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宏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婷婷与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11民初5661号
原告:沈婷婷,女,汉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南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83244R。
法定代表人:李贵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宇,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工业功能区振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4503468C。
法定代表人:陆荣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督良,公司员工。
原告沈婷婷诉被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嘉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紫金嘉兴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被告经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宇、鼎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督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婷婷起诉称:2017年6月14日晚,原告骑自行车在途径嘉兴市冬青路时,因路面有坑洼,未放置警示牌,且灯光较暗,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事后了解,该路段属于经投公司负责管理、养护,经投公司又将该路段承包给鼎宏公司养护,且事发时交由紫金嘉兴公司对该路段进行投保。原告认为,经投公司、鼎宏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未起到管理、养护职责,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431.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投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道路坑洼而造成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原告确实在诉状中所称路段受伤,经投公司已经将该路段的道路养护工程发包给鼎宏公司负责,鼎宏公司向紫金嘉兴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经投公司也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经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宏公司与经投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称其已经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相应的责任由紫金嘉兴公司承担。
被告紫金嘉兴公司书面答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因路面坑洼导致摔倒而受伤,该起事故事实无法确认。2、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鼎宏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对该起事故无法查明应当承担部分责任。4、经投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法定管理、养护单位,鼎宏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养护承包单位,双方对于路面的养护、管理及责任约定与紫金嘉兴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密切联系。5、根据保险单,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故如紫金嘉兴公司需承担责任,应当扣除300元的免赔额。6、对于部分赔偿项目也存在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
经投公司系城南街道区域范围内公路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经投公司与鼎宏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区域内道路、雨污水井盖、人行道、桥梁栏杆、零星标线的市政基础设施养护工程及基础设施范围以外零星应急工程;合同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14日22时11分,案外人陆云飞用其手机报警,称在嘉兴市人骑车摔了,需要急救。120到场后将伤者即原告沈婷婷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再次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浙千司鉴嘉联所[2018]临鉴字3021、30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内外后踝骨折伴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右踝关节伤残程度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其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于晚上十时左右,事发地点存在一直径为三十厘米左右、路面沥青已经消失且部分路基钢筋已经裸露的大坑;该路段虽然有路灯但灯光较为昏暗。事故发生后,鼎宏公司已经将该坑槽填补完毕。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了紫金凰庭38幢603室房屋的所有权;其于2011年4月20日成立了嘉兴国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7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41191.58元,但其中的陪客躺椅费40元属于护理费范畴,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总额应为411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24天,为36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亦未证明事故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132元/天的标准按鉴定时间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2376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亦按上述标准计算2个月,为79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因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计算20年,为102522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600元。上述物质性损失合计180413.58元。
医疗费
41151.58
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
营养费
伤残赔偿金
鉴定费
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做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7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沈婷婷骑车过程中未注意前方路况,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部分原因;但该公路管理单位未履行养护职责,对于存在的较大坑槽未及时进行修复,且由于该道路坑槽的存在与受害人沈婷婷未谨慎驾驶行为结合,导致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该路段的管理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认公路管理单位对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涉案路段的管理机构为经投公司,被告经投公司通过订立合同方式将包括事故路段在内的辖区道路交由被告鼎宏公司养护,依据其双方订立的合同,确保相关道路安全、畅通、保持路面整洁等是被告鼎宏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发现道路缺损时,应当及时处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鼎宏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养护义务,因此,该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与经投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当事人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1248.15元(180413.58元×60%+3000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系因道路坑洼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灯光较为昏暗,周围环境也未见其他障碍物或异常情况,原告骑行的为自行车,故结合坑槽的形态、大小,以及自行车的骑行速度,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坑槽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被告虽辩称二者无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直接或间接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原告已经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两被告抗辩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的,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婷婷各项损失111248.15元;
二、驳回原告沈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沈婷婷负担282元,由被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童潇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晨焱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