***工程款1755000元,振阳公司和恒易达公司应当连带支付该工程欠款。另外,恒易达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由众翔公司和悦达公司各出资1000万元成立,但众翔公司和悦达公司实际只出资500万元,由于出资不足,导致恒易达公司的工程未能如期结算,因此众翔公司和悦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振阳公司辩称:1.***是挂靠我公司承建工程的,***与我公司是内部分包关系,***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情况我司不知道,也没有介入,与我公司无关。2.2014年12月26日,恒易达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欠我公司的960.37万元转入我公司账户,但至今我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恒易达公司同时承诺其他的矛盾都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恒易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我公司从2011年开始付款,一直付到2015年9月份,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我公司不差欠任何工程款。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和***个人签订,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众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悦达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众翔公司),我们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后来悦达公司退出后,悦达众翔公司更名为恒易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悦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出资已经完全到位,可以通过工商部门或者其他法院的判决书查询证明。2015年底,我公司退出恒易达公司,所以恒易达公司的一切经营行为都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振阳公司承建恒易达公司的悦达众翔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2011年10月20日,***与***签订《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工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承包范围:悦达众翔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招标文件中水电安装工程清单中的全部项目,以及施工期间设计、监理单位提出的所有变更项目;3.工程质量: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合格标准;4.结算方式:按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安装工程审计结算总价的87%计算,工程承包单价中不含税金、管理费、保险费、资料费、土建工程配合费;5.工程款支付:和***主合同同步进行,如滞留或***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的1.5倍增加。***陈述案涉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验收,恒易达公司陈述大概在2012年底至2013年初时竣工验收。
庭审中,***提交2014年11月20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建设单位为恒易达公司,施工单位为振阳公司,工程名称为标准车间、染色车间及附属项目工程,审定总价为28176682.19元,恒易达公司和振阳公司分别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2014年12月26日,恒易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振阳公司承建我公司标准车间等(***施工部分)工程,决算总价为贰仟捌佰壹拾柒万陆仟柒佰元整(2817.67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已付工程款壹仟捌佰伍拾柒万叁仟元整(1857.3万元)(不含唐建法付款部分)。下欠工程款玖佰陆拾万叁仟柒佰元整(960.37万元),凭振阳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由我公司直接汇至振阳公司账户,否则,涉及该工程上的一切往来和外欠款项及相关问题,而引起的后果由我司承担。另在改增值税前,结付部分欠款以保证开具税票,因工程款到位不及时,而引起的税额增加部分由我司承担。特此承诺。
2017年1月21日,***出具***负责承包的悦达众翔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安装分包工程《结账明细表》,审定总价为2534816.73元,根据分包协议约定,审定总造价的87%为分包结算总价,分包结算总价为2534816.73*0.87=2205290.55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前材料款总计450000元,欠工程款1755000元。***在该《结账明细表》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
庭审中,恒易达公司提交支付案涉工程款至振阳公司的《付款明细》,时间从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止,累计付款金额为29275976元,恒易达公司对其中代***偿还的一笔借款985000元同意在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付款总额为28290976元,故恒易达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已超案涉工程审定价。***不予认可,认为《付款明细》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恒易达公司是与振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易达公司应当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振阳公司。振阳公司陈述其与恒易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后恒易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承诺,承诺差欠的960.37万元工程款全部汇至振阳公司账户,但之后振阳公司未收到恒易达公司的任何款项,振阳公司同时提交其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恒易达公司对银行流水予以认可。
另查明,恒易达公司原为悦达众翔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悦达公司与众翔公司为悦达众翔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份,第一期资金1000万元,悦达公司和众翔公司按出资比例以现金于2011年1月底前出资到位;第二期资金1000万元以及各增资的500万元即2000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前到位;第三期资金2000万元,按出资比例以现金于2013年9月30日前到位。后悦达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将其所有的悦达众翔公司50%的股份全部转给众翔公司。庭审中悦达公司提交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3362号判决书及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某振阳公司、恒易达公司以及众翔公司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及振阳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借用振阳公司的资质承建恒易达公司发包的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故案涉的《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故***有权主张工程价款。2.恒易达公司与振阳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0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亦于2017年1月21日根据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价以及与***的协议约定出具了《结账明细表》,确认其差欠***工程款1755000元,现***主张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振阳公司将其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给***个人使用,振阳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振阳公司辩称的,根据恒易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在2014年12月26日后未收到恒易达公司支付的960.37万元欠款,振阳公司即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因该承诺是恒易达公司向振阳公司出具的单方承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恒易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恒易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恒易达公司与振阳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振阳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尚欠工程款960.37万元,并承诺将欠款汇至振阳公司账户。恒易达公司辩称其已超付工程款,并提交了《付款明细》予以证实,但***不予认可,振阳公司陈述其在2014年12月26日后未收到恒易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交了振阳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予以证实,恒易达公司对振阳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并无异议,因此即使恒易达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后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但恒易达公司未按其承诺将工程款汇至振阳公司账户,而是在无合理依据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向***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恒易达公司的支付行为应认定为履行不当,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恒易达公司仍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关于众翔公司与悦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主张众翔公司与悦达公司对恒易达公司的出资未到位,因而致使恒易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据此要求众翔公司与悦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恒易达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众翔公司与悦达公司已分三期出资到位,对此事实悦达公司已提交了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3362号判决书及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亦无异议,故***要求众翔公司与悦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发包人、总包人、分包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包人和分包人连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承建的是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工程,***未与恒易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虽然案涉的《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工协议》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主张自***出具《结账明细表》之次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参照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17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江苏恒易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5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易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肖 曙
人民陪审员  刘爱全
人民陪审员  朱永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陈建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