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易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染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文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池,盐城经济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余,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审被告: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仁,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正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悦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圣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恒易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江苏悦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易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不由恒易达公司承担;3.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挂靠或借用振阳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是错误的,因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借用或挂靠振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系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发包某恒易达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振阳公司已经承认其已收取的1857.3万元工程款中就有1190万元系案外人王凯经手收取的,现因承诺书中的余款960余万元也是由王凯经手收取的,对此恒易达公司并无过错。故应认定恒易达公司已经向振阳公司全额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已并不差欠振阳公司工程款,恒易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3.恒易达公司在2014年12月向振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只在振阳公司与恒易达公司之间有效,***无权根据该承诺书要求恒易达公司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恒易达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无法律依据。
***辩称,1.***挂靠振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其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且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出发,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某、违法分包某等一并主张权利,恒易达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2.2014年12月26日,恒易达公司向振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尚欠工程款960.37万元汇至振阳公司账上,但振阳公司并未收到恒易达公司支付的该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恒易达公司和振阳公司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充分的且有法律依据。3.众翔公司和悦达公司对恒易达公司存在虚假投资或抽逃资本的行为。因此,本案中众翔公司和悦达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振阳公司述称,恒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振阳公司曾多次与恒易达公司沟通,要求其将工程款汇至振阳公司账户,但相关款项并未能汇至振阳公司账户。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众翔公司、悦达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振阳公司、恒易达公司、众翔公司、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755000元;2.请求判决***、振阳公司、恒易达公司、众翔公司、悦达公司承担以17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3.判决***对恒易达公司的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振阳公司承建恒易达公司的悦达众翔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2011年10月20日,***与***签订《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工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承包范围:悦达众翔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招标文件中水电安装工程清单中的全部项目,以及施工期间设计、监理单位提出的所有变更项目;3.工程质量: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合格标准;4.结算方式:按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安装工程审计结算总价的87%计算,工程承包单价中不含税金、管理费、保险费、资料费、土建工程配合费;5.工程款支付:和***主合同同步进行,如滞留或***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的1.5倍增加。***陈述案涉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验收,恒易达公司陈述大概在2012年底至2013年初时竣工验收。
一审庭审中,***提交2014年11月20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建设单位为恒易达公司,施工单位为振阳公司,工程名称为标准车间、染色车间及附属项目工程,审定总价为28176682.19元,恒易达公司和振阳公司分别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2014年12月26日,恒易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振阳公司承建我公司标准车间等(***施工部分)工程,决算总价为贰仟捌佰壹拾柒万陆仟柒佰元整(2817.67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已付工程款壹仟捌佰伍拾柒万叁仟元整(1857.3万元)(不含唐建法付款部分)。下欠工程款玖佰陆拾万叁仟柒佰元整(960.37万元),凭振阳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由我公司直接汇至振阳公司账户,否则,涉及该工程上的一切往来和外欠款项及相关问题,而引起的后果由我司承担。另在改增值税前,结付部分欠款以保证开具税票,因工程款到位不及时,而引起的税额增加部分由我司承担。特此承诺。
2017年1月21日,***出具***负责承包的悦达众翔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安装分包工程《结账明细表》,审定总价为2534816.73元,根据分包协议约定,审定总造价的87%为分包结算总价,分包结算总价为2534816.73*0.87=2205290.55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前材料款总计450000元,欠工程款1755000元。***在该《结账明细表》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
一审庭审中,恒易达公司提交支付案涉工程款至振阳公司的《付款明细》,时间从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止,累计付款金额为29275976元,恒易达公司对其中代***偿还的一笔借款985000元同意在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付款总额为28290976元,故恒易达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已超案涉工程审定价。***不予认可,认为《付款明细》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恒易达公司是与振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易达公司应当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振阳公司。振阳公司陈述其与恒易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后恒易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承诺,承诺差欠的960.37万元工程款全部汇至振阳公司账户,但之后振阳公司未收到恒易达公司的任何款项,振阳公司同时提交其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恒易达公司对银行流水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明,恒易达公司原为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众翔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悦达公司与众翔公司为悦达众翔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份,第一期资金1000万元,悦达公司和众翔公司按出资比例以现金于2011年1月底前出资到位;第二期资金1000万元以及各增资的500万元即2000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前到位;第三期资金2000万元,按出资比例以现金于2013年9月30日前到位。后悦达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将其所有的悦达众翔公司50%的股份全部转给众翔公司。一审庭审中悦达公司提交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3362号判决书及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某振阳公司、恒易达公司以及众翔公司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及振阳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借用振阳公司的资质承建恒易达公司发包的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故案涉的《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故***有权主张工程价款。2.恒易达公司与振阳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0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亦于2017年1月21日根据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价以及与***的协议约定出具了《结账明细表》,确认其差欠***工程款1755000元,现***主张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振阳公司将其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给***个人使用,振阳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振阳公司辩称的,根据恒易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在2014年12月26日后未收到恒易达公司支付的960.37万元欠款,振阳公司即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因该承诺是恒易达公司向振阳公司出具的单方承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恒易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恒易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恒易达公司与振阳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振阳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尚欠工程款960.37万元,并承诺将欠款汇至振阳公司账户。恒易达公司辩称其已超付工程款,并提交了《付款明细》予以证实,但***不予认可,振阳公司陈述其在2014年12月26日后未收到恒易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交了振阳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予以证实,恒易达公司对振阳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并无异议。因此,即使恒易达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后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但恒易达公司未按其承诺将工程款汇至振阳公司账户,而是在无合理依据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向***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恒易达公司的支付行为应认定为履行不当,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恒易达公司仍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关于众翔公司与悦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主张众翔公司与悦达公司对恒易达公司的出资未到位,因而致使恒易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据此要求众翔公司与悦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恒易达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众翔公司与悦达公司已分三期出资到位,对此事实悦达公司已提交了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3362号判决书及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亦无异议,故***要求众翔公司与悦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发包人、总包人、分包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包人和分包人连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承建的是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工程,***未与恒易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虽然案涉的《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工协议》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主张自***出具《结账明细表》之次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参照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17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振阳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恒易达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5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95元(已由***预交),由***、振阳公司、恒易达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恒易达公司提交悦达众翔公司与振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悦达众翔公司与振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悦达众翔公司是恒易达公司的曾用名,而且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分包、转包,故恒易达公司认为***挂靠振阳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振阳公司提交恒易达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振阳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恒易达公司对欠付振阳公司的工程款是认可的,并包括案涉***的款项。
***某***、众翔公司、悦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恒易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恒易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振阳公司对恒易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恒易达公司对振阳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23日恒易达公司向振阳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振阳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仅确认2014年12月份的承诺书的效力,但对于恒易达公司与振阳公司之间是否差欠工程款并未明确约定。***对该《承诺函》的三性无异议,并认为该承诺函能反映两个问题,2014年12月份的承诺书仍然有效以及其他工程涉及的款项都应由恒易达公司来承担。
经本院审核,对恒易达公司提交的悦达众翔公司与振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2020年3月23日恒易达公司向振阳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靠振阳公司承建恒易达公司发包的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与***签订的案涉《悦达众翔高档针织印染项目标准车间和染色车间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协议约定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振阳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关于恒易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其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恒易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振阳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振阳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尚欠工程款960.37万元,且恒易达公司承诺将该余欠工程款汇至振阳公司账户,但恒易达公司并未按其承诺将该工程余款汇至振阳公司账户,其行为不符合其承诺与双方合同的约定。2.恒易达公司虽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明细》,但并无振阳公司收款凭证或委托其指定付款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振阳公司已收取该工程余款,故即使恒易达公司向***已经支付剩余工程款,亦因无合理依据构成擅自付款,该支付行为对振阳公司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恒易达公司仍应在其欠付振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并无不当。恒易达公司以其出具承诺书之后的付款手续与出具承诺书之前的付款手续均系同一人经手为由,主张其给付工程余款的行为无过错且其不应再承担欠付款范围内的还款责任,其理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恒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5元,由上诉人江苏恒易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