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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射阳县黄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24民初4704号

原告:***,男,195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楠,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黄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堤路**侧自建楼**号。

法定代表人:周竹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双庆路。

法定代表人:陈尚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荣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射阳县黄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黄海明珠公司)、第三人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炳阳公司)、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振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楠、被告射阳黄海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第三人盐城炳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尚才在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盐城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举在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射阳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仁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射阳黄海明珠公司支付工程款6091838元,并承担按年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射阳黄海明珠公司赔偿因未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的损失25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因挂靠在射阳振阳公司与射阳黄海明珠公司签订了黄海明珠小区1号楼、3号楼施工合同;我因挂靠在盐城炳阳公司与射阳黄海明珠公司签订了黄海明珠小区2号楼、4号楼施工合同。

2012年9月22日,我挂靠的盐城炳阳公司与射阳黄海明珠公司签订了黄海明珠小区4号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方式、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等,我在基本上完成相关工程后,射阳黄海明珠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我无法支付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2013年8月30日,我向射阳黄海明珠公司发出停工报告。2015年3月23日,黄海明珠公司承诺对黄海明珠小区工程按照合同应兑付的工程款部分按年息1.5分计算。另我所承建的黄海明珠小区的1号楼、3号楼、2号楼、5号楼的工程款为22038178元,已经双方在2015年3月23日对账确认,但射阳黄海明珠公司仅支付了20381700元,尚欠工程款1656478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射阳黄海明珠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挂靠合同起诉两被挂靠公司,要求依据挂靠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我公司在欠付两被挂靠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单位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我公司进行账目结算是错误的,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前,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641号判决书已经确认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关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盐城炳阳公司,现***又以该合同提起诉讼,与前案是冲突的。另***提起本案诉讼后,我公司对于施工合同中与两被挂靠公司之间的延误工期、施工质量等违约责任无法作出主张,故该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请中账目计算存在差错,且两被挂靠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出具全额的发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人盐城炳阳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射阳黄海明珠公司签订黄海明珠小区2号楼、5号楼建设施工合同是事实,***是我公司安排的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在收取射阳黄海明珠公司的工程款时,应当将总工程款的5.73%汇入我公司账户,以便由我公司向射阳黄海明珠公司出具发票,其他的工程款由***自行负责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射阳振阳公司述称,黄海明珠小区的1号楼、3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射阳黄海明珠公司签订的,但该工程的工程款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也没有出具任何收据。如果我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我公司将起诉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日,阜宁黄海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射阳振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阜宁黄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射阳振阳公司;工程名称射阳县黄海明珠小区1号楼、3号楼,工程地点射阳县黄沙港,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工期总日历数240晴天,春节为20日假日。”及其他内容等。在该合同上有阜宁黄海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周竹林的签名。

2011年8月22日,射阳黄海明珠公司与盐城炳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射阳黄海明珠公司公司,承包方盐城炳阳公司;工程名称射阳县黄海明珠小区2号楼、5号楼,工程地点射阳县黄沙港,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1年8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合同金额每平方米1030元,按图纸面积计算”等。

2012年9月22日,射阳黄海明珠公司与盐城炳阳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射阳黄海明珠公司公司,承包方盐城炳阳公司;工程名称射阳县黄海明珠小区2号楼、5号楼,工程地点射阳县黄沙港,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2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合同金额每平方米1030元,按图纸面积计算”等。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依据该三份合同对约定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以个人名义收取了2千余万的工程款。2016年1月11日,盐城炳阳公司以射阳明珠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在履行2012年9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30万元,案号为(2016)苏0924民初641号。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射阳黄海明珠公司向盐城炳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5月13日,盐城炳阳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射阳黄海明珠公司支付在履行2012年9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6591838元,案号为(2016)苏0924民初3489号。后盐城炳阳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射阳黄海明珠公司陈述,案涉三份合同是其公司与射阳振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另两份合同是与盐城炳阳公司签订的。***陈述,其与射阳振阳公司、盐城炳阳公司是挂靠关系,虽然双方没有挂靠合同,但该两个被挂靠公司均未实际出资、参与施工,也未参与工程结算,都是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与两个被挂靠公司之间没有分包和转包关系。射阳振阳公司、盐城炳阳公司均陈述,案涉合同签订后,该两个公司均未参与约定的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1、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射阳振阳公司、盐城炳阳公司均未派人至工地进行建设施工,而是***依据该合同组织人员进行工程建设,且合同相对方之间没有发生工程款的支付往来,仅是由射阳黄海明珠公司向***支付的2千余万元的工程款,该事实表明***是以射阳振阳公司及盐城炳阳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虽然***未分别与射阳振阳公司、盐城炳阳公司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可认定彼此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且***也自述其是与射阳振阳公司、盐城炳阳公司是挂靠关系。

2、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是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本案中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是射阳黄海明珠公司与射阳振阳公司、射阳黄海明珠公司与盐城炳阳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其与射阳黄海明珠公司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即使认定***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与其无合同相对关系的射阳黄海明珠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挂靠情形。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主张在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射阳黄海明珠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要求射阳黄海明珠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属于权利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对其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1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9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56193元,***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

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成丹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